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係上揭所列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