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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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勞訴字第○○二七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據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案經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於前一投保單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下稱工業技術研究院)退保,迄無任何加保紀錄,而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娩,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保險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保給簡字第一一一一二三九六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四七四二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退保以後,再參加勞工保險?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任職於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每月均繳交勞保費,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娩,亞旭公司為原告申請生育給付,被告卻以原告未投保為由,拒絕給付。
⒉該公司每月扣繳之勞保費理應如數交給被告,且離職時也提出退保申報表,可見公司有投保,只是事隔多日無法查證,不能因此而使原告權益受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三、參加保險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娩,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乃核定所請應不予給付。
⒉經查亞旭公司並未為其申報加保,故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娩,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於前一投保單位工業技術研究院退保等情,有生產證明書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退保以後,再參加勞工保險?
三、經查: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
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又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雇主不依該條例之規定為勞工辦理加保手續者,保險效力自尚未開始,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雇主求償。
㈡查本件原告就其所為雇主有為其加保之主張,並未舉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反
觀依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致被告之公文略謂:「茲因敝公司作業瑕疵,導致甲○○小姐勞保漏未加保(到職日八九/○八/一四至九○/九/三○離職日,將近一年之年資無法累計:::」等語,可證亞旭公司並未於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原告到職後為原告為加保之通知,依前揭之規定,其已停止之保險效力尚未開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