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 陳冠宇 即陳兼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冠宇給付(除減縮部分外)超過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陳冠宇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陳冠宇係泥水師傅,幫人蓋房子,上訴人甲○○輔助他,陳冠宇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與甲○○無關。而上訴人陳冠宇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價款共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其中三十萬元部分,曾交付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各該支票均已兌現,餘款部分,已給付現金與被上訴人,並在出貨單上簽名。被上訴人提不出出貨單對帳,因貨款已付清,故被上訴人將出貨單交給上訴人。其提出之對帳單,上訴人有簽名,僅表示被上訴人貨有送到工地。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上有客戶 余寶安 叫的貨,應予剔除,另 陳進取 所簽的帳單不是上訴人所叫的貨。上訴人 陳金樹 所簽發面額各一萬元之二十張本票係擔保票,不是作為貨款支付。對於客戶增建部分,上訴人只代工沒代料。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因有退貨,請求金額縮減為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四元。
㈡上訴人為夫妻,上訴人陳金樹承包工程,上訴人陳金樹、甲○○叫貨、簽收。
㈢上訴人所交付面額各一萬元之二十張本票均無兌現。
㈣上訴人所交付面額各十萬元之三張支票雖有兌現,但各該支票係支付之前所買建材之貨款,並非清償系爭貨款。
㈤出貨三聯單均被上訴人拿走,因出貨時有三聯單,填好兩聯送到工地,上訴人簽名之
後,拿回第一聯,第二聯送貨時已交給上訴人,待約四十天後請款時,再整理總帳,連同第一聯出貨單交給上訴人核對無訛后,於總帳單上簽名,是二聯上訴人簽名之出貨單均已交給上訴人。
㈥業主叫的貨,被上訴人均有另外開單,並沒併在本件對帳單內。而對帳單上余寶安叫的貨已扣除。
㈦陳進取是上訴人師傅,其所簽對帳單上之建材,均用在上訴人所承攬客戶之建物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退貨單一份、本票二十張、切結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件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係夫妻,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價款共計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扣掉退貨款四萬二千零八十八元,餘欠貨款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四元,訴之聲明減縮為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因而本於買賣關係求命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冠宇係泥水師傅,幫人蓋房子,上訴人甲○○為其妻,輔助其夫,陳冠宇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與伊無關。而上訴人陳冠宇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價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已交付面額各十萬元三張支票支付,票均已兌現,餘款均以現金給付,並在出貨單上簽名,因已付清價款,故被上訴人將出貨單交給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在對帳單上簽名,僅表示貨有送到工地,如未付清貨款,被上訴人應提出出貨單核對;對帳單上有客戶叫的貨,應予剔除,另陳進取所簽之對帳單非上訴人所叫的貨。上訴人陳冠宇(即陳金樹)所簽發面額各一萬元之二十張本票係擔保票,並非支付貨款;對於客戶增建部分上訴人只代工不代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甲○○為上訴人陳冠宇之妻,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參。夫承包工程,妻輔助幫忙,為理所當然。況被上訴人所提七份對帳單客戶名稱均載明為「陳金樹」足見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者,為上訴人陳冠宇(即陳金樹),非上訴人甲○○。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經查上訴人陳冠宇(即陳金樹)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貨款共計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面額各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貨款,餘款以現金付清,被上訴人已將出貨單交給上訴人,對帳單僅係簽認有送貨至工地,且對帳單有客戶余寶安叫的貨,陳進取所簽對帳單非上訴人叫的貨,面額一萬元本票二十張係擔保票,客戶增建部分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等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交付支付貨款之三張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此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二九九號詐欺案偵訊時,供承屬實,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均已兌現,但稱已扣除,此徵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兌現之支票十萬元,同年七月四日入款十萬元,同年九月六日兌現支票十萬元之記載可按,是上訴人所支付之票款已從應付貨款中扣除。上訴人復主張除交付三張面額各為十萬元計三十萬元支票外,其餘貨款以現金支付,但未能舉證予以證明。
㈡按出貨單係出貨明細,貨送至工地,由上訴人簽收,並非現金交易,否則,即無總帳之
核對可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持上訴人簽名之第一聯出貨單供核對無訛後,於對帳單上簽名認可,上訴人亦承認其夫妻簽認之對帳單為真正,各該對帳單上並無上訴人付清貨款之記載,上訴人稱已付清貨款之辯詞,碍難採信。
㈢上訴人陳冠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欠被上訴人貨款,但沒
欠那麼多,而且之前有還他三十萬元(三張面額各十萬元支票均已兌現),其餘欠款即開本票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陳冠宇簽發面額均為一萬元之二十張本票係支付貨款,並非擔保票,但均無兌現,為上訴人所是認,故上訴人未付清貨款,堪以認定。
㈣至於客戶余寶安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所叫環球水泥十五包,單價一百三十元,計一千九百五十元,業已剔除,此有對帳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可資查證。
㈤按九二一地震,受災戶 吳仁賜陳瑞堂黃天財 等人之房屋重建工程由上訴人承包,係
包工包料,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並非彼等購買,此有切結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可證,且上訴人亦自認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積欠貨款無訛,是上訴人承包工程自係包工包料。
㈥末查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之對帳單係由陳進取簽
署,但上訴人否認認識陳進取,並稱帳單上之貨物非其所叫,被上訴人稱陳進取為上訴人所雇師傅,帳單上建材均用於上訴人所承包客戶建物上,其於備註欄均有載明,縱認被上訴人所供不虛,但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陳進取核帳簽署,該部分自應予剔除,由被上訴人另為請求。
㈦是上訴人陳冠宇辯稱其已付清貨款,尚難採信。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陳冠宇請求之貨款
金額如下:總貨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扣票款三十萬元減總折價款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減退回金額一萬二千三百十元,扣除余寶安叫之貨款一千九百五十元,再減退貨款四萬二千零八十八元,餘款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再扣除陳進取所簽帳單上貨款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其計算式:559,138元-300,000元-16,286元-12,310元-1,950元-42,088元-139,984元=46520元,則餘欠貨款為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抗辯其僅輔助其夫即上訴人陳冠宇做事,非工程承包者,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亦應給付系爭貨款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系爭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冠宇給付系爭貨款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四元(一審請求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實為誤算,應為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於二審扣除退貨款四萬二千零八十八元,聲明請求金額縮減為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開駁回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陳冠宇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王有民~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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