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大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局長)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二八九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九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提起訴願,有附於訴願卷內之訴願申請書為憑,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三、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雖謂:「其因被告寄來之通知單及繳稅單上未記明救濟期間之教示,且其上記載之繳款期間又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原告無法提前繳納半數稅款,不知可以提起行政救濟,以致逾期」云云,但查:
1、依卷附之復查決定書所示,其上已有訴願救濟期間之明示,原告所主張之通知單及繳稅單乃屬:「行政處分作成後,被告為執行行政處分內容,所發出之文書」,性質上屬程序行為,法律並無規定,須再為行政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
2、原告是否提前繳款,依法只涉及可否在行政爭訟程序進行中暫時停止執行之問題而已,與行政處分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毫無關連性。
3、綜上所述,原告遲誤不變期間,自可歸責於其本人,並無回復原狀相關制度適用之餘地,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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