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四十七頁)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起算,又原告住於雲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因原屆滿日為同月四日逢週日再順延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