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43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於82年4月21日申報抗告人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案經相對人查核發現抗告人已於71年3月21日經雲林縣政府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者,嗣於85年1月3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仍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經相對人於91年4月17日派員訪查,抗告人之戶籍地住宅大門緊閉、無人在家,鄰居及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均表示抗告人已不知去向,相對人乃以91年5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160410410號函抗告人,略以其既未實際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9條,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自91年4月17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抗告人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年10月17日農監審字第7946號審議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後,經相對人於92年2月11日派員再次訪查,認抗告人確能從事輕便農事工作,惟據雲林縣政府90年6月7日核准登記之雲林縣合作社登記證內載,抗告人為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之理事主席,顯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且於92年2月7日由該合作社申報參加勞保,因參加勞保期間,依規定不得參加農保,另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於92年1月24日再次申報抗告人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相對人遂以92年4月29日保受承字第09260011052號函重新審查,核定自91年4月17日起取消抗告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受理抗告人自92年1月24日至92年2月6日(參加勞保之前一日)參加農保。從而,本件抗告人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相對人91年5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160410410號函,既經相對人以92年4月29日保受承字第09260011052號函重新審查而不復存在(詳原審93年9月29日及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抗告人自不得對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起訴不合法,核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抗告人如有不服,應依相對人92年4月29日保受承字第09260011052號函說明五之教示,就相對人上開92年4月29日函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方屬適法。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會員並有自耕農地,確切從事農業工作者。僅身體不便,能指揮運用農田勞務,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繼續參加農保等語。
四、本院按: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處分之範圍應以書面記載者為準,而非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事後於行政訴訟中之言詞陳述為據。查本件相對人92年4月29日保受承字第09260011052號函除因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於92年1月24日重新申報抗告人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而核准抗告人自92年1月24日至92年2月6日(參加勞保之前一日)參加農保外,僅係敘述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於82年4月21日申報抗告人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惟抗告人於71年3月21日即經雲林縣政府鑑定為重度肢障,案經相對人查明抗告人並未實際從事農作,乃自91年4月17日起取消抗告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過去事實,及補充說明根據雲林縣政府90年6月7日核准登記之雲林縣合作社登記證內載,抗告人為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之理事主席,顯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等語,此細觀該函全文自明,並未見相對人有表示重新審查,撤銷原處分,重新核定自91年4月17日起取消抗告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意旨,本難謂原處分(相對人91年5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160410410號函)已經相對人重新審查而不復存在。又依卷內相對人另外於92年4月29日以保受承字第09260011051號函所為通知,則係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後,經相對人於92年2月11日派員再次訪查,認抗告人確能從事輕便農事工作,惟據雲林縣政府90年6月7日核准登記之雲林縣合作社登記證內載,抗告人為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之理事主席,顯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其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仍核與規定不符等理由,並重申原自91年4月17日起取消抗告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乙案仍予維持等語,亦非撤銷原處分,重新核定自91年4月17日起取消抗告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審徒憑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3年9月29日及11月3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即認定原處分已經相對人重新審查而不復存在,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