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甲○○曾於96年1月31日因公共危險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壹日,同年3月1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外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詎尚不知省惕,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於本件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且達每公升0.69毫克,醉意頗濃,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騎駛機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