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重測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府訴委字第○九一○八一三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重測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中東地測字第一○一二二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因台中縣政府以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公告台中縣○○鄉○○段、萬安段、金星段及石岡段石岡、九房厝、金星面小段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起迄日期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共計三十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向台中縣政府及東勢地政事務所(即被告機關)提出異議,以其所有位於地籍圖測量範圍○○○鄉○○段○○○○號等四十筆土地,正依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界址確認之訴,請求暫緩公告。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二二六○五七號函被告東勢地政事務所、副本併送原告以:「主旨:關於甲○○先生為不服渠所有本縣○○鄉○○○段九五○、九五一、九五二、九五三地號土地所為重測結果,申請主張異議暫緩公告事,以複丈確認界址乙案,請貴所依重測有關法令規定查明妥處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府,請查照。說明:一、依據甲○○先生九十年八月九日(應為八月七日)異議申請書辦理,並檢附該書影本乙份。二、副本抄送甲○○先生,旨揭土地倘台端已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如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本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三、副本抄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石岡工作站),請惠予協助。」嗣又依據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華總公三字第九○○○一三○七五○號函轉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致總統陳情書及其附件、監察院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院台字第九○一九○○五○○號函、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一一一四七號函等並兼復原告前開異議申請書,再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二三○八三○號函復原告以:「主旨:關於台端陳情渠所有坐落本縣石岡鄉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提出異議及請求重新測量,以維權益等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八、副本抄送本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附本案陳情人相關(請願)陳情書影本及前開九十年九月七日(應為八月七日)異議申請書影本乙份,請就陳情人陳情事項依重測等有關法令規定再詳予查明妥處逕復。」等語。被告機關乃以系爭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中東地測字第一○一二二號函復原告以:「有關台端陳為所有坐○○○鄉○○段○○○○號等四十五筆土地九十年度石岡鄉地籍圖重測公告暫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二三○八三○號函暨台端九十年九月七日(日期應係誤繕)異議申請書辦理。二、本案台端陳請異議暫緩公告,業經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二二六○五七號函復:『‧‧‧倘台端已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如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公告期間內向本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惟經查本所迄今未接獲台端重測異議複丈申請,又台端如確已向司法機關提出確定界址之許(為「訴」之誤),請檢送訴狀繕本,俾憑依法辦理。」等語。核該函文內容,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而文內說明如原告確已向司法機關提出確定界址之訴,請檢送訴狀繕本,俾憑依法辦理之旨,亦屬單純之意思通知,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況台中縣政府前揭公告早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期滿,原告對被告請求暫緩公告台中縣政府依職權所為之公告,亦欠缺訴訟利益,不備起訴要件。訴願決定未以程序不予受理,固有欠恰,然結論一致。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求予撤銷,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撤銷之訴部分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機關應予回復原狀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