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109汽車資訊網之負責人,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乙○○自民國93年間起,受雇在上開車行擔任業務員。詎甲○○明知該車行於95年5月間經營狀況已出現異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20日向乙○○佯稱:伊與 陳錫輝 (涉嫌共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819號為不起訴處分)要開汽車保養廠與簡餐店,但資金不夠,陳錫輝是伊之合夥人,支票絕對可以兌現,並打算讓乙○○擔任店長云云,並當場出示發票人陳錫輝,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號碼VB0000000號,發票日95年7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乙○○誤信為真,乃持上開支票於同日返回伊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向伊母親丙○○○轉述甲○○借款之原由,使丙○○○亦誤信為真,當場將現金22萬元交予乙○○,再由乙○○轉交予甲○○。而甲○○見渠等容易受騙,復於95年6月
26日,再次以相同理由向乙○○借款,乙○○仍信以為真,乃於同日持甲○○所交付之發票人陳錫輝、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號碼VB0000000號、發票日95年8月12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返回伊上開住處,向伊母親丙○○○轉述甲○○借款原由,使丙○○○再次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40萬元交予乙○○,再由乙○○轉交予甲○○。事後甲○○因擔憂前揭支票無法兌現致丙○○○向其追討借款,復於95年7月間某日,持發票人陳錫輝、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號碼VB0000000號,發票日95年7月27日,面額37萬8000元之支票1紙交予乙○○,委託乙○○向丙○○○換回前揭面額25萬元之支票,惟事後前揭面額50萬元及37萬8000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甲○○又避不見面,至此丙○○○及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前揭面額50萬元及37萬8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6年11月12日一中港字第90209號函復陳錫輝所設之該銀行支票帳戶自
95年6月10起即開始出現退票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819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陳錫輝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及乙○○,當時伊的票快跳了,所以要借錢來週轉,伊把票給被告,請被告幫伊借錢,伊錢沒有拿到等語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乙○○當時都參與簽賭,62萬元是賭資,伊借陳錫輝之支票是要還賭債,乙○○自己拿支票向丙○○○調到錢後,直接將錢交給臺北的組頭,伊並未拿到該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指述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先後交付乙
○○上開支票作為擔保,由乙○○向其母親丙○○○調借現金共計62萬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面額50萬元及37萬8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他(指被告甲○○)有拿陳錫輝的支票當擔保,陳錫輝在車界還滿有名,他以前是裕民公司的總經理,我想說他的票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才會帶他去跟我媽媽借錢,當時公司營運狀況不是很好,薪水沒有發,當時公司只剩我跟他兩個人...主要我是信賴陳錫輝的票」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卷宗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被告借款理由為何,詳細情形?)當時我是他的員工,也是他的朋友,被告賭輸錢,他說要開汽車修理廠,要讓我當店長,而被告拿朋友支票給我,要我去幫他籌錢,我認為他的票應該沒有問題,他拿票給我時候,有叫我回去問看看」、「(問:你拿支票回去問時,被告有無一起跟你回去你家,有無問你母親,還是拿支票問你母親意願,詳情如何?)我知道被告賭輸錢,他是籌賭資,但是我沒有跟我媽媽講,我只跟我媽媽講他是我的總經理,他缺錢,所以我就把支票交給我媽媽,我媽媽給我兩次錢,兩次相隔一星期。第一次是37萬多元,第2次是40或是45萬元,共72萬元。我兩次都有拿票給我媽媽,錢全部交給被告之後,第一次支票才到期,但是跳票,被告有先拿另一張支票讓我回去給我媽媽換票,而且在跳票之後,也有到我家跟我媽媽說他要開汽車修護廠,且說要請我媽媽去喝雞尾酒」、「(問:被告到底跟你說是要用什麼理由向你母親借錢?)他沒有說」、「(問:為何你媽媽會認為被告是要開汽車修護場,因為這個理由才要跟你媽媽借錢?)之前,被告就有對我講到要開汽車修護場,且被告借錢之後,還到我家說要開汽車修護場,所以我媽媽才認為被告確實是要開汽車修護場」、「(問:你代被告向你母親借錢時,到底是以何理由借錢?)我跟我媽媽說我的總經理缺錢,需要用錢」、「請求更正剛剛所言金錢數額,我是向我媽媽拿6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85頁正、背面)。核證人乙○○係告訴人丙○○○之子,且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2人並無仇怨,應不致設詞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言應具憑信性。則依證人乙○○所述上情,可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先後交付乙○○上開票號為VB0000000號、VB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當時,乙○○已明確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係為籌措賭資,且彼時乙○○係因認知發票人陳錫輝「在車界還滿有名,他以前是裕民公司的總經理,我想說他的票應該沒有問題」,而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向乙○○誆稱「要開汽車保養廠與簡餐店,但資金不夠,陳錫輝是伊之合夥人,支票絕對可以兌現,並打算讓乙○○擔任店長」云云之情事,亦未要求乙○○以上開言詞遊說或訛騙其母親丙○○○交付金錢,自難遽以上開VB0000000號、V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5萬元、50萬元之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即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徑;況依證人乙○○所述,可知被告前往告訴人丙○○○家中對告訴人談及經營汽車保養廠一事,係在告訴人丙○○○交付上開款項之後,此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問:甲○○說在借錢時,他並未看過你,也未告訴要開簡餐店等語,他是事後才告訴這些話?)是。乙○○拿37萬8千元支票回家時,甲○○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了上開這些話」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卷宗第31頁),益難認告訴人丙○○○交付系爭借款當時,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所辯上情,尚非不可採信。
㈡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固曾指稱「兩次都是被告打電話
跟我說要開汽車保養廠與簡餐店,說錢不夠要向我借錢」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卷宗第46頁),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諸告訴人丙○○○初於偵查中係指稱「(問:甲○○說在借錢時,他並未看過你,也未告訴要開簡餐店等語,他是事後才告訴這些話?)是。乙○○拿37萬8千元支票回家時,甲○○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了上開這些話」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卷宗第31頁),可知告訴人丙○○○關於被告如何向伊借錢、又被告借款當時是否有打電話告之「要開汽車保養廠與簡餐店」一事,前後指述不一,已難遽予採信;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在他那裡上班很乖,他要開保養廠及簡餐,要讓我兒子當保養廠廠長,說保養廠要先週轉,所以要向我借錢」、「(問:被告先跟你說,還是你錢先借他之後,他才說這件事情?)我是因為他是我兒子的老闆,我才借錢給他。是因為被告說要開保養廠,然後我兒子跟我說被告要開保養廠我才借錢給被告。時間經過很久了,先後順序我已忘記了。我現在只記得被告是我兒子的老闆,所以我才會把錢借他」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86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有明顯之瑕疵,自難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兩次都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開汽車保養廠與簡餐店,說錢不夠要向我借錢」云云,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事後固以前揭面額37萬8000元之VB0000000號支票,向告訴人丙○○○換回面額25萬元之VB0000000號支票,並向告訴人談及「要開汽車保養廠與簡餐店」一事,惟此乃被告如何返還系爭借款之問題,應係民事糾葛,尚難逕以詐欺取財名相繩。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猶屬不能證明,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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