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被 告 林瑞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成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車輛擔保汽車貸款債務之履
行,擔保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以每月為1
期,每期於23日前繳付14,310元,如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計算,並應自延滯日起,依延
滯當月期付金額按週年利率18%繳付延滯違約金。又被告未依
約繳款,積欠68,060元尚未清償,應自95年12月14日起依前開
約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60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310元自95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汽車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前2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又
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
債務人造成不利;另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
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違約金如未以契約約定
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則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其與因遲
延所生之損害相當,不得合併主張。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車輛擔保
汽車貸款債務之履行,擔保債權本金為450,000元,應以每月
為1期,每期於23日前繳付14,310元,如未依約繳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9%計算,並應繳付延滯違約金,又被告尚有上揭款項
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電腦帳務明細資料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
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略以:「
擔保債權金額含本金450,000元整及如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及延滯違約金、違約金、各項費用。㈠利息按年利率9%計算,
...㈡...如甲方(即被告)未按前項約定繳款,應自延滯日
起,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按年利率18%繳付延滯違約金」等語
,此有系爭契約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未使用制
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賠償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衡之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之物為金錢,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233條規定之意旨,通常應
可認係遲延期間原告本可利用該金錢所能取得之利息;又遍查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徵原告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有其他損害
,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之款項,除可請求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
利息,併請求按週年利率18%繳付延滯違約金,依上揭說明,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
元計算為適當。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各期應繳付
之款項,就積欠款項應給付約定利息,至約定違約金部分,其
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68
,061元,及其中68,060元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