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
39號(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陳幸賜 、 張志鴻 (均經另案判刑確定)、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長腳」謀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策劃由張志鴻進入賭場參與賭博搜尋目標,再以行動電話聯絡或外出賭場告知陳幸賜、「長腳」強盜對象,由陳幸賜、「長腳」持未改造之玩具手槍強盜,謀定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張志鴻先進入屏東縣○○鎮○○路和平巷九十一號賭場內搜尋,選定被害人 許素惠 為目標,向在屋外車內等候之陳幸賜及「長腳」示意後,先行離開,俟許素惠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步出賭場時,陳幸賜及「長腳」即下車尾隨許素惠將其攔下,由陳幸賜拿出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未經改造玩具手槍抵住許素惠腰際脅迫稱:「錢拿出來,不然就要開槍了」等語,致使許素惠心生畏怖而無法抵抗,由「長腳」強行取走許素惠背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金飾共約一兩、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六張、手機二支等物,再與張志鴻會合返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上訴人住處附近之鴿舍分贓,陳幸賜、「長腳」各分得六萬元,其他現金八萬元、手機二支及皮包等物由上訴人取得,嗣為警循線在上訴人住處搜得上開手機一支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人先後之供述未盡一致或有矛盾時,何部分證言為可採信,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如何本於調查所得之全部資料,形成心證予以取捨,仍應於理由內詳予闡述,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係以陳幸賜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另依張志鴻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陳幸賜、張志鴻強盜案件供稱,上訴人確有囑張志鴻帶陳幸賜和長腳去賭場,應是囑張志鴻帶陳幸賜和長腳去伺機搶劫賭客,得手後再回上訴人鴿舍分配財物,並有在上訴人住處扣得被害人手機一支等為其論據。然依卷內資料,陳幸賜固於警詢供稱:「……到了甲○○家中之後,他(指上訴人)就告訴我他幫我找了幾個對象,叫我去搶他們的錢財,事成之後我要分所得贓款的四成給甲○○,……所以我就答應甲○○的提議,於是甲○○便叫他的小弟帶我們去車城鄉統埔村的一處賭場外等待,由該名小弟先行進入賭場選定目標,之後再以電話或手勢之方式告知我們目標,……」,於偵查中供陳:「……第二天二月十四日,甲○○叫張志鴻到他家,帶我們去找下手目標,……」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偵字第一三四0號卷第八頁、第六十一頁),但嗣於偵查中又改稱:我是有如此說(指警詢上開供述),但我到甲○○家時有吸用毒品,所以記憶可能有誤,當時我去找林員時,他在請客很忙,就介紹 張志源 (張志鴻之誤載)給我, 張員 帶我去賭博,警方借訊時我供述有誤。」等語(同上卷第六十九頁)。於第一審法院審理張志鴻強盜案件中證稱:「(在警訊、偵查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除了被告甲○○和被告張的部分不實在,其他都實在,當時我有去找被告林說,找案子給我做,因為我有口腔癌,我要搶一些錢給我女兒用,但是被告林很忙,被告林當時給他女兒做生日,不理會我,被告林叫我去找另外一個人是(士),那個人是同案被告張志鴻,被告張帶我去,……」、「……拿給張志鴻七、八萬元,我拿這些錢給張志鴻時,被告甲○○沒有在場,事後張是否有拿給林我就不知道了。……」、(第一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二頁);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就問甲○○哪裡可以賭博,甲○○就叫張志鴻帶伊去賭博,……,伊沒有告訴甲○○要去搶劫,伊先叫張志鴻替進去賭場看有無人在賭博,…………(得手後),伊在車內就點錢大約二十萬元,因為伊怕張志鴻向警方報案,就準備要分點錢給張志鴻,所以伊就叫長腳拿了七、八萬元進入鴿舍裡面給張志鴻,後來我們就走了」(第一審卷第一0七頁至一一一頁)等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觀之陳幸賜之上揭供述,就上訴人是否事前曾共同參與謀議強盜,有無叫張志鴻帶陳幸賜、「長腳」至賭場附近守侯,由張志鴻尋找強盜對象,著手強盜等情,前後所供不一,而張志鴻則僅供述上訴人要其帶陳幸賜、「長腳」至賭場,並未供及出發前四人曾共同謀議,上訴人並要其至賭場內找尋強盜對象,則陳幸賜不一之供述何部分為可採信,其所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不足以採納,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執陳幸賜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為被告之重大利益關係,自應依法詳加調查;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被告之利益或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幸賜等人共同謀議後,張志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先進入屏東縣○○鎮○○路和平巷九十一號賭場內搜尋選定目標,向在屋外車內等候之陳幸賜及「長腳」示意後,即先行離開,俟許素惠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步出賭場時,陳幸賜及「長腳」始下手強盜許素惠財物等情。而依卷內資料,案發當時張志鴻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幸賜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等供述在卷(偵字第一三四0號卷第六十二頁、他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二十四頁)。另依卷附案發當時之通聯紀錄(聲搜字第一三二號第十八頁),陳幸賜之上開行動電話於該日上午二時三十八分、三時二十二分、四時二十分、四時二十七分、四時四十四分,共五次撥打張志鴻上開行動電話,張志鴻上開行動電話於該日上午四時四十七分、四時四十八分,共二次撥打陳幸賜上開行動電話,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上午三時十二分、三時十八分,共二次撥打張志鴻上開行動電話,而該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申請名義人固為 魏德林 ,但帳單地址則為「屏東縣○○鄉○○村○○路○○○號」,與上訴人之住址相同,其上並書寫「甲○○使用」(同上卷第二十六頁)。如果無訛,於張志鴻在賭場尋找強盜對象時,上訴人似曾二度與其聯絡,此似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實情為何?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知情參與有重大關係,原審未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敍述,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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