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結婚,初尚和睦,惟因被告終日遊手好閒,不事生產,不負擔家計,原告經常為此與其發生爭執,原告乃返回台灣宜蘭娘家居住,被告不僅不在意,對於原告欲返回金門亦表示不用回來,嗣後更不知去向,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已分居六年多,迄至原告於九十二年底回金門辦理出金門縣,甚且被告父母親亦不知如何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提出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任何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有利於自己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科紀錄表、通緝案件資料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陳述(按本件被告係經本院依公示送達程序而為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惟依上開事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目前因案通緝,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因刑事案件通緝離家,未將行蹤告知原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第二審訴訟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許永溪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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