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多次上法院,身心俱憊,乃於原審法院認罪且與檢察官協商達成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然因協商判決乃為未經言詞辯論所為之判決,顯屬不公;且證人 陳俊鵬 之陳述為其一面之詞,不可採,請求法院再開辯論,傳喚證人 陳玉珍 、 莊洪彩雲 ,及 鍾永正 等人,並播放錄影帶,而為言詞辯論,以還上訴人清白。
二、按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除有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既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法應不經言詞辯論。
三、復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於協商程序終結前未據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聲請撤回協商,且被告協商之意思乃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又為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核無上述法條規定得上訴之各款情形,本件上訴之聲請,顯為法律上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鈺琅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