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一一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重洸機器企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 陳厚仲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生車禍死亡,前曾由受益人即原告檢據請領職業傷害死亡給付。被告據其死亡給付申請書保險事故欄所填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依所請發給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嗣據該公司負責人 陳添財 函告,陳厚仲於事故發生當日並未上班,其係自行騎乘機車在外發生事故死亡。案經被告審查,以 陳君 於事故當日並未上班,其死亡與執行職務無關,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七○九號書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改按普通傷害辦理,前溢領之死亡給付計新台幣二七六、○○○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犧,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保監審字第二五五九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派員複查,仍無法認定陳厚仲之死亡與執行職務有關,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五三四六○號函仍維持原核定,並通知原告將溢領死亡給付退還被告。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核發職業傷害死亡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陳厚仲之死亡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夫陳厚仲於事故當日確有上班:
⑴陳厚仲確在事故當日中午一點前上班,至午後工廠外出取物出事,此有雇主
及原告筆錄可證,請拿地圖比照路線,可知其住家、工廠、出事地點及五金店○○○區○○○路程約五分鐘。若詳查事故車道,可知該路線確為工作場所路線,亦與雇主在警局筆錄相符(請調警局筆錄可證)。然被告僅採信雇主及偽造證明員工資料,卻不採信警局筆錄及檢調單位錄音(由二兄弟證其當日中午上班時間因業務外出才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當時係由 陳重甫 一起陪同偵詢,請重新調查事實。
⑵公司量產僅由陳厚仲一人獨力完成技術,若無運作,量由何而來?當時雇主
二兄弟作證結論為,陳厚仲中午一點前已由其母處往工廠工作,直至約三點多,因需零件外出。為證明陳厚仲確有上班期間外出取物事實,原告申請樟棋公司負責人出庭作證。
⑶另提出八十八年工廠電話宣傳產品作證,因所有製品皆靠陳厚仲一人完成,
並為保養、修理、隨傳隨到服務,假日皆未休息而照常工作,晚上還到其母處代換七點照護人員下班,直至早上換班,才趕回住家換衣去工廠上班。
⑷被告未發文前,曾有調查人員以偽造出勤卡舉證,硬要原告認罪詐欺溢領,
並要原告帶著郵局劃單前往雇主處解決,豈料原告遵其示至雇主處,反遭雇主之妻臭罵誣賴,此有事後原告曾往市政府服務處請教投訴人員可舉證。
⑸被告疏失導致雇主以偷作假薪資來投保級數,而致原告無法合理得到補償。
⒉陳厚仲之雇主偽造有價債條硬認賬而詐騙圖利:
雇主提出欠債證明,不但其筆跡無法判定是否真實,其圖章亦與薪水章相同,該欠債證明之真實性令人懷疑;且陳厚仲於八十八年七月嫁女時獲得聘金,若真有財務糾紛,雇主當時何不結清?另陳厚仲於八十八年往生,如何在八十九年簽名報稅,使原告在無知的情況下被追稅?請一併查明。
⒊陳厚仲之薪資遭竄改:
陳厚仲之薪水一向非計件論薪,其雇主所提出之領錢數不但數月份錯帳連連,在四月份差值更高達二萬二千五百元,還一式數份偷蓋陳厚仲之章。又該雇主稱其祖產是陳厚仲出售予他,卻提不出買賣文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
、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故事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九條所明定。
⒉查本件重洸機器企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陳厚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生車
禍死亡,前曾由原告向被告請領職業傷害死亡給付。被告據其死亡給付申請書保險事故欄所填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依所請發給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嗣據該公司負責人陳添財函告,陳厚仲於事故發生當日並未上班,其係自行騎乘機車在外發生事故死亡。案經被告審查,以陳君於事故當日並未上班,其死亡與執行職務無關,乃核定所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改按普通傷害核給,前溢領之死亡給付計新台幣二七六、○○○元應退還銷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驗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據該會審查以陳君事故當日確實有上班,且係外出至客戶處拿取零件途中發生車禍致死,陳君係該公司負責人之胞弟,根本不需打卡乙節,是否屬實?但該公司所出具陳君八十八年十一月之出勤資料上班、下班之時間均相同,有無偽造之情事?有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陳君事故當日確係至客戶處拿取機械零件途中發生車禍?應再予詳查取證,以為本案准駁之依據;則本件事實未臻詳實,乃作成「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審定。嗣經被告重新查明後,仍無法認定陳厚仲之死亡與執行職務有關,故仍維持原核定,並通知原告將溢領死亡給付退還。原告不服先後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審議與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⒊至原告訴稱公司所作陳述不實一節,據其指稱陳厚仲八十八年十一月份,除休
假日未上班外,幾乎所有上班之日期,陳君均僅中午前往公司看一看,意即其當月份完全未上班。.....依據重洸機器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因訴訟所提出之陳厚仲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表,其上卻載明陳君應領薪資,含本俸、交通津貼、工作津貼、伙食津貼等,合計為新台幣二萬五千二百元,顯見該公司所出具之考勤表,實為脫免補償責任所偽造之資料云云。惟查該公司就陳君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考勤表上於十一月二十日未有打卡記錄,且載明「沒來」字樣。次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言詞辯論筆錄就證人陳重甫(與陳厚仲具兄弟關係)之證詞載明:「那一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早上九點多,我和陳厚仲送我母親到台南市立醫院看病,大約在一點的時候離開台南市立醫院的大門,回到家裡準備午餐及吃藥我交代陳厚仲由他負責,我有事先離開,我離開時約二點至二點二十分,後來我就沒有和陳厚仲見面;在醫院時陳厚仲有告訴我說他今天身體不舒服頭有點痛。」再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查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原因標註之「直接引起死亡疾病或傷害」攔上載明「心因性休克,無明顯外傷、臉色發紺」。據此,陳厚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事故發生當日並未上班,其係自行在外發生事故死亡,該死亡原因(心因性休克)與執行職務無關,亦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故事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條件不符。從而核定所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改按普通傷害核給,前溢領之死亡給付計新台幣二七六、○○○元應退還被告銷帳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類: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故事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配偶陳厚仲係重洸機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洸公司)被保險人,原告曾基於受益人身分,以陳厚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生車禍死亡為由,檢據請領職業傷害死亡給付,被告據其死亡給付申請書保險事故欄所填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依所請發給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嗣據上該重洸公司負責人陳添財函告,陳厚仲於事故發生當日並未上班,其係自行騎乘機車在外發生事故死亡。案經被告審查,以陳君於事故當日並未上班,其死亡與執行職務無關,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七○九號書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改按普通傷害辦理,前溢領之死亡給付計新台幣二七六、○○○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保監審字第二五五九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派員複查,仍無法認定陳厚仲之死亡與執行職務有關,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五三四六○號函仍維持原核定,並通知原告將溢領死亡給付退還被告。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前揭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曾因陳厚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生車禍死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檢據重洸公司出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台南市○○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為證,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並經被告核定給付四十五個月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在案,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自承。
四、查被告撤銷其原核定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係以:㈠重洸公司負責人陳添財先生來函稱員工陳厚仲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無到勤工作,有其出勤表可稽,故更未有指派其至樟棋企業有限公司拿取機械零件等情事。㈡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重洸公司負責人陳添財出具說明書載,陳厚仲先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未至公司上班,亦未至樟棋企業有限公司拿取機械零件,事故當日上午陪同其母至醫院就診,下午亦未返回上班,自行騎乘機車在外發生事故死亡,顯非執行職務所致為由。
五、查重洸公司負責人陳添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固函告被告,陳稱:「
一、本公司員工被保險人陳厚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八十八十一月二十一日,於台南海安路三段發生意外,送醫院不治死亡。二、事故發生後 陳員 之女兒 陳楚雲 ,自行填寫死亡給付申請書暨收據,前往本公司向勞保承辦人員蓋章,後向貴局申請給付。三、唯發生事故日(應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誤植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該員並未打卡工作(檢附上班卡片影本),而勞保業務承辦人員,並未負員工出差請假事宜,基於民俗對喪家的尊敬,未予細閱死亡給付申請書相關資料。四、數日前本公司之負責人意外得知,被保險人陳厚仲係領取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甚覺不妥,基於社會道德責任,主動向陳員家屬要求應退回溢領部分歸還勞保局,而遭其家屬拒絕。五、基於社會道德責任,及免受罰則之處分,曾向貴局分機2266紀小姐及2261張科之口頭陳述實情,遂主動立函告知貴局。六、另貴局之死亡給付,係由貴局直接撥入陳厚仲遺孀甲○○○之帳戶,請貴局依法,逕向陳員家屬要求歸還溢請領之死亡給付。」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再出具說明書陳稱:「有關本公司申請陳厚仲職業傷害死亡,其原因是陳厚仲家屬送來已填妥死亡給付申請書,經本公司蓋完投保單位、負責人、經辦人印章後,即由家屬帶回自行申請,所以本公司對於其所申請職災死亡及所附證明書,完全不知,俟貴局核付職災死亡才知,其事實並非如此。陳厚仲是本單位負責人之弟,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未來公司上班(有出勤卡可稽)亦無到樟棋公司拿取機械零件,而是於事故當日騎車陪二哥與其母到院就診回來已下午並在家休息後自行騎車在外發生事故死亡,其所發生之事故顯然非執行職務而發生事故。」等語,亦有該說明書影本在卷可憑;但查:㈠陳添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因陳厚仲發生事故接受台南市交通隊調查時,陳稱:「我三弟陳厚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左右駕駛一部NFG--○五六號重機車於台南市○○路○段○○○號旁發生車禍死亡,我才來交通隊了解情形,順便製作偵訊筆錄」、「陳厚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左右從文賢路六一八巷三九號出發,可能沿文賢路二七二巷南向北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遭一部不詳車號營業小客車擦撞而摔倒在地。」、「因為陳厚仲肇事後,在救護途中曾請救護車內隊員打大哥大(無線電話)給我,且前來交通隊時曾打電話給一一九救護網救護隊員 李克文 ,是他告訴我,在現場救護時曾有民眾告知陳厚仲是遭一部不詳車號之營業小客車擦撞才發生車禍。」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核陳添財筆錄所稱陳厚仲係自重洸公司出發發生車禍之情形,顯與陳添財前揭函及說明書所陳有所齟齬。㈡重洸公司所提陳厚仲出勤表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未有出勤打卡紀錄;但觀其餘出勤卡所示,陳厚仲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上班與下班時間相同均是十七時零七分,三月十八日下午上班及下班時間均為十七時二十三分,四月十七日下午上班及下班時間均是十七時四十一分,四月二十三日均是十八時零九分,五月三日均是十七時十七分,五月十五日均是十七時九分,五月十七日均是十七時十七分,凡此均與陳添財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所具意見書第一點所陳「員工陳厚仲係陳述人之胞弟,故未強制其準時上下班」一節相符,從而,在下午下班以前,陳厚仲均可能隨時至重洸公司上班,且於下班時再於出勤表上同時為上、下班之打卡,應可認定。
㈢本件原告曾以重洸公司為被告,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重洸公司補償陳厚仲因遭受職業災害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應領之薪資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給付工資事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號受理,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該院進行言詞辯論時,證人陳重甫(即重洸公司負責人陳添財與陳厚仲間具兄弟關係)證稱:「那一天(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早上九點多,我和陳厚仲送我母親到台南市立醫院看病,大約在一點的時候離開台南市立醫院的大門,回到家裡準備午餐及吃藥我交代陳厚仲由他負責,我有事先離開,我離開時約二點至二點二十分,後來我就沒有和陳厚仲見面;在醫院時陳厚仲有告訴我說他今天身體不舒服頭有點痛。」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顯見陳厚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前未至重洸公司上班,但未能執此遽認陳厚仲未於該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後前往重洸公司。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號於判民事第二庭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點認定陳厚仲於該日未至重洸公司上班,係參酌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七○九號函所為之認定,從而,該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不足資為本件論證之參考,否則將陷於循環論證之謬誤。
㈤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五三四六○號函說明四明載:「復據樟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旗中 先生告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星期六)該公司欲提早關門下班,恰接獲陳厚仲先生電話稱其正欲前往該公司取電料,請該公司暫緩關門,又因其本人有事欲外出不能久候,乃囑其子 吳曆宏 留守等候,惟經二、三小時後仍未見陳厚仲前往,數日後方聞陳厚仲死亡。」等語,參酌陳添財陳稱陳厚仲係自重洸公司出發,循文賢路二七二巷行駛,及附卷重洸公司至梓棋公司路線圖,以及陳添財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足證陳厚仲顯係為執行重洸公司之職務而前往樟棋公司途中死亡,要可認定。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查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明載直接引起死亡疾病或傷害為「心因性休克,無明顯外傷、臉色發紺」固有該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惟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員王國祥所立具之台南市○○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情形」欄明載:「據陳厚仲大哥陳添財報稱陳厚仲可能沿文賢路二九二巷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遭一部不詳車號營業小客車擦撞而摔倒在地」等語,參諸前揭陳添財警訊筆錄所陳,且衡之常情,縱陳厚仲所騎機車無明顯車損及陳厚仲無明顯外傷,亦不能排除陳厚仲為緊急避開營業小客車之擦撞,而導致倒地,促發心因性休克之死亡。
六、綜合上述,陳厚仲任職於其兄陳添財開設之重洸公司,惟上班時間時有不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前,陳厚仲為陪同其母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未至重洸公司;惟據陳添財及樟棋公司負責人吳旗中之陳述,陳厚仲確於當日下午三時過後,自重洸公司出發欲至樟棋公司拿取電料,而於重洸公司所在之文賢路六一八巷三九號至樟棋公司途中之海安路三段二一二號旁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若屬確定,則陳厚仲顯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九條「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要件,要無疑義;詎被告未就前揭第五點所述之六項情況詳予審查,即遽以陳添財所為與先前有矛盾之來函、說明書所述及陳厚仲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勤表上打卡為其論證,認定陳厚仲非職業災害傷害死亡,而撤銷先前所為核定之給付,即嫌速斷。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被告所為撤銷原核定之給付,追償溢領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依本判決第五點所述,詳細審查,資為陳厚仲之死亡是否職業傷害死亡之認定。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