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律師
劉秋絹 律師 邱靖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二三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係依憑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證人 汪東發 ,在場證人 洪永銘 、 連啟文 、 王錦川 、 陳宗達 (被害人)等人之證述一致,而為論斷上訴人確有糾眾到場,共同妨害陳宗達行動自由等情,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案發當日(即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因任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主席,均在調解委員會主持會議,不可能同時糾眾前往台京公司與 黃忠信 會合妨害陳宗達之行動自由云云,如何為不可採信,亦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汪東發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出於任意性(見原判決理由二);證人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上之調解人 林進聲 、紀錄 呂順欽 、聲請人 張葉阿月 等人所證: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上訴人有於調解委員會,就張葉阿月及 林李寶春 債務為調解等語,與證人即上開調解案件之對造人林李寶春具結證稱:伊僅到過調解委員會調解一次,且調解不成立,該次調解有簽名,並經當庭確認即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該日之調解,同年十一月六日未曾再去調解等情不符;及卷附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函附調解案卷,載明:聲請人張葉阿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就與對造人林李寶春及其亡夫 林秋雄 之票據債務聲請與林李寶春及林秋雄之繼承人四人調解,林李寶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到場一次,調解未成立,張葉阿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聲請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及調解筆錄上聲請人及對造人欄均空白等由,資為認定上揭證人所為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述,為迴護之詞,上揭調解筆錄係虛妄不實等理由綦詳,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質疑調解筆錄之真實性,未再傳喚該筆錄上相關證人查證;又認在該筆錄上簽名之證人林進聲、呂順欽,以及聲請人張葉阿月等人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與證人林李寶春之證言不符,即謂該等證詞不足採信,自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共犯汪東發於調查站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遭調查員恫嚇而為,其於調查站及檢察官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即有疑問;原判決不採證人汪東發、王錦川、陳宗達、 宋清勇 、洪永銘嗣後於審判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僅以係事後迴護之詞、要無足採等臆測之詞否定其證據力,顯然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惟查: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須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行使,雖未依當事人之聲請,再傳訊證人,然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論據,證人張葉阿月、林進聲、呂順欽已於更審前原審到庭證述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自無再傳訊之必要。原審未予傳喚,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且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專憑己意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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