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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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丁○○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九號),本院認不符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要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鐵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一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PYT-329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路竹鄉科學園區「揮猛營造公司」承攬之工地內,趁無人在場之際,以前開鐵剪刀剪斷工地內水電包商 林正勇 所有之電纜線,竊取重量約二十五公斤之電纜線,得手後復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迄至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對面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鐵剪刀一把及竊得之電纜線約二十五公斤。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惟本件被告尚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於本院收受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時,依法不得諭知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且有現場照片八幀附於警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鐵剪刀一把扣案可查,另有被告竊得之電纜線約二十五公斤扣案可佐(已發還被害人丙○○),被告自白核與前開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鐵剪刀,係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之用,顯見該鐵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意旨,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詐欺及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惟因經濟困難,需奉養高齡母親,教育程度僅有小學畢業,以打零工維家庭生計,其本身又有輕度肢障,謀生困難,飢寒起盜心,致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竊得財物數量不多,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於本案雖屬累犯情形,惟若令其入監執行刑罰,恐致其家庭功能瓦解,本件係因被告迫於經濟壓力而起,加以其身體功能有部分障礙,屬於社會底層邊緣人物,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巨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本院宣告相當刑罰,就一般預防功能予以宣示,應足以約束被告往後行為,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以保全被告家庭功能,並以較長之緩刑期間,兼顧對被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需求,給予自新機會。又鑑於被告需打零工負擔家計,工作時間、地點不固定,為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須定期至觀護人處報到,影響工作機會,及其教育程度不高,無法充分理解觀護人各項要求,致其違反相關規定,影響緩刑效力,爰不宣告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扣案之鐵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