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90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對原告依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四九三八號
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四九三八號裁定不許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
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撤銷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105714號強制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且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
96年5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萬元、本票
號碼為00607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被告聲請本院核
發98年度司票字第4938號裁定所示本票),其上簽名並非真
正,因發票日當時原告已陷入植物人狀態,原告不可能為簽
名,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依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
5月3日之調科貳字第09900190930號鑑定結果,已確定無
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寫,惟被告不僅未能舉證以明
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寫外,更提出與先前不同之「原因事
實」,先後矛盾,見風轉舵之辯解,孰能置信?
㈡否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被告就此僅係空言主張並無憑據,若謂原告開立725萬元票
據係為擔保唯超公司積欠被告之1,200萬元債務者,則為何
僅開立725萬元,而非1,200萬元?此外,依被告之辯解所
稱其母親就唯超公司之股權佔有45%,而原告為55%(按原
告就此仍予否認),倘若此比例可信者,則原告亦僅須開立
660萬元之票據(1,200萬元×55%=660萬元),亦非
725萬元,被告之前後主張亦難能相符。㈢被告稱原告設於
合庫憲德分行供唯超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96
年5月21日前有70萬元、由 莊琇茵 帳戶轉帳3,913,831元或
31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云云。惟原告上揭帳戶於96年5月21
日前之存款乃為185,237元,並無被告所指之70萬元,更無
莊琇茵轉帳3,913,831元或31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此有原告之帳戶存摺明細可佐(見原證七),係被告試圖
拼湊數字;㈣被告稱原告與其母丙○○於96年5月21日結算
,唯超公司尚應償還對原告之債務25萬元,及償還對丙○○
之部分債務4,796,250元,而丙○○再湊足500萬元轉借予
原告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皆屬片面而未舉證之詞,原告就
此予以否認,況被告稱其母乃屬唯超公司之股東,擁有45%
股份,若係如此,唯超公司當時並無解散,何以須與原告結
算,此顯違常理,且被告所提證十之手稿內容,原告否認係
為原告所簽寫,其上記載之銀錢出入,與本件待證事項均無
關聯,此與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皆非屬原告所寫,
被告既未能證明係屬原告所簽,法院自不能徒憑此而為原告
不利之認定,況若確有此手稿存在者,則何以被告先前提出
之辯解事實,竟與此手稿內容炯異,此實有蹊蹺;㈤被告一
再辯稱其母丙○○擁有唯超公司45%之股份,然其母丙○○
於他案訴訟中,卻隻字未提此事實,甚者,尚以唯超公司債
權人之身分,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提起訴訟,請求唯超公
司返還借款,此情更可益徵被告此次所辯之理由,除與先前
多次主張之事實不符,而呈現多版本之事實辯解外,更屬為
拼湊725萬元本票記載金額所為之不實陳述;㈥丙○○縱有
匯款二筆各70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於91年9月10日及92年
5月27日,各匯款1000萬及500萬元予丙○○,有匯款單可
證,由此可證丙○○所匯之1400萬為投資款之主張並不可採
;㈦依被告所述,鳳南一路之房地應屬丙○○所有,被告基
於何種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實有疑義;㈧聲明判決
:①確認被告執有以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②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057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甲類筆跡(即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與乙類筆跡(即鳳山市農會貸款定型化契
約書、現金支出傳票、鳳山市農會活期存款收入傳票、便條
紙、陳報狀上原告之簽名)之筆畫特徵不同云云,然⑴原告
前係唯超公司負責人,而唯超公司出售不動產與客戶簽訂買
賣契約舒實,均蓋有公司大印及負責人印章,其中負責人之
印章與系爭本票上印章相同,此有唯超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三份可稽;⑵原告在各式文書上之簽名均有不同,顯著不
同處在於「發」字下半部及「順」字之書寫方式,唯一不變
者即其筆勢神韻,其以具有一般智識之人一望可知係同一人
所為,而筆勢神韻即為簽名中最難以模仿,要之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殆無疑義。㈡⑴被告係於96年3月
9日以其名下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地
向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下稱合庫七賢分行)抵押借款
1,200萬元,合庫七賢分行分別於96年3月9日及3月14日
各放款600萬元撥入被告設於該行庫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故620萬元確為被告向銀行貸款界與原告,
至於差額105萬元則是原告預先與被告約定為投資勝貿建設
公司的投資利潤(見本院卷第60頁);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匯款620餘萬元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
,並非借款、系爭房地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建物為唯超公司
所見,於96年初出售予被告等情,被告均予否認;⑶系爭房
地係被告母親丙○○投資款所應分配之房地,並非買賣,倘
係買賣,支付價款即可,不可能再由原告簽發本票;況系爭
房地在96年1月31日即移轉登記被告名下,豈會於96年5月
21日始支付價款;⑷丙○○分別於91年8月20日、91年10
月3日會給原告二筆700萬元,係丙○○與原告逾91年10
月16日合資購買高雄縣鳳山市○○段之土地,並以原告名義
登記,再以該土地與原告經營之唯超公司合建房屋,房屋興
建完成後,原告分得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地並登記
與原告之女;丙○○分得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被告。㈢嗣改稱
被告將系爭房地上揭貸款所得1200萬元與訴外人莊琇茵以坐
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地向合庫七賢分行
抵押所借款1200萬元(匯入莊琇茵帳戶,下稱B帳戶),共
2400萬元均借予唯超公司使用,⑴唯超公司以之清償臺灣銀
行三民分行之借款本息、大理石包商工程款、繳交A、B帳
戶本息後剩餘11,283,132元,⑵96年5月21日原告與丙○○
結算,唯超公司尚應償還對原告之債務25萬元、對丙○○之
債務4,796,250元,原告再向唯超公司借款500萬元(投資
勝貿公司1000萬元之其中500萬元),上揭款項剩餘
1,236,882元,平均存放於被告及莊琇茵上揭A、B帳戶(
即各618,441元),此亦有原告親簽之對帳結算手稿及A、
B帳戶餘額;⑶丙○○再以上開4,796,250元加上被告帳戶
內存款湊足500萬元借予原告(投資勝貿公司1000萬元之其
餘500萬元)。㈣96年5月21日原告確認收到投資勝貿公司
之1000萬元後即與丙○○對帳結算,因丙○○持有唯超公司
45%股權,原告同意其向唯超公司所借500萬元其中之45%
即225萬元,由原告逕向丙○○清償,因此原告所欠丙○○
債務即725萬元,原告除在對帳結算手稿上簽名為證外,因
被告係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轉借唯超公司,丙○○雖要求原
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揭示「支票為無因證
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
法理至明」以來,經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作
成決議㈠「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後,不論是否係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偽造之訴,均認為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並無不同意見迄今,且符合票據權利之行使必須提示票據
之性質,是票據債務人提出偽造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所執
票據真正負舉證責任;②在票據上有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
發票人否認印文及簽名之真正:票據上之簽名或蓋章二者備
其一,即生發票效力,執票人就此票據真正所負舉證責任,
於能證明印文或簽名為真正為已足,其中⑴執票人若能證明
簽名係發票人所為,發票人再抗辯印文非真正,亦無解於應
負票據責任,自不待言;⑵若執票人係證明印文為真正,雖
執票人已盡其舉證責任,然其效果係推定由發票人作成票據
,在發票人若能證明票據上簽名非其本人簽名時,依常情判
斷,應非發票人本人蓋用印文,則應由執票人就發票人授權
他人蓋用印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經原告提出偽造抗辯,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執票人
即被告就本票真正負舉正責任,然:①其中簽名部分業經法
務部調查局99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09900190930號鑑定書
記載鑑定結果「甲類筆跡(系爭本票上「乙○○」簽名筆跡
)與乙類筆跡(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貸款定型化契約書、現金
支出傳票、鳳山市農會活期存款收入傳票、便條紙、陳報狀
原本及附件上「乙○○」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詞,
所附筆跡鑑定分析表比對說明「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
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
(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
特徵)不同」等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告
就此猶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乙○○簽名,雖筆跡有不同然神
韻相同等語,顯與上揭鑑定結果不符,且如前述說明,縱被
告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被告仍應證明係原
告授權他人所蓋印,被告就此所辯尚不足免除其舉證責任。
②至於被告再以票據原因關係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
付,然票據原因關係之真正與票據是否真正並不具有全然相
等之關連性,況原告所提之票據原因關係:⑴所提出乙○○
簽名確認725萬元開立本票之便條紙(見本院卷第209頁)
,其上之「乙○○」簽名雖經同編於乙類筆跡而鑑定與系爭
本票上「乙○○」簽名筆跡不同,然該便條紙是否即係乙○
○所親自簽名及簽名之意旨是否即確認其上之記載正確等,
尚不得單以該便條紙即予得證;⑵被告所述借款1200萬元予
唯超公司,再由唯超公司借款500萬元予原告,另由被告之
母丙○○借款50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未經唯超公司同意豈
能將其對唯超公司所負債務500萬元逕以45%比例清償丙○
○,況且並非實際清償而僅係開立本票,其過程並不合理;
⑶此外,被告所稱唯超公司將借款2400萬元使用剩餘之
1,236,882元平均即618,441元存入被告及莊琇茵帳戶,然
觀被告帳戶結餘618,441元係96年5月21日轉帳支出620萬
元及現金支出80,359元後(見本院卷第190頁);莊琇茵帳
戶結餘618,441元則係96年5月21日轉帳支出3,913,831元
後(見本院卷第195頁),二者均非存入而係支出後餘款相
同,況上揭情形僅係金額數字往來,其往來之意思與法律性
質尚難因該數字相符即得認定;③從而,被告所提證據均難
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被告即未盡其舉證之責
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執聲請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1057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4938號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
自得以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②被告所執前揭執
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債權,業經本院前述確認不存在,則原告
主張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714號強制執行事件有異議權
存在,係有理由,被告自不許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938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進行98年度司執字第105714號強制執行程序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已進行之98年度司執字
第105714號強制執行程序,在無其他執行名義之情況,自應
由執行法院以執行程序欠缺執行名義為由予以撤銷,附此敘
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俱與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