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上訴字第1082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押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82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運輸麻醉藥8年、吸食麻醉藥3月)、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海洛因3年2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年)等罪,經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預定執行至94年4月26日期滿,其於88年10月間假釋出獄後仍不知悔改,甲○○與 陳幸賜 (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係朋友關係,因陳幸賜罹患口腔癌,為籌措其女兒生活費用,乃於民國(以下同)91年1月間向甲○○表示:
我要幹一票大的,留一點錢給我女兒過日子,如提供強盜對象,願將強盜所得財物3成分予甲○○等語,經甲○○同意後,遂於同年2月13日以電話通知陳幸賜南下,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陳幸賜遂偕同綽號「長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甲○○上述住處,與甲○○及其手下 張志鴻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謀議,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策劃由張志鴻進入賭場參與賭博搜尋目標,再以行動電話聯絡或外出賭場告知陳幸賜、「長腳」強盜對象,由陳幸賜、「長腳」持玩具手槍強盜之計畫,謀定後,張志鴻於91年2月15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路,陳幸賜及「長腳」則另開車緊隨,在車城、恆春一帶尋找強盜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張志鴻先進入位於屏東縣○○鎮○○路和平巷91號賭場內搜尋,經選定被害人乙○○為目標,向屋外在車內等候之陳幸賜及「長腳」示意後,先行離開,俟乙○○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步出賭場時,陳幸賜及「長腳」即下車尾隨乙○○將其攔下,由陳幸賜拿出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把,抵住乙○○腰際脅迫稱:「錢拿出來,不然就要開槍了」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怖而無法抵抗,「長腳」隨即強行取下乙○○背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金飾共約1兩、面額36萬元之支票6張、搭配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諾基亞3310型手機2支)取走,得手後,2人旋駕車離開現場,並前往恆春鎮龍巒潭與張志鴻會合後,返回甲○○住處附近之鴿舍分贓,陳幸賜、「長腳」各分得6萬元,其他現金8萬元、手機2支及皮包等物悉由甲○○取得,嗣為警循線在甲○○住處搜得上開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在請客,在吃飯的時候,陳幸賜問我車城這邊有沒有賭場可以去賭博,我跟陳幸賜說不知道,但我可以介紹朋友帶他們去,所以我就請在場的張志鴻帶他們去,後來張志鴻帶他們去哪裡我就不清楚了,到了凌晨4、5點左右,張志鴻打行動電話給我,問我醒了沒,我告訴張志鴻在鴿舍工作,張志鴻要帶朋友過來泡茶,過了10幾分鐘後,張志鴻、陳幸賜、「長腳」就到鴿舍泡茶,我打開門讓他們進來後,我又上3樓工作,大約過來10幾、20分鐘後,他們3人就說要離開,他們走了一會兒之後,我就下樓關門,將鴿子運送至高雄試飛,到了下午我回到鴿舍,進到鴿舍以後我才發現桌上放著2支行動電話、現金大約1萬5,000元,另外有1個空的皮包丟在鴿舍屋外,我想這2支行動電話是陳幸賜與長腳遺留在鴿舍的,我打電話與他們聯絡,但打不通,我就想說等改天有空的時候,再將手機、現金還給他們,所以我就先收藏在鴿舍裡面,接下來的幾天我都有打電話與他們聯絡,但都聯絡不上,我女兒 林杏茹 說沒有手機可以使用,我先將其中1支手機交給林杏茹使用,但是我有告訴我女兒這是別人的手機,如果人家要的時候,要還給人家,另外1支手機我到台中的時候,因為有1位朋友叮噹要向我要手機使用,我就交給叮噹使用,我未共同強盜云云。惟查:
(一)上列共同強盜之事實,業据証人陳幸賜於警訊中陳稱:我罹患口腔癌,自知命不久,所以我向甲○○表示想要幹一票大的,留一點錢給我女兒過日子,於是甲○○於當年2月13日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下去恆春,他有話要告訴我,於是我就叫了綽號「長腳」的男子一同駕駛我的歐寶牌汽車南下車城找甲○○,到了甲○○家中之後,他就告訴我他幫我找了幾個對象,叫我去搶他們的錢財,事成之後我要分所得贓款的4成給甲○○,由於我在南下恆春之前身上便已攜帶1把我自己改造的槍械及子彈數發,所以我就答應甲○○的提議,於是甲○○便叫他的小弟帶我們去車城鄉統埔村的一處賭場外等待,由該名小弟先行進入賭場選定目標,之後再以電話或手勢之方式告知我們目標,我們在該處等候約2個多小時,有選定1名目標準備下手行搶,但由於該名目標已發現我們的企圖並迅速逃離,致使我們並未得逞,之後我與「長腳」及該名小弟便返回甲○○住處研究,甲○○叫我們再度前往墾丁地區某賭場伺機找目標下手,於是我們3人便分駕2部車子前往墾丁,同樣由該名小弟先行進入賭場選定目標,之後再以電話或手勢之方式告知我們目標,我們在該處等了4個多小時之後,該名小弟從賭場走出來告訴我,說目標是1個中年女子,等一下她會從賭場走出來,說完後該名小弟便先行離開,沒多久就有1名中年女子從賭場走出來,我便與「長腳」趨前持槍恐嚇被害人交付身上所有財物,被害人不敢反抗,任由「長腳」搜括她身上財物,搶得被害人的皮包1個後,我們便駕車逃逸,我當時有聽到被害人高聲呼救,我們把車子開到龍鑾潭旁邊停下清點所搶得之財物數量,皮包內共有支票數張、現金新台幣約20萬元、帳簿數本及行動電話2支,清點財物之後由於我對當地之道路並不熟,我便打電話給甲○○問路,甲○○便叫該名帶我們到賭場的小弟來幫我們帶路回甲○○的家分贓,我拿現金8萬元給甲○○,我與「長腳」則每人分得6萬元,另外皮包及其他物品我便丟置在甲○○家中等語(見92年1月16日警訊筆錄);証人陳幸賜於偵查中仍陳稱:「是我跟甲○○說生病想要幹一票,甲○○就在91年2月13日叫我到車城他家找他,我就載『長腳』在2月13日晚上7、8時一起到他家,當時我身上帶有1把未改造玩具槍及玩具子彈,『長腳』沒有帶槍,當晚在他家過夜,第二天2月14日,甲○○叫張志鴻到他家,帶我們去找下手目標,14日晚上11點多,我與『長腳』共開1台車,張志鴻自己開1台車,在車城統埔附近某賭場等了2個多小時後,在15日凌晨12點多又由張志鴻帶路到墾丁和平巷賭場,我們是2輛車到達,由張志鴻開車引我們的車到現場,當時他所開的車與我們的車並未停在一起,他停在墾丁路與和平巷巷口,我們的車則在巷內附近等,由張志鴻先進賭場,我們在外等候很久後,張志鴻在凌晨3、4點從賭場出來說目標快出來了,是1名女子,張志鴻就先離開,我就與『長腳』在那裡等了約10分鐘後,該名女子就出來了」「我看該名女子走過去要開她的車,我與『長腳』下車跟在她後面,我掏出玩具槍並跟該名女子說錢拿出來,不要動,我們要搶錢,由『長腳』下手脫掉該名女子之外套並搶走她背後之背包,搶走後我們就上車逃跑,該女子有喊搶劫,我們將車開到恆春龍鑾潭數錢,共得手有現金約20萬元、支票數張、手機2支、信用卡、本票簿、借貸資料,當時『長腳』將手機拆壞,因我路不熟,我就打電話給張志鴻要他帶路回甲○○的家」「我分8萬元予甲○○,我與『長腳』各分6萬元,其他之物我留在甲○○家,由他自己處理,我未帶走被害人任何証件,至於張志鴻分到多少,我並不知道,我均將錢交給甲○○」等語(見92年2月19日偵查筆錄);該証人陳幸賜於原審亦陳稱:「當時我有攜帶手槍,我想說可否賺點錢養小孩,我就問甲○○說他們這裏哪裡可以賭博,他就叫張志鴻帶我去賭博,之後張志鴻就帶我去賭博」「(問:張志鴻從賭場出來如何跟你講﹖)答:當時我有迫張志鴻一定要跟我講何人比較有錢,我在外面等了好幾個小時,之後張志鴻出來告訴我們有1個女生比較有錢,然後張志鴻就先走了,等到那個女生出來後,我就拿槍枝脅迫她,她很害怕就把皮包拿給我們,我們搶到之後就開車離開」「搶劫的這段期間張志鴻並不在現場,因為被害人有大喊搶劫,所以我們就躲在墾丁附近一個潭旁邊打電話給張志鴻,告訴他我們不認得路回去,請他過來帶我們回去,張志鴻就開車過來帶我們回去甲○○家中,但是我們沒有進入甲○○家裏面,我和長腳將車開到鴿舍前,張志鴻進入鴿舍,我在車內就點錢大約20萬元,因為我們怕張志鴻向警報案,就分點錢給張志鴻,所以我就叫長腳拿了7、8萬元進入鴿舍裏面給張志鴻,後來我們就走了」等語(見93年7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依共犯即陳幸賜前開警訊、偵查及原審筆錄,足見被告甲○○確有涉入本件強盜案,且因陳幸賜並未進入賭場賭博,則証人陳幸賜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有特別可信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前開証人陳幸賜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事,自得採為証据,陳幸賜於原審所為搶到錢回到被告甲○○住處,但沒有進入甲○○家裏面,8萬元是交給張志鴻云云,及陳幸賜在本院所為甲○○叫張志鴻帶我們去賭博,7、8萬元交給張志鴻云云,此部分均係事後翻異迴護之詞,不予採信。
(二)証人張志鴻於原審法院審理陳幸賜強盜案時亦陳稱:「(問:你先前是否認識陳幸賜與長腳﹖)答:我是在案發的前一個晚上認識他們的...就是2月13日晚上,我是在甲○○家中認識他們的」「本件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本件事情,是甲○○要我帶他過去賭博」「(問:當天晚上你帶陳幸賜與綽號長腳之人到墾丁之目地為何﹖)答:他們說要去該處賭博」「我們是各開自己的車子過去的」「(問:你在墾丁賭場停留的時間﹖)答:我進去便利商店買1瓶飲料後就開車走掉了」等語(見92年8月21日原審審判陳幸賜之筆錄);証人張志鴻於原審法院審理張志鴻強盜案時亦陳稱:「是甲○○介紹我認識陳幸賜和長腳的,甲○○拜託我帶他們去賭博,我有說好,他們去強盜的事情,事先我不知情,最後陳幸賜和長腳要拿錢給我,我說你們搶的東西我不要拿,陳幸賜從口袋拿出1支槍說錢不拿沒有關係,但這件事情不要說出去,不然我就會有事情」等語(見92年12月18日原審審判張志鴻之筆錄)。是依張志鴻之前述証詞,甲○○確有囑張志鴻帶陳幸賜和長腳去賭場,惟陳幸賜和長腳並非去賭博,也未進入賭場,因張志鴻是被告甲○○之手下(小弟),聽命於被告甲○○,應是被告甲○○囑張志鴻帶陳幸賜和長腳去伺機搶賭客,得手後再回被告之鴿舍分配財物,被告甲○○辯說:是囑張志鴻帶陳幸賜與綽號長腳去賭博云云,証人張志鴻陳稱:是甲○○要我帶他們過去賭博云云,應是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雖辯稱僅託張志鴻帶陳幸賜和「長腳」去賭場賭博,不知陳幸賜和「長腳」強盜之事云云,証人張志鴻亦稱係受甲○○之託帶陳幸賜和「長腳」去賭場賭博,其亦有參與賭博,而後即先行離去,並不知陳幸賜和「長腳」強盜之事云云,然證人即共犯陳幸賜於前已證稱甲○○有共同參與強盜明確,已如前述,而張志鴻與證人即共犯陳幸賜甫認識,被告甲○○與證人陳幸賜間亦無嫌隙,已經張志鴻、陳幸賜及被告甲○○ 陳明 ,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甲○○苟未共同參與強盜,證人即共犯陳幸賜豈有堅指被告甲○○及張志鴻有共同參與強盜,以此重罪誣指被告甲○○之理?苟非張志鴻先進入賭場察知被害人乙○○身上有財物而選定目標,而後告知陳幸賜,陳幸賜與「長腳」豈有在賭場外守候多時,而對被害人乙○○強盜財物?陳幸賜與「長腳」又如何確信被害人乙○○身上有財物?苟非被告甲○○夥同張志鴻、陳幸賜等共同謀議強盜,陳幸賜豈有貿然邀 同甫 認識之張志鴻共同強盜之理?又證人即共犯陳幸賜對強盜之附近路途並不熟悉,故於實施強盜後,猶以電話通知張志鴻帶路回甲○○住處,苟被告甲○○及張志鴻未共同參與強盜,陳幸賜豈有挑選自己不熟悉之處所犯罪,置自己於不利之形勢?陳幸賜豈有於強盜後未逕行離去,而猶以電話通知張志鴻帶路回被告甲○○住處,並將強盜所得部分財物遺留在甲○○住處?甲○○苟未共同參與強盜,豈有將他人所有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交予自己家人及朋友使用?從而被告甲○○辯稱未共同參與強盜等語,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陳幸賜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張志鴻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9月27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前述及張志鴻強盜案卷宗可稽,被害人乙○○確有遭人持槍搶劫前述財物,並据其於原審法院審判陳幸賜強盜案時指訴綦詳,足見被害人乙○○確有遭受強盜情事。
(五)下手實施強盜究係2人或3人,被害人乙○○前曾指訴陳幸賜及「長腳」強盜時,有人駕車在旁接應,並於得手後將陳幸賜2人載離現場,認實施強盜者有3人等語。然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已陳稱係見陳幸賜、「長腳」分別由駕駛座旁及後方上車,故認車上應另有他人負責駕駛等語,然張志鴻於陳幸賜、「長腳」強盜之際,並未在現場,有如前述,況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該車相距約
20、30公尺,而當時天色未大亮,且被害人乙○○於被強取財物後,驚慌未定,在此情況下,被害人乙○○是否可精確判斷,亦非無疑,是被害人乙○○此部分謂實施強盜者有3人等語,並非正確,應認下手實施強盜者為陳幸賜及「長腳」者2人。
(六)證人即共犯陳幸賜等持以強盜之玩具手槍其後於91年7月間經鑑定,固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1018098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三卷第78~86頁),又共犯陳幸賜警詢中固供稱其係持91年5、6月間遭仁武分局查扣之改造槍、彈強盜等語(見偵查三卷第8、10頁)。然共犯陳幸賜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其於強盜後始將強盜所用手槍改造等語(見偵查三卷第62頁),是共犯陳幸賜持以強盜之玩具手槍究係何時改造而具殺傷力,既無從證明,自無從證明共犯陳幸賜強盜時所持之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但共犯陳幸賜持以強盜之玩具手槍全長約200毫米,自槍身至滑套等各部分復均為金屬製造,已經上開鑑定報告載明,依該玩具手槍係彷真正手槍大小、造形製造,適於人手握持、操控,且以金屬質材製造,質量非輕、堅度甚硬,猶不亞於一般如鐵鎚等器具,若持以近身搏鬥、攻擊之鈍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屬兇器。
綜上所述,依共犯即陳幸賜前開警訊及偵查中已明白陳述被告甲○○幫其找了幾個對象,叫其去搶他們的錢財,事成之後其要分所得贓款給甲○○,強盜得逞後又速由張志鴻帶路回被告甲○○住處分配財物,及依張志鴻之前述証詞,甲○○確有囑張志鴻帶陳幸賜和長腳去賭場,惟陳幸賜和長腳並非去賭博,也未進入賭場,因張志鴻是被告甲○○之手下(小弟),聽命於被告甲○○,應是被告甲○○囑張志鴻帶陳幸賜和長腳去伺機搶賭客,得手後再回被告甲○○之鴿舍住處分配財物,又被告甲○○自承後來將其中1支手機交給女兒林杏茹使用,另外1支手機在台中交給1位朋友叮噹使用,足見被告甲○○事前同謀,事後分贓,其有共同強盜情事,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參與強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甲○○與張志鴻及陳幸賜、綽號「長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共同謀議強盜於先,事後並分取錢財,造成被害人財物及身心之損害非輕,並危害社會安全,其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假釋期間仍犯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另共犯陳幸賜所有,並用以強盜被害人乙○○身上財物之玩具手槍
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共犯陳幸賜事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起訴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並沒收該槍,此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以下),是該槍係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