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賴思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48、1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戊○○並非經營當舖業,卻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他人亟需現金供周轉之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貸款予丁○○、庚○○、辛○○、丙○○、甲○○、己○○、乙○○,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利率收取利息,且於交付款項時,均預扣第1期之利息及收取本票、身份證影本等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戊○○因乙○○未依約給付利息,因之心生不滿,於98年3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處巧遇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乙○○之車輛攔下,再以拳頭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右上眼瞼部挫裂傷2×1×0.6公分;右眼眶部挫傷血腫3×1×0.6公分」等身體傷害;旋又於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37分許,戊○○再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幹你娘!抓到人我讓你吃不完兜著走,我絕對不會讓你有任何機會,因為你這種人太賤了!」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簡訊予乙○○,乙○○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於98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81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庚○○、丙○○、辛○○等人簽發之商業本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辛○○、丙○○、甲○○、己○○、乙○○訴由臺中巿警察局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庚○○、辛○○、丙○○、甲○○、己○○、乙○○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卷附蒐證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暨扣案被告所持有由告訴人丁○○、庚○○、辛○○、丙○○交付供擔保之本票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各次借款行為,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各次借款行為,係分別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每次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重利犯行,並非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且觀諸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時間,每次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其先後7次犯行難認係接續犯,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重利犯行,與被告所為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且被告更以暴力對告訴人乙○○索討利息,惡性非淺,惟衡酌被告犯罪規模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查、審理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五、本件扣案之告訴人丁○○、庚○○、丙○○、辛○○等人簽發之商業本票,均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係被害人周漂昇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告訴人等還款後,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式│主文│├──┼───┼───────┼────┼──────────────┼────────────┤│一│丁○○│接續於98年2月│臺中市中│先後各借款50000元、50000元、│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11日、98年○○○區○○街│60000元、150000元、50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3日、98年3月│21號│於交付款項時,均預扣第1期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3日、98年4月││利息及收取本票、身份證影本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6日、98年5月││作為擔保;而各筆借款之年息分│折算壹日。││││11日││別為48%、48%、60%、56%、48%│││││││。││├──┼───┼───────┼────┼──────────────┼────────────┤│二│庚○○│接續於98年3月│臺中市中│先後各借款20000元、30000元、│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25日、98年○○○區○○街│於交付款項時,均預扣第1期之│,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6日│21號│利息及收取本票、身份證影本等│重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作為擔保;而各筆借款之年息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別為120%、80%。│折算壹日。│├──┼───┼───────┼────┼──────────────┼────────────┤│三│辛○○│98年4月21日│臺中市中│借款50000元,於交付款項時,│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區○○街│預扣第1期之利息及收取本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21號│身份證影本等作為擔保;而該筆│重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借款之年息為4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丙○○│98年4月30日│臺中市中│借款20000元,於交付款項時,│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區○○街│預扣第1期之利息及收取本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21號│身份證影本等作為擔保;而該筆│重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借款之年息為12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甲○○│97年10月22日│臺中市中│借款60000元,於交付款項時,│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區 柳川西 │預扣第1期之利息及收取本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路3段與│身份證影本等作為擔保;而該筆│重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民族路口│借款之年息為6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己○○│97年10月間某日│臺中市中│借款30000元,於交付款項時,│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區柳川西│預扣第1期之利息及收取本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路3段與│身份證影本等作為擔保;而該筆│重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民族路口│借款之年息為6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乙○○│97年12月8日│臺中市中│借款30000元,於交付款項時,│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區柳川西│預扣第1期之利息及收取本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路3段與│身份證影本等作為擔保;而該筆│重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民族路口│借款之年息為6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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