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戊○○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刑確定)係朋友關係,緣丁○○因罹患口腔癌,為籌措其女兒生活費用,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被告甲○○表示:伊要幹一票大的,留一點錢給伊女兒過日子,如提供強盜對象,願將強盜所得財物三成分予甲○○等語,被告甲○○同意後,遂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以電話通知丁○○南下,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卅九號住處,丁○○遂偕同綽號「長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被告甲○○上述住處,與被告甲○○及其手下乙○○(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審理中)謀議,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策劃由乙○○進入賭場參與賭博搜尋目標,再以行動電話聯絡或外出賭場告知丁○○、「長腳」強盜對象,由丁○○、「長腳」持玩具手槍強盜之計畫,謀定後,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路,丁○○及「長腳」則另開車緊隨,在車城、恆春一帶尋找強盜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乙○○先進入位於屏東縣○○鎮○○路和平巷九十一號賭場內搜尋,經選定被害人丙○○為目標,向屋外在車內等候之丁○○及「長腳」示意後,先行離開,俟丙○○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步出賭場時,丁○○及「長腳」即下車尾隨丙○○將其攔下,由丁○○拿出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把,抵住丙○○腰際脅迫稱:「錢拿出來,不然就要開槍了」,致使丙○○心生畏怖而無法抵抗,「長腳」隨即強行脫下丙○○背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金飾共約一兩、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六張、搭配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諾基亞三三一○型手機二支)取走,得手後,二人旋駕車離開現場,並前往恆春鎮龍巒潭與乙○○會合後,返回被告甲○○住處附近之鴿舍分贓,丁○○、「長腳」各分得六萬元,其他現金八萬元、手機二支及皮包等物悉由被告甲○○取得。嗣為警循線在被告甲○○住處搜得上開手機一支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另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共同被告之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盜犯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丁○○、乙○○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 林杏茹 警詢證詞、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各一份及扣案手機一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右揭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在請客,在吃飯的時候,丁○○問伊車城這邊有沒有賭場可以去賭博,伊跟丁○○說不知道,但伊可以介紹朋友帶他們去,所以伊就請在場的乙○○帶他們去,後來乙○○帶他們去哪裡我就不清楚了,到了凌晨四、五點左右,乙○○打行動電話給伊,問伊醒了沒,伊告訴乙○○在鴿舍工作,乙○○要帶朋友過來泡茶,過了十幾分鐘後,乙○○、丁○○、「長腳」就到鴿舍泡茶,伊打開門讓他們進來後,伊又上三樓工作,大約過來十幾、二十分鐘後,他們三人就說要離開,他們走了一會兒之後,伊就下樓關門,將鴿子運送至高雄試飛,到了下午伊回到鴿舍,進到鴿舍以後我才發現桌上放著二支行動電話、現金大約一萬五千元,另外有一個空的皮包丟在鴿舍屋外,伊想這二支行動電話是丁○○與長腳遺留在鴿舍的,伊打電話與他們聯絡,但打不通,伊就想說等改天有空的時候,再將手機、現金還給他們,所以伊就先收藏在鴿舍裡面,接下來的幾天伊都有打電話與他們聯絡,但都聯絡不上,伊女兒林杏茹說沒有手機可以使用,伊先將其中一支手機交給林杏茹使用,但是伊有告訴伊女兒這是別人的手機,如果人家要的時候,要還給人家,另外一支手機伊到台中的時候,因為有一位朋友叮噹要向伊要手機使用,伊就交給叮噹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事前謀議,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件)之供述為其論據。雖公訴人認丁○○、「長腳」、甲○○事先共同謀議在恆春一帶賭場找尋目標強盜,並約定事成後分贓款三成予甲○○,甲○○指示參與謀議之乙○○引領丁○○、「長腳」前往,並依計劃由乙○○進入賭場參與賭博,再以行動電話聯絡或外出告知丁○○、「長腳」強盜對象,嗣乙○○進入賭場覓得被害人丙○○為對象,即向在外等候之丁○○、「長腳」示意後,先行離去,丁○○及「長腳」將丙○○其攔下,丁○○手持玩具手槍抵制丙○○後,由「長腳」強取丙○○背上皮包及上述財物後,乙○○駕車帶丁○○及「長腳」之座車返回甲○○住處附近鴿舍分贓,丁○○、「長腳」各取得六萬元,其餘物品則由甲○○分得等情,業經共同被告丁○○、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五十三頁、第六十頁至六十二頁、第六十九頁、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案件審理筆錄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七一頁)。惟查共同被告丁○○先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
⑴先於偵查中即翻異前詞供稱:「我是有如此說,但我到甲○○家時有吸用毒品
,所以記憶可能有誤,當時我去找林員時,他在請客很忙,就介紹 張志源 (應係同案被告乙○○)給我, 張員 帶我去賭博,警方借訊時我供述有誤。」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
⑵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在警訊、偵查筆錄
所言是否實在?)實在,除了被告甲○○和被告張的部分不實在,其他都實在,當時我有去找被告林說,找案子給我做,因為我有口腔癌,我要搶一些錢給我女兒用,但是被告林很忙,被告林當時給他女兒做生日,不理會我,被告林叫我去找另外一個人是(士),那個人是同案被告乙○○,被告張帶我去,當時被告張開一台車,我和長腳跟在他後面。」、「...我拿給乙○○七、八萬元,我拿這些錢給乙○○時,被告甲○○沒有在場,事後張是否有拿給林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林是說,他要幫小孩慶祝生日,而被告林有介紹被告張讓我認識,我拉被告張到另外一個地方,告訴他因為我缺錢用,我問他被告張附近有無賭場,因為我有病,我要搶錢給我女兒過生活要用的,被告張想了很久之後才說好,那時候我跟被告張說,如果我有搶到一些錢,我會分贓給被告張用。」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卷第七九頁、第八十頁及第八二頁)。
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案發當天晚上至甲○○家,是因甲
○○的小孩滿月請客,伊純粹到甲○○作客,伊想說可否賺點錢養小孩,伊就問甲○○哪裡可以賭博,甲○○就叫乙○○帶伊去賭博,之後乙○○就帶伊去賭博,伊沒有告訴甲○○要去搶劫,伊先叫乙○○替進去賭場看有無人在賭博,乙○○看完後出來就說有,伊再叫乙○○進去看何人的錢比較多,準備出來的時候就搶劫,搶劫的這段期間乙○○並不在現場,因為被害人有大喊搶劫,所以伊就躲在墾丁附近一個潭旁邊打電話給乙○○,告訴乙○○不認得路回去,請乙○○過來帶伊回去,乙○○就開車過來帶伊回甲○○家中,但是伊沒有進入甲○○家裡面,伊和長腳將車開到鴿舍前,乙○○進入鴿舍,伊在車內就點錢大約二十萬元,因為伊怕乙○○向警方報案,就準備要分點錢給乙○○,所以伊就叫長腳拿了七、八萬元進入鴿舍裡面給乙○○,後來我們就走了等語(本案卷第一○七頁至一一一頁)。
(二)又被害人丙○○被強取之財物為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十萬元、金飾共約一兩、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六張、搭配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諾基亞三三一○型手機二支)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先後供述強取之財物大致相符。倘共同被告丁○○強取被害人丙○○之財物後,共同被告丁○○、「長腳」各分得六萬元,其他現金八萬元、手機二支及皮包等物悉由被告甲○○取得,則被告甲○○僅現金部分即分得四成,再加上手機二支,顯已逾四成,核與共同被告丁○○先前證述:事先共同謀議在恆春一帶賭場找尋目標強盜,並約定事成後分贓款三成予被告甲○○等語不符,顯見共同被告丁○○上開供述內容已有不實。再參以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今天當庭所述為何與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警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因為我有留錢給乙○○、甲○○,為何他們還要說本件搶劫是我做的,所以我才生氣。」等語(見本案卷第一一二頁),故共同被告丁○○因氣憤被告甲○○供出其強盜犯行,而顯有嫁禍於被告甲○○之嫌。是共同被告丁○○先前證述與被告甲○○事先謀議等情,因有上開瑕疵,尚難採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時」,應係指本案之審判而言。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因與本院審判時之證述不符,且其警詢中之供述因有前述瑕疵,而不足採信等情,詳如前述,自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要件不符,又指定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故不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甲○○雖有委託共同被告乙○○帶領丁○○去賭博,然並未指使乙○○帶領丁○○強取財物等情,業經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共同被告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共同被告乙○○(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及本案審理時證述一致。(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二十頁至二五頁、三一頁至三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卷第三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卷第一四六頁至一五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卷第十六頁至二十頁、第一○五頁、第一二七頁、本案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一八頁),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陳述不一之情事,故指定辯護人認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前案審理時僅證述被遭共同被告丁○○、「長腳」二人強取財物之情事,從而被害人丙○○的指訴僅能確認共同被告丁○○之強盜犯行,並無法推認被告甲○○即為共犯。另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書亦僅能認定共同被告乙○○、丁○○之強盜犯行。至證人林杏茹警詢中證稱:甲○○將手機贓物交予林杏茹使用等語及扣案手機一支等,僅係被告甲○○是否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尚難遽以推定被告甲○○與丁○○等人有事前謀議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自均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有上開強盜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在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情形下,自不得單憑共同被告丁○○有瑕疵之證述逕予推認被告甲○○有上開強盜犯行,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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