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叄拾貳顆)、骰子叄顆、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一副(三十二顆)、骰子叄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二百四十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告林秀美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美及綽號「 老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1人,於民國102年1月4日9時許起,在新北市蘆洲區○○街○○公園之公共場所,藉象棋、骰子為賭具,以「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各家取象棋數顆,若自摸者可向其他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賭資,而放槍者則須給付胡牌者10元賭資。嗣於同日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前揭公然賭博情事,在場賭客見狀旋即逃逸,惟仍為警當場逮捕林秀美,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24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美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簡圖1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有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24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240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