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志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峯盛間 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7年度投
補字第1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峯盛間清償借款事件,現
由本院以107年度投補字第134號審理中,聲請人本應於起
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
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
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亦即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
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
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復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
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
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南投縣名間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證
,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持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
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除
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使聲請人或其家屬
生活發生困難,而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固無所得,然有坐落
於南投縣名間鄉之房屋一棟,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6,80
0元,另有汽車一輛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
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況且本院107年度投補字第
134號清償借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應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尚非過鉅,依一般社會通念,
聲請人應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
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存在,參照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