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權利範圍
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建號5797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
鳳山市灣頭南巷84之1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房屋,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因向原告辦理信用卡消費及代償,迄
民國99年6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
)125,095元尚未清償。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
3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00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建號5797號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灣頭南巷84之1號,權利範圍2分
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
其母即被告丁○○所有(按丁○○為系爭房地另2分之1之
所有權人),迄原告於99年3月間欲實施催收時,始查悉上
情。而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雖載為「買賣」,惟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間既為直系一親等血
親,如被告未能舉證已支付買賣之對價,其等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即應以贈與之無償行為論,故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移轉
之真意顯為脫產,而非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足見丙○○對系
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丙○○除系
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丙○
○對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導致丙○○之財產減少,而
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
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爰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丙○○係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系爭房地
之貸款,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其母丁○○所繳納,丙○○
亦有積欠其母丁○○幾十萬元,始以買賣的方式將系爭房地
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過戶與丁○○,並約定由丁○○代丙
○○繳納貸款本息,足徵系爭房地之移轉並非虛偽之買賣等
語,資為抗辯,並一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供參照。
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債務人出賣其財
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之反對旨趣,若債務人出賣其財產並無獲得相當之對價
,可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其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他方面又未能減少債務,則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應認
為係詐害行為。末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
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
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
之買賣,須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
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始得認為有對價
存在,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丙○○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代償他行貸款
,迄今已積欠原告消費款125,095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及明細表為證,核悉相
符,並為丙○○所不爭執。且丙○○除系爭房地外,並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並經丙○○自認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丙○○除系
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足資擔保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等情,堪予認定。
(二)而丙○○雖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其
母丁○○所有,惟依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之記
載可知,被告二人共同以系爭房地於91年8月28日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24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丙○○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丁○
○後,該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權債務尚未清償,而丙○
○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之買
賣交易,買受人於給付買賣價金後,均要求出賣人須塗銷
原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二人間並無支付
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雖被告二人辯稱:丙○○係因經濟
困難,無力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
丁○○所繳納,丙○○亦有積欠其母丁○○幾十萬元,始
以買賣的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丁○○,並約定由丁
○○每月幫丙○○繳納貸款本息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所
辯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屬買賣等情,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以實所說,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是否
為丁○○所繳納,且丙○○是否有積欠丁○○幾十萬元之
款項等情,亦均未據被告二人舉證證明之,且為原告所否
認,故尚難僅憑被告二人上開辯詞,即遽認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有以丁○○每月幫丙○○繳納
貸款本息之方式,以代替買賣價金支付之約定。
(三)從而,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房地移轉之真意顯為脫產,而
非有對價關係之買賣,且被告二人亦均未能提出已支付價
款,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
借得之確實證明,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及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意旨,足見丙○○對系爭房地所為
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應以贈與論。自堪認原
告上開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又丙○○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如上所述。故丙○○對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
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主張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既
應認定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且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
,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又依同
條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可訴請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丁○○
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