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五二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廖碧英 ,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 蔡吉安 ,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足見行政訴訟上之撤銷訴訟,其訴訟對象為違法行政處分,故若原告以不存在(包括原始不存在與事後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九十二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案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已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雲林縣政府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者,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仍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派員訪查,原告之戶籍地住宅大門緊閉、無人在家,鄰居及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均表示原告已不知去向,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四一○四一○號函原告,略以其既未實際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農監審字第七九四六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四、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派員再次訪查,認原告確能從事輕便農事工作,惟據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七日核准登記之雲林縣合作社登記證內載,原告為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之理事主席,顯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由該合作社申報參加勞保,因參加勞保期間,依規定不得參加農保,另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再次申報原告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被告遂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保受承字第○九二六○○一一○五二號函重新審查,核定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受理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參加勞保之前一日)參加農保。從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四一○四一○號函,既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保受承字第○九二六○○一一○五二號函重新審查而不復存在(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原告自不得對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起訴不合法,核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如有不服,應依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保受承字第○九二六○○一一○五二號函說明五之教示,就被告上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方屬適法,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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