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9年度 馬交簡 字第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参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9
年度馬交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移付調解後成立調解,但該
次調解現由99年度馬調小字第1號撤銷調解之訴予以撤銷
,故仍應回復原訴訟程序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向被告求償新台幣(下同)9萬元,嗣於訴訟
中,將求償金額增為18萬元,此部分訴之追加,應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
市○○路、中興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時,過失撞傷原告,致原告右肩受傷開刀治療,受有勞動損
失12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告如數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車禍之發生,雙方當事人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
抵之適用。同時,原告車禍受傷後,有無手術治療之必要性
及因傷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均有疑問,應向醫院查證。此
外,原告所要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恐屬過高。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12
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
載訴外人 許傳宗 、 曾月馨 二人,沿澎湖縣馬公市○○路東向
西行駛,途經中正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車道上設
有讓路標線,本應注意讓中正路上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路口,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北往南通
過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被告所駕汽車
車頭與原告所騎機車車側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肩挫傷併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99
年度馬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五、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
前述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傷,而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玆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審酌如下:
(一)勞動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後,宜休養6個月,不宜從事原
有勞動工作之事實,有刑案卷內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
證明書、本案卷內該院復函可查,而原告本來工作收入為
每月2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所受
勞動損失,應為12萬元。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必須以手術方式治
療,而原告開刀以鋼釘固定肩部後,住院3日,需持續門
診追蹤,有6個月不能工作,日後可能有慢行疼痛及右肩
無力等後遺症出現,故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
萬元評價,當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經加總上述金額
後,合計為18萬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根
據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
告則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由於路權在原告
一方,且車禍碰撞情形又為被告車頭碰撞原告車側,故被告
之過失情節顯然較為嚴重。因此,被告之賠償金額,得據此
減輕25%,亦即原告所受18萬元損害,依25%之比例減輕後,
被告尚應賠償13.5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13.5萬元
,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當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其
金額未滿50萬元,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長義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