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盛賢 處長)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卷號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娛樂稅法第七條規定辦理營業及娛樂登記,擅自經營小說店及電玩業務,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日開始營業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查獲日上,逃漏營業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七七、五○○元,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並取具談話筆錄、承諾書、現場紀錄表及移送表附案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娛樂稅一七、七五○元外,並裁處罰鍰一二四、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末獲變更,提起訴願,因訴願逾期遭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承辦之員警於製作筆錄時,告知原告之權益並不會造成影響,只是辦案應作,所以筆錄內容實為誇大不實。
㈡店內擺放之電玩,原為前店主所留下,係故障之電玩,才放於店內廚房;而店內中之娛樂電玩乃是業務員推銷寄放,所得五五平分。
㈢原告於六十六年起從未搬家,亦非行蹤不明,卻從未收到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被告將上開文書以公示送達,致原告無法在時效內提起訴願。
乙、被告主張: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
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
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復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文書無法送達,經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時,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公示送達。所稱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應係就送達時而言,送達時應受送達人如經稽徵機關查明係行蹤不明,即可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亦經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臺財稅字第八00三九六一一五號函釋有案。
㈢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及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小說店及電動玩具業務,自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始營業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查獲日止,電玩業務部分逃漏營業額計一七七、五00元,除補徵娛樂稅一七、七五0元外,並裁處罰鍰一二
四、二00元。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告機關依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復查決定書未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戶籍機關查明戶籍無誤,而原告確實居所又無著落,即辦理公示送達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刊登於中央日報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該項送達自公告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送達生效之日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又原告設址於臺北縣,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原告應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即其期間末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機關收文日期)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稅總收文0000000000號收文戳蓋於原告訴願書上可稽,是原告訴願之提起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限,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復查決定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理由
一、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未依娛樂稅法第七條規定辦理營業及娛樂登記,擅自經營小說店及電玩業務,自八十四年四月二日開始營業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查獲日上,逃漏營業稅計一七七、五○○元,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被告爰補徵娛樂稅
一七、七五○元外,並裁處罰鍰一二四、二○○元;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告即依原告戶籍地址送達復查決定書,惟送達未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戶籍機關查明戶籍無誤,而原告確實居所又無著落,即辦理公示送達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刊登於中央日報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以為送達。另訴願決定係以本件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該項送達自公告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其訴願期間末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而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始提起訴願,乃以原告訴願之提起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限,予以不受理決定,其論理固非無據。惟查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為公示送達,應以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為前提要件,然揆諸被告所提出之寄送復查決定書之信封註明「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並非「遷移不明」;是以原告因「招領逾期」認係「行蹤不明」,而依該條項予以公示送達,被告所踐行送達程序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明即認被告所為之公示送達係合法,將原告所提起之訴願以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限而予以不受理,自有違誤;從而,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將復查決定再為送達。至原告所請撤銷原處分,茲因行政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本件訴願決定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處分是否有理,尚待訴願決定予以實體上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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