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5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曾因左髓關節破壞置換人工關節、長短腳,經勞工保險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二二項第十一等級及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十等級核付二二○日,計新台幣(下同)七四、八○○元。嗣原告因右眼視網膜剝離,左眼老年性黃班部病變,檢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六七五二五號函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第三等級、第一二二項第十一等級及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合併升等按第二等級核付一、○○○日,惟其右眼失明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應予扣除三六○日,前已領取第十等級二二○日予以扣除,發給四二○日,計一四二、八○○元,並以其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逕予退保。原告就核定退保部分不服,向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恢復原告農保資格。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勞保局以原告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原告診斷成殘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逕予退保,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期日到場,依其訴狀所陳)
⒈被保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既行終止。
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分十系列十五等級一六○項目,其中只有九個項目
的殘廢是「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該九項目分別為第一、二、三、五、六、七、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項目。依據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六以下者。核定為第三等級,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及第一二二項第十一等級並無上述九項退保項目。
⒊依據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目前病人雖雙目視力
不佳,但仍可從事輕便的除草、施肥等工作,沒有相當大的危險。原告要求被告至家中查訪,但被告自行判斷無從事農作能力,無訪查必要,實在有違保護農民權益。原告家中有耕作水稻、種植花生及栽種葡萄,此皆為原告工作之一部份,另原告尚可自行騎腳踏車到田裡施肥、灑農藥等。甚至於可派員到原告田裡與原告比賽種田,原告還不一定會輸。
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人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應付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依農保條例第一條:「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的立法宗旨,被告怎能帶頭違法,欺侮老百娃。農保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不能從事工作即保險效力終止」,原告確實實際從事農事生產,即應恢復農保資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規定:「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
至○.○二以下者,適用殘廢等級第三等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⒉按勞工保險與農民健康保險之適用對象、主管機關及法令依據有別,且給付標
準亦異,故勞工保險條例僅適用勞工保險之相關業務,自不得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本案原告既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則所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辦理,先於陳明。本案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殘廢部位為雙眼,其左眼診斷殘廢時矯正前後視力為○.○二、右眼為無光覺。」據此,勞保局按前曾參考諸多案例有關雙眼矯正後視力均為○.○一等案,依據專業醫理見解「其應無法從事農作,若從事農作易生危險,若能行動自如或從事農作時,乃殘廢鑑定不實」,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第三等級,並以其無法繼續從事農作為由,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其審定成殘日逕予退保。又,類此殘廢程度本部亦同意前開專業醫理判斷之見解,即左眼為○.○二、右眼為無光覺,菜、草已很難辨視,應已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且即使勉力行之,亦非屬正常農作且亦生危險,是以其領取殘廢給付後已無農作能力之事實已甚明確,無派員訪查之必要,勞保局爰依上開規定核定自其診斷成殘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予以退保。
⒊另原告訴稱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只有九個項目的殘廢是「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乙事,查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狀況,是否需終止保險效力,依上開規定,是以有無繼續實際從事農作能力為判斷標準,非僅有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第一、二、三、五、六、七、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等九項始需退保,若被保險人已無法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勞保局仍應依規定取消其農保資格。且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所提及「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僅係作為審定殘廢等級之參考,並非作為可否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完全、唯一依據,而「眼睛系列」、「下肢系列」殘廢等級之審定則不以勞動能力作為審定殘廢等級之依據,故不可作為可否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依據,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⒋至其所稱仍可從事水稻耕作、花生種植及栽種葡萄等農事云云,並檢附長庚紀
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乙節,按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以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要件,所謂農業生產工作,係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工作,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七九農輔字第九一二三三九九號函釋:「農作物曝曬雖係一般作物生產過程階段之一,僅『看顧場中曝曬之作物』自不得視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另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七九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亦載明,如僅在家從事剖蚵殼工作應不屬於農業生產之一部分,惟若在自有農(漁)地「養殖生蚵」並「從事剖蚵殼工作」始可視為從事農業生產之一部分。故本案原告若依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從事輕便除草、施肥等工作,則該等工作僅為農業生產過程之一部分或屬簡易之輔助性農作,非屬農民健康保險法規所指之「實際農業生產工作」,仍不得視為具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至於其自稱可從事水稻耕作、花生種植及栽種葡萄等農事,惟並無相關醫學證明可以佐證,不足採信。另其申請爭議時所附之照片亦僅係示意性,並不能證明其確有實際從事農作之能力。
⒌又查原告於本案檢附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
屬其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退保後另行補具,惟退保後之身體殘廢變化亦不得做為改核之依據,如其確實經復健後已恢復工作能力,自可依規定再申請參加農保。至於原告所引述之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乙節,查與本案案情無涉,併予敘明。綜上,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且其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在案,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並無不當。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復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曾因左髓關節破壞置換人工關節、長短腳,經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二二項第十一等級及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十等級核付二二○日,計七四、八○○元。嗣原告因右眼視網膜剝離,左眼老年性黃班部病變,檢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六七五二五號函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第三等級、第一二二項第十一等級及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合併升等按第一一等級核付一、○○○日,惟其右眼失明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應予扣除三六○日,前已領取第十等級二二○日予以扣除,發給四二○日,計一四二、八○○元,並以其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逕予退保。原告就上揭核定退保部分不服,向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上開函、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申請本件勞保給付時,檢據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殘廢部位為兩眼,左眼診斷殘廢時矯正前後視力為○.○
二、右眼為無光覺等情,有該診斷書附卷可憑。原告對此項殘廢程度之認定,亦未爭執。按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第三等級之身體障害狀態係「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二以下者」此種視覺狀態,衡之常理,要難從事一般農作,應無疑義,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已無法安全繼續從事農作,依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核定被告應自審定成殘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退保,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只有九個項目的殘廢是「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乙事,本件審定之殘廢程度無上開規定云云;惟按勞工保險局綜合殘廢診斷書等資料,所認定之殘廢狀況,是否需終止保險效力,依被保險人殘廢程度是否有無繼續實際從事農作能力為判斷基準,要非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明示之上開規定為限,蓋上開規定係指殘廢程度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有無繼續實際從事農作能力之殘廢程度,非達該種嚴重程度至明,足見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其仍可從事水稻耕作、花生種植及栽種葡萄等農事云云,並檢附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乙節;惟按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要件,所謂農業生產工作,係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一貫工作,而非其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簡易輔助性部分,此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七九農輔字第九一二三三九九號「農作物曝曬雖係一般作物生產過程階段之一,僅『看顧場中曝曬之作物』自不得視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函釋意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七九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所為:如僅在家從事剖蚵殼工作應不屬於農業生產之一部分,惟若在自有農(漁)地「養殖生蚵」並「從事剖蚵殼工作」始可視為從事農業生產之一部分之意旨甚明。從而,原告執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照片所示,主張能從事輕便除草、施肥等工作,但查該等工作僅為農業生產過程之一部分或屬簡易之輔助性農作,非屬農民健康保險法規所指之「實際農業生產工作」,要無疑義,準此,原告仍不得視為具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另原告主張其可從事水稻耕作、花生種植及栽種葡萄等農事,惟未能提出相關醫學證明以資佐證,要難採信。所附照片尤難執為其確有實際從事農作之能力之有利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訪查一節;按醫理見解及給付標準表所明載之殘廢程度及身體障害狀態乃客觀之認定基準,實地訪查係無法認定時所為之參考基數,本件勞工保險局依前揭診斷書、醫理見解及原告所為陳述及所提證據所為綜合認定,衡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已足為判定,即無再為實地訪查之必要,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據。
七、末查原告檢附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退保後所補具,退保後之身體殘廢變化不得做為核定之依據,如其確實經復健後已恢復工作能力,自可依規定再申請參加農保。至原告主張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乙節,因本件退保之處分與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無涉,尤非上開基本權之限制,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稽。
八、綜合上述,被告依原告檢附診斷書核定原告兩眼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第三等級,並參酌其餘部位殘廢狀態,認定原告已不具繼續從事實際農作能力,於核給原告殘廢給付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逕予退保,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