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45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郭明理
被   告  劉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租
Y016345號電信設備服務,詎料被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3
月止,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合計積欠8,073元未清償。而
被告因原告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並迭經催
繳迄未清償。爰依兩造租用電信設備服務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曾向原告申租Y016345號電信設備服
務,惟因不願依原告提漲電信費用,故未再使用繼續使用,
並將租用之電信設備機上盒返還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
請書(市內電話)、市○○路業務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
蒐集告知條款、市○○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證號查詢欠費清
單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電信費用共計8,073元乙節
,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因不願依原告提漲電信費用,故未再使用繼續使
用,並將租用之電信設備機上盒返還原告云云,被告之子劉
佳豪固於本院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其已於106
年1月間將機上盒返還一情,然未能證述返還之對象,更明
白表示未拿取返還單據,有本院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參酌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第20條前段約定:乙
方(即被告)欲終止租用本業務之服務時,應向甲方(即原
告)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已出帳及尚未出帳
之費用等語。對照本件被告亦清楚欲停止向原告申租電信設
備服務,而主動返還相關設備一節,足見被告知悉停止租用
電信服務需踐行一定手續。故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完成書面停
止租用之手續,其抗辯已停止使用原告提供之電信服務而拒
絕給付電信費用一節,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確實存在原告提供被告使用電信設備
服務之契約,被告卻未依約終止服務並未繳納服務費用。從
而,原告依兩造租用電信設備服務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07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
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ˉ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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