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由本院調取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民事卷(含二審)核閱無訛,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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