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四號G
抗告人甲○○右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第一行第十五字起至第十九字「被告 陳文明 」係贅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理由欄第一行有「被告陳文明」係贅文,應予刪除,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高明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