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亭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5年度速偵字第538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
原處分(106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亭喻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7765-QU」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亭喻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牌照因逾期檢驗而遭監理機關註銷並收回,為繼續使用上
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
月24日前某日,在不明網站上委請真實姓名不詳之賣家以壓
克力板打印數字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
,並自105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
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與關埔路口,張亭喻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號2面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亭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保安警察隊小隊長 吳錦崇 出具之職務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政署車籍資訊網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現場及扣案照片4張。
(三)綜上,本件被告張亭喻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
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
他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
確。從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
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
照(包括號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
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委請他人製作偽造之
0000-QU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車輛上,核屬於該特
定車牌附屬各該特定車輛,且為該特定車輛許可憑證之意
思有所主張,為法律所定之行使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
告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已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
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佳,惟
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之車牌業經註銷為期能繼續使用,竟
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車牌0面,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又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偽造車牌係為繼續使用其所有之車輛上路
,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為上揭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