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財紫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覆違規事實而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財紫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五公里路段,經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車時速達一百二十公里(測距二○四公尺),超速二十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一百公里),而該測速槍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現場舉發無照片),經執勤員警監視確認無誤後,明確指揮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反而從外線車道避入中線車道加速逃逸,經查核該車車號、廠牌、顏色均相符後,逕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速一百二十公里(測距二○四公尺),超速二十公里,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現場為何不舉發照片?㈡如果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目視二○四公尺,是否看得清楚車牌,又經執勤員警確認,為何不拍照舉證?㈢當時路況為三車道,異議人駕駛中間車道,左右車道均有車輛,同時行駛保持時速一百公里以內,並無超速之行為,又為何執勤警員稱從外線車道避入中線車道逃逸?為此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二項亦設有規定。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時執行勤務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警員甲○○執勤,由甲○○使用測速槍在警車外進行鎖定測速,測得該部營業小客車超速違規,經甲○○揮旗攔停該車,伊看見該車在可以安全停靠之狀況下卻加速逃逸,伊等二人即向指揮中心查證車號、車種及車型均相符合後,當場填寫舉發單逕行告發,因所使用測速槍在進行下一次測速時即消除前次測速紀錄,無法另行留存,故僅得當場記載測速結果,又因非屬刑事案件,伊等勤務規定應以逕行舉發為之,不進行公路上追攔等語。核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記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廠牌、顏色及行駛路段、車道、不服揮旗攔停等情無訛,並登錄測速紀錄、時間及測距等明確,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二項規定之逕行舉發程式;又查舉發之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財紫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依法定稽查程式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交抗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同此意旨可資參照),且異議人亦於異議理由中自承伊車確有於舉發單所載時、地行駛之事實。綜上,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