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付款人彰化銀行
北台中分行、票額新台幣八萬四千五百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
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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