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89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20085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於民國(下同)82年4月21日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稱農保),案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已於71年3月21日經雲林縣政府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者,嗣於85年1月3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仍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經被告於91年4月17日派員訪查,原告之戶籍地住宅大門緊閉、無人在家,從房屋內外觀察似已無人居住,據鄰居及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均表示原告已不知去向,原告顯未實際從事農作,自不得參加農保,被告乃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91年5月30日保受承字第
09160410410號函核定自91年4月17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年10月17日農監審字第7946號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告爰再於92年2月11日派員訪查,認原告雖能從事輕便農業工作,然原告自90年6月7日起即具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仍認原告不得參加農保,原告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7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44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243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准予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殘障,在於心理健全、人格無障,至於外表有點不便,其餘皆有用之處,不能有歧視之處。
(二)有自營農場登記,何來不能從事農業工作,與事實認定有背道而馳,請准予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1、年滿15歲以上者。2、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3、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
「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二)本案原經被告以原告已於71年3月21日經雲林縣政府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者,且於85年1月3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仍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按:行政院衛生署80年6月12日衛署醫字第954437號函分行實施之「殘障等級表」記載,重度肢體障礙係指「由於發育遲緩,中樞或周圍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外傷或其他先天或後天性骨骼肌肉系統之缺損或疾病而形成肢體障礙致使自立生活困難者」);為查明原告是否具從事農作能力,被告於91年4月17日派員訪查,惟原告之戶籍地住宅大門緊閉、無人在家,似已無人居住;據鄰居表示,其已離家許久不知去向;且元長鄉農會亦表示,不知其去向,顯原告已無實際從事農作,自不得繼續參加農保,被告爰依規定自訪查日91年4月17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於92年1月27日以台內社字第0920002864號函請被告再派員訪查原告是否具實際農作能力,被告爰再於92年2月11日派員訪查,見原告右腳肢障,行動不需借助外力,雖能從事輕便農業工作,然據雲林縣政府90年6月7日核准發給之專雲縣新字第395號雲林縣合作社登記證記載,原告為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之理事主席,顯原告自90年6月7日起即具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與首揭「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3款非會員不得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規定不合,原告仍不得參加農保;另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於92年1月24日再申報原告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因原告勞保已於87年1月3日退保(復於92年2月7日參加勞保),被告乃受理其農保自92年1月24日加保至92年2月6日參加勞保之前一日止,並於92年4月29日以保受承字第09260011052號函知原告。是以,被告係以原告具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不符規定而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非因其無法從事農業工作;又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於94年3月25日再申報原告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經查其勞保於92年3月26日退保),被告亦已受理其加保在案,其迄今仍加保生效中。原核定並無不妥,且原告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並無不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史哲 變更為 蔡吉安 ,現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雖領有重度肢體障礙之殘障手冊,但仍能從事輕便農事工作,原處分自91年4月17日起始取消原告農保資格,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予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0年6月7日起為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之理事主席,顯具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與首揭「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3款「非會員不得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規定」不合,原告仍不得參加農保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殘障手冊訪查紀錄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自90年
6月7日起是否具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得否參加農保?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1、年滿15歲以上者。2、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3、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二、原告自90年6月7日起具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於91年4月17日時不得參加農保:
依雲林縣政府90年6月7日核准發給之專雲縣新字第395號雲林縣合作社登記證記載,原告為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可知原告自90年6月7日起即具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與首揭「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3款非會員不得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規定不合,原告顯不得參加農保,原處分自91年4月17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尚無違誤。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原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陳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自91年4月17日起准予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查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於92年1月24日再申報原告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因原告勞保已於87年1月3日退保(復於92年2月7日參加勞保),被告乃受理其農保自92年1月24日加保至92年2月6日參加勞保之前一日止,並於92年
4月29日以保受承字第09260011052號函知原告。嗣原告勞保於92年3月26日退保,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於94年3月25日再申報原告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被告亦已受理其加保,故原告迄今仍加保生效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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