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