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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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一號敬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網路上結識乙○○,得知乙○○尚未婚嫁,經一段時間交往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謊稱願娶其為妻,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支付貨款、購買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品公司)之股票、酒後駕車肇事與對方和解、為「表姐」 吳婉綺 (被告之妻,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結婚)代償信用卡費用及為其父 王定雄 辦理喪事為由,向乙○○詐稱借款及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或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或以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交付甲○○或匯至甲○○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其妻吳婉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上開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共計詐得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元。後經乙○○詢問甲○○婚期及投資股票之事時,甲○○均多方推託,再經乙○○至甲○○位於台南市○○路○○○巷○號二樓之一住處附近,詢問甲○○之鄰居,經不知名之鄰居告知後始發現甲○○已經與吳婉綺結婚及甲○○之父親王定雄並未過世之事實,復追查發現甲○○並無如其所說酒後駕車肇事等情,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
(二)被告與案外人吳婉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結婚之事實,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七十一頁)。
(三)被告隱瞞告訴人其與案外人吳婉綺已經結婚並聲稱其父親亡故及推託告訴人詢問何時與其結婚之事實及曾以購買僑品公司股票為由向告訴人詐稱投資,且未曾告知告訴人因於九十二年二月份離職,而無法購買股票各節,亦有告訴人所提出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勘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電話錄音及譯文附卷可參(分見偵一卷第七十三頁正反面),而僑品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並無對外公開募集資金及發行股票,乙○○及被告均非公司股東,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到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離職,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辦理現金增資,並有開放員工認股,每股十元,於同年六月才正式發行,員工認股的部份皆集中保管等情,亦有僑品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函各一紙附卷可參。
(四)告訴人將前揭借款匯入吳婉綺帳戶,亦有匯款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一百二十四頁)。
(五)被告之父王定雄並未死亡乙節亦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七十一頁)。
(六)就被告欠款總金額部分,告訴人借予被告之款項中,附表編號一、二十三、二
十四、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七有匯款單據可稽(分見偵一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四頁、第一百一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一百三十頁、第一百三十一頁),其餘雖均為現金交付而無證明單據,然參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告訴人與被告之錄音譯文中,告訴人稱「那邊將近二百四十耶」,被告答稱「對呀」,告訴人再問「二百四十萬你要叫我怎麼跟我媽講最晚什麼時候還?」被告答稱「我不是跟你講過你讓我明天確定一下,然後再給你確定的答案」等語(見發查卷第三十七頁),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二百三十七萬元之總額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量刑部分,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擔任翰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高中組業務專員,任職不滿一月即侵占公司款項三十餘萬元棄職潛逃,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既為原審判決理由所載明,而原審判決並審酌「被告前揭侵占犯行比較本案詐欺犯行,足認被告多次以不正當方式詐得金錢素行不佳,及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之價值高達二百餘萬元、迄今未清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
犯後猶矯言掩飾犯行,至審理終結前始因面對證據,辯詞窮盡,始坦承部分犯行等情,難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前揭侵占犯行比較本案詐欺犯行,足認被告多次以不正當方式詐得金錢素行不佳,及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之價值高達二百餘萬元、迄今未清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而前案被告侵占三十餘萬即獲判有期徒刑九月,而本件其詐欺金額多達二百餘萬元,惡性非輕並係累犯等情,原審判決既以前案作比較,其量刑即應互有參酌,方為衡平,是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即嫌輕判,尚有未洽。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以詐稱結婚為由欺騙未婚女性多年辛苦積蓄,惡性重大,且謊稱父親過世訛財,不孝至極,所生損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借款金額(新台幣)│借款理由│├──┼───────────┼──────────┼─────────┤│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一萬元│支付貨款│├──┼───────────┼──────────┼─────────┤│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二千元│購買僑品股票│├──┼───────────┼──────────┼─────────┤│三│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四萬元│購買僑品股票│├──┼───────────┼──────────┼─────────┤│四│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二萬元│購買僑品股票│├──┼───────────┼──────────┼─────────┤│五│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一萬元│購買僑品股票│└──┴───────────┴──────────┴─────────┘┌──┬───────────┬──────────┬─────────┐│六│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三萬八百元│購買僑品股票│├──┼───────────┼──────────┼─────────┤│七│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四萬元│購買僑品股票│├──┼───────────┼──────────┼─────────┤│八│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一萬一千五百元│購買僑品股票│├──┼───────────┼──────────┼─────────┤│九│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萬元│購買僑品股票│├──┼───────────┼──────────┼─────────┤│十│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萬元│購買僑品股票│├──┼───────────┼──────────┼─────────┤│十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四萬七千元│購買僑品股票│├──┼───────────┼──────────┼─────────┤│十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七萬元│購買僑品股票│├──┼───────────┼──────────┼─────────┤│十三│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四萬元│購買僑品股票│├──┼───────────┼──────────┼─────────┤│十四│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五萬元│車禍賠償│└──┴───────────┴──────────┴─────────┘┌──┬───────────┬──────────┬─────────┐│十五│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一萬一千元│車禍賠償│├──┼───────────┼──────────┼─────────┤│十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千元│車禍賠償│├──┼───────────┼──────────┼─────────┤│十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萬二千五百元│車禍賠償│├──┼───────────┼──────────┼─────────┤│十八│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五萬元│車禍賠償│├──┼───────────┼──────────┼─────────┤│十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五萬元│車禍賠償│├──┼───────────┼──────────┼─────────┤│二十│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二萬元│車禍賠償│├──┼───────────┼──────────┼─────────┤│二一│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五萬元│車禍賠償│├──┼───────────┼──────────┼─────────┤│二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萬元│車禍賠償│├──┼───────────┼──────────┼─────────┤│二三│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三萬五千元│車禍賠償│└──┴───────────┴──────────┴─────────┘┌──┬───────────┬──────────┬─────────┐│二四│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萬二千元│車禍賠償│├──┼───────────┼──────────┼─────────┤│二五│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三十萬元│車禍賠償│├──┼───────────┼──────────┼─────────┤│二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至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車禍賠償│││月二十七日│││├──┼───────────┼──────────┼─────────┤│二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萬元│支付貨款│├──┼───────────┼──────────┼─────────┤│二八│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三萬元│支付貨款│├──┼───────────┼──────────┼─────────┤│二九│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三十萬元│支付貨款│├──┼───────────┼──────────┼─────────┤│三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二萬元│支付貨款│├──┼───────────┼──────────┼─────────┤│三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三萬元│支付貨款│├──┼───────────┼──────────┼─────────┤│三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五萬元│代償吳婉綺信用卡費│└──┴───────────┴──────────┴─────────┘┌──┬───────────┬──────────┬─────────┐│三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千元│父王定雄喪葬費用│├──┼───────────┼──────────┼─────────┤│三四│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萬元│父王定雄喪葬費用│├──┼───────────┼──────────┼─────────┤│三五│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四萬七千元│父王定雄喪葬費用│├──┼───────────┼──────────┼─────────┤│三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四萬九千元│父王定雄喪葬費用│├──┼───────────┼──────────┼─────────┤│三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萬元│父王定雄喪葬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