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8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本院聲請以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2906號裁
定假扣押其所有之財產,嗣本案訴訟歷經本院一、二審均判
決被告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4337號、
95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其即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聲
字第171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原告已因被告前開
假扣押及提起訴訟之行為,於96年4月17日起被迫自當時所
工作之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以應訴,致使其受有薪資
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船員服務經歷證明、勞保
投保資料表及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71號裁定等件為證,
惟仍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因認原告有妨害名譽之嫌,為
保全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假扣
押,嗣並提起本案訴訟,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侵權行為之
可言,且與原告之工作無任何關係,況原告亦未舉證因上開
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何損害。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向本院聲
請對其財產進行假扣押並提起訴訟之行為,致使其被迫離職
以應訴而受有薪資損失,係侵權行為云云,然民事訴訟程序
並未強制當事人本人到庭,原告得委託他人代為到庭或以書
狀陳述意見,非以親自出庭為必要,是被告對其財產進行假
扣押,嗣並提起訴訟之行為,與其離職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即得聲
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已有明定,被告為保
全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進行假扣押並提起訴訟,核屬被告行使法律上權利之行
為,亦難謂有何不法,而除此之外,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有
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抑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原
告之情事,其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起訴
訟之行為屬侵權行為,自難謂當;再原告雖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因前開假扣押受有損害,然該條
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債權
人始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查本院96
年度裁全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係以被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敗訴確定為由撤銷95年度裁全字第2906號之假扣押裁定,有
該裁定1紙在卷足憑,則上開假扣押裁定並非有何自始不當
之情形,亦非係因被告未按期起訴而遭撤銷或被告自行聲請
撤銷者,堪可認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
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