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一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嶸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宜監字第43-V00000000、43-V00000000、43-V00000000、43-V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嶸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GS〡九二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屏東縣台一線枋寮交通分隊前,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屏警交字第V00000
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駕駛人 劉國炎 駕駛前開貨運曳引車附掛KS〡三三號拖車,載運石頭明顯超出欄板,經攔停會同司機丈量內貨廂內框:長八三0公分、寬二三九公分,超長十四公分、超寬三公分,與拖車使用證所載規格不符,又經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過總重四二‧0四公噸,超重七‧0四公噸,故遭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而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駕駛人劉國炎再駕駛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台一線四三七公里枋寮分隊前,再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變更貨廂規格,經會同司機實際丈量貨廂內框:長八二四公分、寬二四0公分、高八五公分,超長八公分、超寬四公分、超高九公分,與拖車使用證所載規格不符,經換算容積超重二‧一立方公尺(三‧一五公噸),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宜監字第43-V00000000、43-V00000000、43-V00000000、43-V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罰之。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業經舉發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 林伯信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記載重量,加註拖車號牌、丈量所得內框長寬高之該違規單附卷足佐,受處分人所有砂石車載運土石,經丈量後有變更車廂情形,故裁罰機關認應依過磅及換算容積方式為之,認均已超重,並檢附地磅記錄單二張為證,二次所為裁罰均核無不當,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未載理由,據其以前所述:駕駛人劉國炎所駕駛之車號00〡九二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之KZ〡三三號拖車,係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依交通部規定,該車承運砂石土方,警方取締超載,應依丈量為主,且須將承運品之體積(即長寬高)登載於舉發單上。本件因舉發警員不同,登載於舉發單上丈量之長寬高皆不同,經抗告人再次至宜蘭監理站複檢丈量皆同於原登載之拖車證長寬高,況抗告人上開砂石車每年均有依規定檢驗,並無變更車體情形,而被舉發當時所承貨之砂石亦未超過交通部核定之十四‧七立方公尺,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查:(一)按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其超載之認定,應以丈量方式換算或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交通部制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條定有明文。又各警察機關依照上述作業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其超載認定之標準,依據交通部交路八十八字第00六八三九號函: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上述函文內容認為標示砂石車是否超重之認定以「丈量為原則,過磅為例外」,係主管機關交通部就作業規定之補充解釋,已限縮原作業規定之丈量或過磅之擇一方式,前開二種不同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或有相異,然均明定以丈量或過磅作為砂石標示車超載與否之認定標準,非謂砂石標示車均不需經載重之檢查舉發,此有交通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交通部函、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交通部函可參(至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締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始開始實施,此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通部函在卷可稽)。再參之,行政機關先後所訂立之裁量標準有所矛盾時,應依有權機關制定之有效規定為依據並彼此協調解決,不應將行政機關認定不同所致之不利益轉由人民負擔,此乃本於行政法法治國原則所為之當然解釋,本院函詢交通部之裁罰原則亦認定以丈量方式換算,如具體個案事實認定超載而本於職權舉發者,執法員警應於通知單上註明拖車丈量之長寬高或拍照存證,有前揭交通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函可參。足徵依現行法規,砂石標示車之超重認定仍應以「丈量為原則,過磅為例外」,但如具體個案事實認定超載,類如超過車身或有變更車體或車廂容積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或載運砂石、土方超出攔板等情形,舉發及裁決機關仍得本於職權以過磅方式舉發之。(二)抗告人嶸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被舉發超載之曳引車,登領為砂石標示車,此有系爭車輛之行照、砂石車貨廂登記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拖車兩側之照片在卷可稽,其係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是行政機關舉發其超載自應依照前揭行政規則裁決之。舉發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舉發時,認該車載運之石頭已超出攔板等情,除於前開舉發單標示甚明並記載丈量之內框長寬高外,並經警方就載運石頭超出攔板及於丈量內框拍照存證,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是舉發單位以固定地磅過磅總重四二‧0四公噸,超重七‧0四公噸且丈量車廂內框結果與登載標示不符有變更貨廂情形,其舉發理由顯非不備,難謂有何不妥。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舉發單位舉發抗告人違規時,認該車丈量車身結果與登載之長寬高不符,其有效容積超出核定之十四‧七立方公尺,有變更車體之情形,且經丈量過磅後超過三十八‧五公克,超重七‧四八公噸,故而舉發違規,且已於舉發違規單上記載重量,並加註拖車號牌、丈量之內框長寬高,有該違規單附卷足佐,亦經舉發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林伯信到庭結證屬實,是舉發單位以抗告人有車身變更未檢驗,且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而舉發違規,並無不法。(三)雖證人即司機劉國炎於原審調查時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一月二十八日兩次丈量車廂內框竟有不符情形,且嗣後其前往監理站驗車,其車廂長寬高均符合登載標準,顯見舉發警員於丈量時發生誤差,而承運之貨物未超過交通部所核定之十四‧七立方公尺,不應處罰云云,惟經依舉發單位實際丈量內框之長寬高計算,均超出交通部所核定之十四‧七立方公尺,是證人所述要屬無稽。而舉發警員於丈量車廂時係會同司機劉國炎一同丈量,除據證人即舉發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林伯信及 何慶章 到庭結證明確外,亦有照片在卷可稽,二次丈量結果雖有些許誤差,惟司機劉國炎既均會同警員丈量,並簽名於記載丈量長寬高結果之違規單上,當場亦未提出任何異議,縱事後受處分人驗車時符合標準,亦不能據此認定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一月二十八日違規時車廂亦符合標準,未有變更車廂情形,是尚難認舉發單位之舉發有何違法。(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有砂石車載運土石,經丈量後有變更車廂情形,故裁罰機關認應依過磅及換算容積方式為之,認均已超重,並檢附地磅記錄單二張為證,二次所為裁罰均屬有據,原審認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