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第三五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胃不適而吃胃藥、喝過夜茶、因腰骨間酸痛服藥,並未施用毒品,故請求再次驗尿等語。
三、本件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服用胃藥、喝過夜荼、吃腰骨間酸痛藥等,惟被告並未證明其於被查獲時,服用之上開藥物含安非他命成分,所辯自不足採。是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未施用毒品為由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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