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二項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0五公里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一百公里),經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車時速達一百二十公里(測距二0四公尺),超速二十公里,而該測速槍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故無現場舉發無照片,經執勤員警監視確認無誤後,明確指揮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反而從外線車道避入中線車道加速逃逸,經查核該車車號、廠牌、顏色均相符後,逕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當日抗告人車上載有乘客 賴白碧 可以證明抗告人並無超速違規及逃逸之事實,惟因抗告人看錯時間,遲誤原法院開庭日期,未能陳述意見,原法院未再定期開庭,逕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與法有違;㈡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於測距二0四公尺測得行速一百二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卻無測速結果單及照片為證,顯難令人信服;㈢當時抗告人駕駛中間車道,左右車道均有車輛,當抗告人看到員警揮旗時,即駛向外線車道,欲到路肩停車受檢,惟適有行駛外側之黑色車輛已前去受檢,抗告人以為警方攔檢對象為前開車輛,抗告人始由外線車道再行駛至中線車道離開,實無超速及逃逸情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時執行勤務之警員 蘇中泰 於原法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警員 林韋廷 執勤,由林韋廷使用測速槍在警車外進行鎖定測速,測得該部營業小客車超速違規,經林韋廷揮旗攔停該車,伊看見該車在可以安全停靠之狀況下卻加速逃逸,伊等二人即向指揮中心查證車號、車種及車型均相符合後,當場填寫舉發單逕行告發,因所使用測速槍在進行下一次測速時即消除前次測速紀錄,無法另行留存,故僅得當場記載測速結果,又因非屬刑事案件,伊等勤務規定應以逕行舉發為之,不進行公路上追攔等語。核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記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廠牌、顏色及行駛路段、車道、不服揮旗攔停等情無訛,並登錄測速紀錄、時間及測距等明確,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二項規定之逕行舉發程式。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且本件現場舉發警員與抗告人甲○○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且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抗告人亦於異議理由中自承伊車確有於舉發單所載時、地行駛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抗告人未於指定期日至原法院陳述竟見一節,並不能據以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如前,併附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裁罰。抗告人執前詞置辯,並稱在原法院欲載乘客賴白碧證明抗告人並無被攔及逃逸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所辯均無理由,如前所述,且查上開證人均未據其在異議時提出,且在原法院開庭後自陳因看錯日期提出書狀時,亦未說明有舉上開證人為證,則其所舉證人是否實在已有疑問,況抗告人既已自承當時見警員攔車欲停車,伊確有未停車之情形,顯見警員作證稱抗告人當時在場且有警員有攔車情形無誤,則其欲由證人證明警員未有攔車云云,顯不實在,而抗告人確有超速經測速屬實,經警員攔停自不得再自行離去。是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