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5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5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27日上午9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6日及94年1月20日分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
告嗣後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7,919
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索均未果,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919元,及其中52,336元自95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歷史
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請求之金額中含手續費390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
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
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
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
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
請求手續費390元部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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