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6日13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三峽老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號三峽國小後門前時,見對向車道有人叫車,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搭載該人,甲○○為取得較大之迴轉半徑以順利向左側迴轉,而於向左側迴轉前先行向右側偏靠,此時甲○○本應注意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而貿然向右偏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方向前直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臚內出血、左側延遲性硬腦膜上出血、中樞神經感、水腦症、呼吸衰竭、左側硬腦膜下膿瘍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於97年7月16日經鑑定為極重度之植物人。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及指定代行告訴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㈢、按被告於向左側迴轉前先行向右側偏靠,與向右變換車道無異,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第
6款之意旨,本應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良好,未下雨,視線佳,無障礙物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97年度他字第7062號偵查卷宗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疏未注意被害人乙○○騎乘機車從右方直行而來,復未保持安全距離,竟貿然向右偏駛而與被害人擦撞,顯有過失,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確有過失(見本院98年6月19日訊問筆錄)。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針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定:「一、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迴轉載客時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固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101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7062號偵查卷宗第3、
4頁);惟被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向左側迴轉前先行向右偏駛,隨即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8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車頭向右傾斜,且有部分車身已向右駛離原車道(見97年度他字第7062號偵查卷宗第26頁),益徵被告斯時尚未向左迴轉,而係向右偏駛。從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實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向右偏駛所致,而與迴轉無涉,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既有扞格,自難作為本案認事用法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查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臚內出血、左側延遲性硬腦膜上出血、中樞神經感、水腦症、呼吸衰竭、左側硬腦膜下膿瘍之傷害,業於97年7月16日經鑑定為極重度之植物人,並經認定恢復自我照顧能力之機會甚小等情,有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8年3月11日(98)恩醫事字第0321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97年度他字第7062號偵查卷宗第7、8頁、98年度調偵字第391號偵查卷宗第14、15頁),顯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而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即向右偏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亦屬嚴重,兼衡被告曾有傷害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彌補損害、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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