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蔡萬揚
楊博聖
被 告 張耀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翁文祺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陳嘉賢,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原告合併)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106年8月28日止,積欠
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72,016元(含簽帳款98,236元、
已到期之利息173,780元)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
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16元,及其
中98,236元部分,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此係依原告於10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帳款本金金額無意見,惟就
利息請求超過5年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簽帳款本金98,236元及其利
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更名、合併函文、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
、消費明細資料表、繳款明細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被告就有積欠上述本金及利息(除超過時效詳如下述
)部分,亦未加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㈡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已到期利息17
3,780元,及另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
,惟上開已到期利息部分,其中88,935元已罹於5年短期消
滅時效,有客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復為兩造到
庭不爭執(見本院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等88,935元部分,要屬可採,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183,081元(計算式為:272,016元-88,935元=183,081
元),及其中98,236元部分,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其中2,01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