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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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晨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俊 被上訴人 寶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陳好 款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羅玉陵 住台北市○○○路四之二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於左列金額範圍內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僅完工地下室及一樓,二樓(含)至九樓由被上訴人自行完工,
係以被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因上訴人違約解除契約,已無工程款可請,惟上訴人確已完工至二樓,此由被上訴人發文 陳勝彥 建築師事務所之備忘錄自明。
㈡原判決將上訴人對地下室至四樓(前段)部分之請求予以判決駁回,五樓至九樓
(後段)部份以變更之訴對訴訟之終結有妨礙予以裁定駁回,惟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範圍就原審地下室至四樓減縮,僅計算至二樓;且在原審請求地下室至二樓之工程款係指附表㈠未領款部分一,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因本件工程早已完工,現上訴人擴張請求地下室至二樓之保留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零三元,共計一百九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四元。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指稱請求給付地下室至二樓工程承攬報酬一百九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四
元為單方面之主張,惟依據雙方承攬契約甲、乙區分層數量及每次估驗計價款發票為依據,合約分層統計表及發票憑證,並無不實之記載。
⒉被上訴人指稱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寄交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第四點中提
出嚴正聲明:本工程自二樓以上至目前七樓版均由本公司自行購料,並自行僱工施作,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工程二樓以上模板工程與上訴人毫無關係。惟此函為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所寄交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是上訴人為請求結算給付所完成七樓版以下工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函覆辯稱二樓至七樓為其施工完成,是屬被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始因由三樓版灌漿完成後因被上訴人財務吃緊由該公司處長 黃水源 與上訴人依情理協商先發放工資暫不結算承攬報酬,爾後上訴人卻以此事件違背合約精神,將所有工資自行發放不再經過上訴人之同意,經交涉被上訴人說本件工程施工至七樓版灌漿完成,中央研究院退回期押標金再行結算。
⒊有關被上訴人單方面記載之日報表,其內容諸多與事實不符,日報表格式與本
件工程公同之日報表格式不同,並且被上訴人所記載內容自相矛盾,除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及十日粗體字是填表人筆跡外,其餘之日報表均屬虛構,筆跡可查備忘錄。被上訴人日報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已明載處理安排甲區2FLRC完成,次查甲區1F底板(即BF頂版)早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RC灌漿完成,有照片、建築師週報表及被上訴人函見建築之備忘錄為證,及建築師週報表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明載甲區2F(即二樓底板之專業英文簡稱符號)組模中。綜上可知1F早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RC灌漿完成,何來被上訴人指稱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期間尚陸續進行1FL模板施工,顯見被上訴人虛構事實。而工程實際進度是:
⑴八十四年六月五日1FL、RC灌漿完成。
⑵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一樓立柱鋼筋。
⑶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甲區2F組模中。
⑷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進行二樓版。
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完成二樓版交由被上訴人紮鋼筋。
⑹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安排甲區2FLRC灌漿。
⒋有關被上訴人指稱模板工未出工即無故停工之抹黑,顯見為不夠專業之人所言
,蓋模板工程乃屬配合各工種施工,鋼筋工、水電工、RC未完成或檢查不合格,柱模板是無法繼續施工,甚至等待期間更長。被上訴人之主管未至工地了解狀況,即傳真主張上訴人無故停工,或說材料不足,並不合理。實際上二樓施工完成,材料沒有不足之現象發生。故被上訴人所載未出工即無故停工等情與事實不符。此外依雙方所簽訂之合約工程承攬範圍,包括放樣及模板施工,上訴人除完成二樓之施工,仍然持續二樓以上之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所指稱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已終止合約。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傳真至上訴人函內明載仍然繼續施工,並且於八月十五日要求派員乙區施工,同年八月十七日上訴人會同查驗乙區二樓版放樣查驗,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估驗計價有發票為憑證,並且於三樓版完成期間,被上訴人財務虧損之下,要求上訴人共體時艱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僅給付模板工資,暫不結算承攬報酬,有上訴人所簽認之被上訴人內部轉帳影本為證,票據帳號六○三三三之一支票號碼英文後七碼:0000000,其帳號同前計價票據帳號。並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甲區四樓版RC灌漿完成放樣及施工管理,何來言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即解除合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按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工程之施工進行中,經常材料不足,致工程停頓,已嚴重違
約,曾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傳真函知在案,有被上訴人該日傳真函一件可稽;惟上訴人雖曾略有改善,但沒多少日,又故態復發,又連續五日沒有工人進場施工,致工程進度再遭停頓,已違反雙方所訂立之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可依該條款約定終止及解除契約,遂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傳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雙方合約,有該傳真函一件可查。
㈡有關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傳真函警告其進場施作時起,迄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函知終止系爭合約為止,上訴人自行怠工高達十餘日,其說明詳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所提出答辯㈡狀之附件一所示,並有寶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之工程管理日報表在卷可稽。並據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報表觀之,上訴人自七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間尚陸續進行尚未完成之甲區一樓模板工程,與上訴人所稱二十五日已完成二樓模版組模不符。且十九日記載模版工程因材料不足通知上訴人補送,故上訴人因材料不足自二十日起即未出工,非上訴人所稱工地所有工程都未出工,況當時工地僅進行模版工程之工作,其它工程尚不需出工,故經被上訴人公司二十一日警告糾正,上訴人始於二十三日才又進行甲區一樓模板組立,足顯上訴人在工程進行中經常無故停工,經被上訴人屢次糾正,上訴人均無法完全改正,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乃主張解除契約,其責任應歸責於上訴人,於法有據,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六款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三日以上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並無不合。㈢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償還模板工人 許金錐 等八人工資欠款六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
,俟工資欠款付清後,上開許金錐等八人乃同意搬離工地,由被上訴人自行招工施作,有許金錐等人具領之領據一紙可按,足見自被上訴人解除本件合約時,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之工程款甚明,上訴人主張請求,自屬無理。
㈣有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聲明二樓以上模版工
程均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購料施工,與上訴人無關: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庭訊時指稱,依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寄交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施工至二樓板云云。然觀該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除針對上訴人同年四月十九日存證信函中不實部分提出駁斥外,並特於第四點中提出嚴正聲明:「本工程自二樓以上至目前七樓版均由本公司自行購料(模板、角材、五金等)並自行工施作,絕非貴公司完成,亦無積欠貴公司『工程款』二百餘萬之事。」足證系爭工程二樓以上模板工程均係被上訴人自訴購料施工完成,與上訴人毫無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另有工程報表證明,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二十九日尚陸續進行尚未完工之甲區一樓模板工程,益證上訴人所稱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已完成二樓模版組模,二樓模版工程係由其所完成之說顯不實在。
㈤系爭合約中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明載:「乙方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三日
以上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查系爭工程施工進行中,上訴人確實屢有自行怠工,致全工程進度迭遭嚴重停頓等情,俟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傳真函警告後上訴人雖稍有改善,惟未至時日仍故態復萌,被上訴人因無可忍,遂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傳真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且代上訴人墊付工資,並自行購料覓工進場施作,有關此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前審及前次書狀翔實說明舉證在案。至有關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傳真函警告其進場施作時起,迄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函知解除系爭合約為止,上訴人自行怠工高達十餘日,並有工程管理日報表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三日以上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於法洵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並與上訴人結清相關費用,而自行施作系爭工程二樓以上之樓板部分,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承攬報酬自屬無理甚明。
㈥上訴人提出有關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以證明其有做到四樓板未得到款項云云
,顯斷章取義。查上訴人所承做之工程分甲、乙二區之模板工程,而該試驗報告係指甲區之混凝土測試,非乙區土質之測試表。上訴人於乙區之二樓尚未施做模版,有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之工作日誌記載甲區二樓放樣乙區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檢查表上記載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乙區二樓外部放樣,根本尚未達施作模板之階段可證,故上訴人於所承包之乙區模板未於規定期限施做,怠工至鉅,而遭解約自明。
㈦另有關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五十萬元之工程款,由上
訴人代理人簽收領款,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三日、九月一日、九月二日由 陳榮輝 領款、九月十二日由 陳嘉祥 領款、九月二十六日由 許金雄 領款共計一百一十三萬部分,乃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事先付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使其先發工資款予工人,怎奈上訴人並未發工資給工人,以致上訴人與工人間發生糾紛,工人皆不願前來工作,影響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傳真通知解除契約,由上訴人代表晨露公司發薪水予工人,故由工人陸續前來上訴人公司領款,故有上列現金傳票可證,而其後上訴人即避不見面,不再施工,始由被上訴人自行另行僱人施工。直至同年約十月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前所買進之另類零件等雜項,故於十月另結算款項,自此該項工程雙方已結算完畢,各不相干。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水箱、地下樓至四樓、五樓至九樓模板及放樣工程之承攬報酬)。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部分提起上訴(即水箱、地下樓至二樓之模板及放樣工程承攬報酬),並擴張請求地下室至二樓之保留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零三元,兩者合計共一百九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被上訴人興建中央研究院學人寄宿舍第一期建築工程甲、乙區,其中之模板及放樣工程,承包總價一千五百三十九萬元,付款辦法係依請款期別估驗當期實作完成金額給付百分之九十,保留百分之十,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款。工程價款之計算係按每平方公尺四百零五元,總面積三萬八千平方公尺,迄八十五年六月底止,上訴人已完成九樓,面積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平方公尺,應領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四百零二十四元,除保留款(百分之十)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零二元,上訴人已實領三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工資五百七十六萬元,共計九百二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外,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四百零九萬九千五百九十元,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九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二樓以上部分之樓板係上訴人自行完工,且系爭契約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依契約第六條第⒈項第⑶款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三日以上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又上訴人謂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等期間,係因被上訴人之地下室筏基樑鋼筋施工不良、地下室外牆防水不良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停工一情,其是否真實暫予保留,但該期間與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怠工期間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之期間,尚有不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指期間是否有正當理由自行怠工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地下室至二樓之保留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零三元)。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被上訴人興建中央研究院學人寄宿舍第一期建築工程甲、乙區,其中之模板及放樣工程,承包總價一千五百三十九萬元,付款辦法係依請款期別估驗當期實作完成金額給付百分之九十,保留百分之十,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可證,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水箱、地下室、一樓、二樓之模板及放樣工程均係上訴人施工完成(請見本審卷第四四頁、第一四六頁),被上訴人對於水箱、地下室、一樓部分之模板及放樣工程係上訴人所完成並不爭執,惟對二樓工程部分,則否認係由上訴人完成,辯稱:「二樓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施作完成」等語(請見本審卷第一三二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應就二樓部分工程係上訴人所施作完成乙事負舉證責任。查①依陳勝彥建築師事務所監工報告表記載:「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甲區二樓組模中」,有該報告表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一一九頁);②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備忘錄說明二記載:「現工程已進行至二樓版」,有備忘錄影本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二七頁、一二○頁);③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派人至乙區施工,有寶強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傳真函影本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一二一頁);④上訴人甲區二樓RC完成面放樣,有被上訴人工程管理日報表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一二二頁);⑤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檢查乙區二樓版外部放樣、鋼筋之柱筋,有檢查表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一二四頁);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尚通知上訴人前往開會協商模板及放樣工程問題,有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一四九頁),被上訴人對該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二○八頁);⑦上訴人持有甲北區四樓底樑版三樓牆柱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請見本審卷第一五○頁),該報告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復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請見本審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該部分之工程如非上訴人所完成,上訴人手中自無持有該試驗報告之理,四樓既係由上訴人完成,足資佐證二樓亦係上訴人所完成;⑧證人 柯忠明證 稱:「我是原告(即上訴人)的工人,我是做到四樓,中途並未換老闆,都未領到薪水,所以大家就解散了」(請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⑨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原告(即上訴人)承認做到四樓,但我們之證據其只做到二樓」(請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反面。),足以證明二樓係上訴人所完成;⑩證人 傅金城 原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課長,與證明上訴人是否完成二樓工程有密切關係,茍該二樓工程並非上訴人所承作,由傅金城到場即可證明(何人施作),但被上訴人卻表示無員工資料,無法傳訊到場(請見本審卷第一五八頁),被上訴人屬關係企業,無自己員工之人事資料,與常理不符;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好款 人在國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四八八二號函所附之出入境紀錄資料一份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三頁),惟被上訴人卻一再表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好款人在國外(請見本審卷第一六八頁),並在訴訟進行中解除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之委任,使本件案件難以進行;及被上訴人先則否認二樓部分係上訴人所完成,惟嗣後又主張:上訴人是用甲區來朦混乙區等語(請見本審卷第二○六頁),而對甲區部分係上訴人所施作不爭執,由其陳述觀之,被上訴人陳述之可信度不高。由前述之證據觀之,本院認二樓部分係由上訴人所完成,足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合約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因上訴人之違約怠工三日以上而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無工程款存在云云。上訴人雖自認有收到被上訴人解約之傳真函,惟主張:其無怠工之違約,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三日以上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可按,被上訴人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之傳真函解除契約,有傳真函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三○頁、本審卷第五三頁)。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亦主張係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請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本審卷第七九頁反面、第二○八頁)。則兩造間前開解除契約約定是否有效?本件契約訂立於八十三年十月份,依實體法從舊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二條之規定。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或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按「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餘地」;復按「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可供參考。兩造間有關承攬之約定係「依甲方工地主任要求或按施工進度表完成」,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可證,故屬「非特定期限」之約定,自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亦即非「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兩造契約中約定:「乙方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三日以上時,甲方得::解除本合約」,違反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二條之強行規定,該部分自不生效力,無論上訴人是否有自行停工情事,除非上訴人符合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二條第二項所定要件,否則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解除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契約業經解除,自屬無據。
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付款辦法第一條約定:「依付款期別估驗當期實作完成金額百分之九十,保留百分之十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款」,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可證。地下室、一樓、二樓、水箱均已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被上訴人對模板數量估驗參照表(請見本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及每平方公尺不含稅四○五元,含稅則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亦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一三六頁),足堪信為真實,故每平方公尺含稅價格為四百二十五點二五元。水箱部分共二千九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地下室部分共五千零七平方公尺,合計二百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樓部分共三千零七十三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三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樓部分共三千零二十六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零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水箱、地下室、一樓、二樓之模板及放樣工程合計五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六元。上訴人自承其已實領三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二元(請見本審卷第二二頁、一三一頁),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工資五百七十六萬元,惟代付工資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請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六頁,本審卷第二二頁),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共五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六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報酬三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尚餘二百五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再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之工資五百七十六萬元抵銷,上訴人已無承攬報酬可資領取,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