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6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表人 黃嘉祿 (大隊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三○四一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9D-46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時十七分,涉嫌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街○○號旁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經被告執勤員警認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掌電字第A三J二二四二九八號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同日作成拖吊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拖吊部分撤銷,被告應退還原告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賠償原告不當拖吊五千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將車輛停放在浦城街十一號旁,並不會妨礙路口交通,因為該路口是T字型路口,原告所停放車輛之位置並不妨礙轉彎車輛駕駛人之行車視線及判斷。被告如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前撤銷原處分關於拖吊部分,原告即不請求被告賠償五千元,但被告要負擔郵費及拖吊費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將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列為不得臨時停車
之處所,揆其立法目的,除係為避免影響行進中車輛轉彎時之視野,並免除轉彎之困擾外,對於直行車輛而言,因行經交岔路口時,駕駛人之注意力須集中於觀察相交會道路來車之動向,故在交岔路口一定範圍內(現行法規即定為十公尺內)必項保持淨空,使直行車輛之駕駛人無需分散注意力,去處理在上開範圍內臨時停車或停車車輛之突發狀況(如駕駛人開啟車門或起步等),進而維持交岔路口交通動線之流暢,減少阻塞狀況。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之規範保護範圍,應兼及於轉彎車輛及直行車輛。原告以主觀認知,復不以道路交通法令及整體社會安全為依據及考量,辯稱其停車之處所未妨害轉彎車輛之視野及判斷云云核有未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理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所有之9D-46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時十七分,停放於臺北市○○街○○號旁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原告不在車內,遭被告舉發,被告並作成拖吊處分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十三幀、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本件原告既不爭其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不在車內,則被告所屬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無違法。
三、至原告主張其停車之處所未妨害轉彎車輛之視野及判斷一節,按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將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列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揆其立法目的,除係為避免影響行進中車輛轉彎時之視野,並免除轉彎之困擾外,對於直行車輛而言,因行經交岔路口時,駕駛人之注意力須集中於觀察相交會道路來車之動向,故在交岔路口一定範圍內(現行法規即定為十公尺內)必項保持淨空,使直行車輛之駕駛人無需分散注意力,去處理在上開範圍內臨時停車或停車車輛之突發狀況(如駕駛人開啟車門或起步等),進而維持交岔路口交通動線之流暢,減少阻塞狀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交通事件裁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既經駁回,則其聲明關於退還拖吊費用一千元及賠償五千元部分,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再本件事證明確,核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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