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昱嘉
被   告  袁九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
定被告於領得系爭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
息17.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並應按前述循
環信用利息加計10%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
年11月20日止,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8,272
元及遲延利息12,685元及違約金1,112元,合計112,069元未
清償,而台北富邦銀行已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69元,及其中98,272
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
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
10%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原
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7.5%及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原告主張之違約
金,則合併計算後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被告自104年9月1
日起所應給付之利息,已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
規定,可見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之嫌,自不合理,本院認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以
後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應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2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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