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傑
被 告 李成鑫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成鑫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段應補充
「自小客車『、 温意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 林宜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65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曾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李成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曾志傑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
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法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撞擊路邊
停放之車輛肇事,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
全;被告李成鑫則深知頂替他人犯罪屬犯罪之行為,竟基
於友誼情感而為頂替曾志傑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7號
被告曾志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
居桃園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成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
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傑於民國107年1月3日晚間9時至1月4日凌晨1時許,在
苗栗縣頭份市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成鑫外出,後於
107年1月4日凌晨2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 黃依飛 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而後警方到場處理後,李成鑫明
知曾志傑為現場駕車肇事之人,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在場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鄭興源 警員,訛稱自己為駕車
肇事之人,並接受警方對其測定呼氣酒精濃度,而在酒精測
定記錄表上簽名,而後鄭興源警員將曾志傑、李成鑫帶至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欲製作相關交通事故資
料時,曾志傑始坦承自己為真正之肇事者,且另已於106年1
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出數值達
0.4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傑、李成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依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曾志傑、李成鑫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
,被告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李成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