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5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5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27日上午9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肆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依約
定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自
96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4,79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91元,及其中34,837元
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
繳款資料查詢表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中,除本金及利息
外,另有所謂之其他費用484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
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
該所謂之其他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
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
不得請求其他費用484元部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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