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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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宙○○選任陳彥希律師辯護人余枝雄律師
石繼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 杜英達 律師辯護人 謝啟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宇○○
午○○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
余梅涓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二三三七三號,及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宙○○、寅○○、甲○○、宇○○、午○○部分均撤銷。
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天○○、A○○○、子○○、玄○○、 蕭清子 、湯 惠蘭 、辰○○、辛○○○印章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上,偽造之天○○、A○○○、子○○、玄○○、蕭清子、 湯惠蘭 、辰○○、辛○○○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印章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上,偽造之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甲○○、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寅○○無罪。
事實
一、午○○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宙○○因其曾為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京公司)負責人酉○○債務之擔保人,為其擔負保証人責任,且酉○○復積欠其債務未還,總額約有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餘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雙方因如何清償債務問題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宙○○遂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夥同 汪東發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十餘人,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台京公司找尋酉○○理論,宙○○等人進入台京公司後,即將該公司內之監視設備、董事長辦公室木門、門鎖等物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酉○○因恐宙○○前來滋事已先行離去,宙○○遍尋酉○○不著,致怒氣難消,竟與汪東發及該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台京公司會議室大門圍住,不准負責在場處理之台京公司總經理地○○離開該會議室,限制其行動自由,並由宙○○對地○○恫稱:「立即交出酉○○,否則對你不利」、「若不將酉○○交出來,就要找你地○○代替,並舉行海陸空大演習,讓你和酉○○消失不見,不能再執行公司業務」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使地○○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嗣經在場之未○○、乙○○等人一再勸阻,請求宙○○寬延數日,俾地○○找尋酉○○出面處理,宙○○始率領汪東發及該二十餘名成年男子離去,計剝奪地○○之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之久。
三、宙○○復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總維建設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總維公司)負責人,因總維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 丘家邦陳永英曹李輝李冰懷 、A○○○、子○○、玄○○、蕭清子(丑○○之妻)、湯惠蘭、辰○○(申○○之妻)、辛○○○(庚○○之妻)等人,在台北縣板橋市○○段六七六之一、六七七、六七六之二、六七七之八、六七八之三、六七九之一、六七九之二、六八二、六九一之一號等六十三筆土地上研商合建「站前高峰會」建築開發案,宙○○為期該合建案能在台北縣政府核定之容積率實施(實施容積率後僅能取得百分之三百之容積使用率)前送件,申請建築執照,取得有利之容積使用率(容積率實施前可取得百分之九百容積使用率),以提高該合建案之銷售總額,惟因該「站前高峰會」建築案內之土地所有權人A○○○、丑○○、庚○○、申○○等人,經宙○○多次與其等洽談合建事宜,均因合建分配問題無法合致,致不願與總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詎宙○○為逼使、丑○○、庚○○、申○○等人,同意總維公司所提出之合建條件,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恐嚇安全之概括犯意、傷害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宙○○認A○○○、天○○等人不同意合建,係申○○在旁煽惑所致,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許,與宇○○基於犯意聯絡,指示宇○○撥以電話向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之申○○嚇稱:「你不要做軍師,那個東西趕快去處理,要不然讓你也不能在這裡」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申○○,使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宙○○見丑○○不肯簽定合建契約,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與 李祖良 、甲○○、宇○○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宙○○指示甲○○、宇○○、李祖良(已判刑確定)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不詳姓名者認識後,再由甲○○推由宇○○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駕車尾隨丑○○至台北縣板橋市○○路「綜合運動場」前之小公園,二人即分持鐵條及不詳凶器共同毆打丑○○,致使丑○○受有左膝擦傷0.五x0.三公分、左膝淤腫二x三公分、左腓骨骨折、右腳裂傷二x0.一x0.五公分、右腳淤腫二x一公分、右手臂淤腫二x0.五公分、右手臂擦傷一五x0.五公分、右手臂淤腫二x0.五公分、背部擦傷三十x0.三公分、左大腿擦傷二x一公分等傷害。
(三)宙○○與庚○○洽談合建事宜未果後,庚○○惟恐其家人遭受騷擾,即舉家避居他處,宙○○為尋得庚○○迫使其簽訂合建契約,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與甲○○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尾隨庚○○之子癸○○,在癸○○欲進入其任職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台新商業銀行前時,上前攔阻癸○○去路,詢問癸○○是否姓李,並脅迫癸○○拿出,癸○○見狀即趁機逃離,甲○○始未得逞。
(四)宙○○與甲○○得知癸○○住處後,即由宙○○指示甲○○找來宇○○,再由宇○○邀集 曹友義邱天德李衍霖 ,邱天德則再邀同 沈昆雄 (以上五人已判刑確定),六人乃基於與宙○○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晚上十時許,由宇○○率領邱天德、沈昆雄、李衍霖、曹友義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附近埋伏,待癸○○返家之際,宇○○、邱天德即指示沈昆雄持宇○○所有交付之鐵棒,李衍霖則徒手上前毆打癸○○,致癸○○受有右肩皮下淤血二十平方公分之傷害。
(五)甲○○、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宇○○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庚○○住處附近埋伏,欲伺機強押庚○○以逼其就範,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適庚○○之兄壬○○之女婿之兄丙○芳駕駛FI─一七五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駛出,甲○○、宇○○誤認丙○芳即係庚○○其人,旋駕車尾隨在後,宇○○並以行動電話邀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午○○前來會合行事,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丙○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停於台北市○○路○段○○○巷口路邊休息,甲○○即上前打開丙○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午○○則打開左前車門,兩人進入車內後,則聯手毆打丙○芳,致使其不能抗拒,午○○復拉住丙○芳之後衣領,將其自車內拉出,宇○○見丙○芳不願配合,亦拍打丙○芳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將丙○芳押入其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午○○、甲○○二人分坐二側看管,宇○○復拿出黃色膠帶矇住丙○芳眼睛,旋駕駛該車往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方行駛,途中甲○○、午○○將丙○芳頭部壓低,以防外人查知丙○芳被押,甲○○更進而向丙○芳恫稱:「如果事情不談好,要把你帶到觀音山埋掉」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使丙○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迨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宇○○將該車駛經台北縣土城市○○路、中華路交岔口時,丙○芳發覺車速減緩,即伺機拉掉矇住眼睛之黃色膠帶,毅然跳車逃離,丙○芳計被剝奪行動自由長達一小時十分之久。
(六)宙○○為圖使「站前高峰會」建築案能在台北縣實施容積率前,順利送件申請並取得建築執照,以取得有利之建築容積率,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先行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者偽刻不同意參與合建之土地所有權人天○○、A○○○、子○○、玄○○、蕭清子(丑○○之妻)、湯惠蘭、辰○○(申○○之妻)、辛○○○(庚○○之妻)等八人之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總維公司職員己○○偽造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並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各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欄上,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並偽簽天○○等八人之署押,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指示不知情之總維公司不詳姓名成年職員及 侯西泉 建築師事務所不詳姓名成年職員,持前開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併同相關必備文件,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及相關許可,足生損害於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等八人及台北縣政府對核發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 涂華強 (已判決確定)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技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即第一次負責審核總維公司申請之「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建築執照核發業務,明知該建案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天○○、A○○○、子○○等,於總維公司申請建築執照後,即先後向台北縣政府陳情其等未同意合建事宜,竟遭總維公司將其等土地列為合建基地,其間並遭宙○○手下跟蹤、毆傷,其曾據此退回總維公司所為「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建築執照申請,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總維公司再度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遞件申請核發該「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建築執照,同由涂華強負責審核,涂華強於第二度承辦該建築執照之申請後,亦先後接獲部分土地所權人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之陳情,表示總維公司所附其等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係屬總維公司所偽造者,竟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晚間,宙○○親自至其台北市○○路○○○號九樓家中拜訪請託後,非惟未依法將總維公司之申請建築執照案件再度退回,更於數日後,將其職務上所掌管,總維公司申請核發「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部分卷宗,違規在其辦公室內持交宙○○帶回,其餘部分卷宗,則藏置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台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前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涂華強辦公室搜索,欲查扣有關總維公司所申請之「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建築執照全部卷宗時,因遍尋無著,於詢問涂華強時,涂華強明知該卷宗已部分違規交由宙○○帶回,其餘部分則藏置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內,竟向前往搜索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偽謂該卷宗「已掉了」,嗣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同事 陳順煌 一再開導勸說,於經二、三十分鐘後,涂華強見事情已無法掩飾,始帶同檢察官前往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取出部分該建築案卷宗後扣案。
五、案經被害人丑○○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移送及癸○○訴由台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甲○○、宇○○、午○○、均矢口否認其等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宙○○辯稱:酉○○積欠其債款及其替酉○○之保証款共達二億三千萬元,酉○○欠債後均避不解決,當天其至台京公司係要求酉○○提出還款方案,並非前往暴力討債,當天僅其前往,並未要求寅○○帶同不詳姓名者二十餘人前往幫忙,其在台京公司並未毀損公司內監視器及會議室大門,亦未限制地○○人身自由;又A○○○、丑○○等地主與其他合建戶,原均同意與總維公司合建,當時因台北縣將實施容積率管制,總維公司亦先經全部地主之同意先行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以搶得有利之百分之九百容積率,後來A○○○、丑○○等地主,因見容積率可獲得百分之九百建築容積,竟獅子大開口,要求非份之超額分配,因總維公司須對全部合建戶負責,不可能僅同意給予丑○○等人高過他人利益;丑○○曾多次帶同女兒與其洽談合建乙事, 杞某 要求多取得四百萬之利益,惟所有合建條件對合建戶一體適用,公司如同意杞某條件,勢必對全體合建戶提高四百萬元之利益分配,非總維能力所及,致丑○○一再杯葛合建,杞某雖不願合建,然乃其個人自由,其並未指使李祖良、甲○○、宇○○等人對毆打,以圖逼其就範;其並未指示甲○○、宇○○等人毆打庚○○之子癸○○,該部分與其無關;申○○與其係多年好友,其不可能叫人對洪某施加恐嚇;另A○○○、天○○、丑○○等地主,在送件搶容積率之初,均已同意總維公司先行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並同意授權總維公司司代刻印章蓋用,總維公司係基於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 李林秀 著等人之授權,始代刻印章蓋用,並未偽造其等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行使,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 李林秀著 等人因事後與總維公司無法談攏合建條件,始反悔否認曾有授權情事,而指其偽造前開文書;又其並未指使甲○○對不願合作之地主,以恐嚇、傷害、強押等手段逼迫其等同意合建條件,因其與甲○○本屬舊識,曾將總維公司與地主合建「站前高峰會」建築案情形對其約略談過,後來甲○○即經常至工地,表示其願幫忙處理工地有關事務,後甲○○即私自前往合建有關不願合建地主有關事項,至其如何處理其均不知情,並非其事先指使甲○○處理,另宇○○則係由甲○○介紹認識,當時甲○○曾向其要求給予報酬,表示一般行情為百分之二、三,其雖曾表示本件難談成,若談得成百分之五亦可以,其自始即認甲○○等人無法談成,故未給予任何費用,監聽譯文中,其與甲○○之對話,均在敷衍甲○○而已,不得據為其犯罪之証據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初宙○○提議要其向不願合作之合建戶溝通,惟其並未對不同意之合建戶施以恐嚇或毆打行為,癸○○如何被打其事先並不知情,後宇○○打電話給伊,到現場時其曾責備宇○○,係宇○○個人行為,又其雖與宇○○、午○○等人將丙○芳強押上車,惟並未在車上對其施以恐嚇云云;被告宇○○則辯稱:其並未指使曹友義、沈昆雄、邱天德、沈昆雄等人毆打癸○○,雖有強押丙○芳上車,但未在車上對其恐嚇,亦未曾以電話恐嚇申○○,其與合建戶溝通,係受甲○○之指示,僅幫忙該建築案能順利成功云云;被告午○○辯稱:其當天早上五點接獲宇○○電話,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借予宇○○使用,並非前往與宇○○會合強押丙○芳,當時丙○芳係自己坐至其駕駛前往之自用小客車上,並非其等施用強暴方法使其上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宙○○如何於前揭時、地,夥同汪東發帶同之不詳姓名者二十餘人,至台京公司找尋酉○○理論時,因酉○○已先行離去,被告宙○○及同案被告汪東發等人除將台京公司之監視器及會議室大門損壞,更進而將在場處理之台京公司總經理地○○限制在會議室內,並將會議室圍住,限制其行動自由,宙○○復對地○○恫稱:「立即交出酉○○,否則對你不利」、「若不將酉○○交出來,就要找你地○○代替,並舉行海陸空大演習,讓你和酉○○消失不見,不能再執行公司業務」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使地○○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等情,業據被害人酉○○、地○○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未○○、亥○○、乙○○先後在台北市調查處供述(見証物卷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未○○筆錄、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亥○○筆錄、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乙○○筆錄)情節相符,復有照片三幀,被告宙○○恐嚇地○○錄音譯文二份在卷可資佐証;被告汪東發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供承:「...台京建設內部裝潢及監視設備被毀損,是由寅○○所帶領的人動手毀損的」、「(問:你有無前往酉○○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台京建設公司?經過詳情為何?)、有的,我曾於八十五年底某日下午開車載宙○○前往前述台京建設公司,實際原因我並不清楚,當日我們於台京建設公司樓下與寅○○等十餘人會合後,再共同上樓至台京建設公司,後來我才知道是為了債務糾紛。」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及在偵查中供稱:「我載宙○○到台京公司時候,宙○○叫我在樓下等一下,接著陸續由寅○○帶了至少十餘人,大約均是三十餘歲左右男子,他們集合完畢之後,就由寅○○、宙○○帶同前開不詳姓名男子到台京公司內,我則在樓下等候。」、「我上去之後看到宙○○與寅○○、地○○在會議室裡面談事情。」、「台京公司內部陳設遭毀損,因為當時我在場...」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反面、第一0四頁、第一0七頁),足徵被告宙○○及同案被告汪東發確於該日率領之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台京公司妨害地○○自由並施恐嚇甚明。
(二)被告宙○○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宇○○共謀後,再由被告宇○○向申○○施恐嚇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申○○等指訴綦詳,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分許與被告宇○○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所載,被告甲○○在該電話中向被告宇○○表示被告宙○○如有指示什麼動作即會立即電知宇○○,被告宇○○亦回稱錢的事情,請被告甲○○向被告宙○○提及云云,另被告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一分許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中,亦向被告甲○○表示欲先拿十萬元予被告宇○○,要求被告甲○○通知被告宇○○第二天下午與其聯絡云云,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三分許與被告宇○○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內,亦由被告甲○○向宇○○表示其已向被告宙○○報告過(有關錢乙事),要求被告宇○○於第二天下午與被告宙○○聯絡,被告宙○○欲拿錢予被告宇○○云云,參以被告宙○○於原審亦自承:「(問:是否有談報酬?)、談此事時,他(指甲○○)很自然有跟我要求,而很輕鬆的說依一般行情百分之二、三,我說很難談,談的成給百分之五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頁),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無訛,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宙○○於見地主 蘇金珠 、天○○、黃○○及被害人申○○等人不願與其經營之總維公司合建,勢將影響總維公司所興建之「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進行,故經由被告甲○○之引介宇○○,再由其指示宇○○對申○○為恐嚇甚明。
(三)被告宙○○如何指示被告甲○○、宇○○與李祖良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被害人丑○○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丑○○指訴在卷,並有其提出載具其傷情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再參諸被告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與被告甲○○在電話中之對話,因被告甲○○無法找到李祖良,故甲○○在電話中詢問被告宙○○尚有何人認得丑○○其人,惟被告宙○○在電話中告知甲○○其會找李祖良與甲○○聯絡云云,有該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嗣李祖良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以電話與被告宙○○聯繫,由李祖良向宙○○回報當日上午丑○○回家及其指認丑○○予「小朋友」(指甲○○、宇○○及該不詳姓名者)等情,亦有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無訛,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李祖良雖係該「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地主之一,並贊成與總維公司合建,惟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正式任職於總維公司,迄八十七年二月間升任為該工地主任,月薪四萬五千元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李祖良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一三號他字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八十五頁),足徵李祖良並非單純之合建戶而已,其嗣後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否認係總維公司工地主任,已與其前供不符,已難遽信,且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有向總維公司領取薪資等情以觀,益徵同案被告李祖良嗣後已受僱於總維公司甚明。另查丑○○指其被毆傷之小公園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固僅約五分半鐘之車程,業據本院前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惟依卷附之丑○○病歷資料、驗傷診斷書及住院照片三幀所示(見証物卷一),丑○○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許,確曾因受有左膝擦傷0.五x0.三公分、左膝瘀腫二x三公分、左腓骨骨折、右腳裂傷二x
0.一x0.五公分、右腳瘀腫二x一公分、右手臂瘀腫二x0.五公分、右手臂擦傷一五x0.五公分、右手臂瘀腫二x0.五公分、背部擦傷三十x0.三公分、左大腿擦傷二x一公分等傷害,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就醫後並住院治療,雖其非於受傷後立即至醫院治療,然亦僅在被毆受傷後二個小時之後,即前往就醫並住院,尚難因其非立即就醫,即指丑○○受傷非實。又被告宙○○確曾以給予金錢方式,指使被告甲○○、宇○○等人為其處理不願合作之合建戶事宜,亦有各該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宙○○、甲○○、宇○○與李祖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名間,就傷害丑○○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被告宙○○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共謀,由甲○○出面使被害人癸○○行無義務之事,及與被告甲○○、宇○○、同案被告沈昆雄、邱天德、李衍霖共謀後,由沈昆雄持鐵棒、李衍霖徒手毆打癸○○成傷等情,已業據被害人癸○○指訴綦詳,並有載具癸○○傷情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其有要求被告宇○○出面找癸○○之父庚○○,曹友義、沈昆雄、邱天德、李衍霖係被告宇○○所邀集而來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五八頁、卷二第六十五頁),被告宇○○亦坦承被告甲○○託其找癸○○之父庚○○及邀集被告曹友義、沈昆雄、邱天德、李衍霖二人前往埋伏,並指認癸○○後,由沈昆雄、李衍霖動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五七頁反面至第二五八頁、卷二第六十五頁),同案被告沈昆雄、曹友義、邱天德亦自承係被告宇○○邀其等前往(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五七頁及反面、卷二第六十六頁)同案被告沈昆雄復指陳宇○○交付其鐵棒,並指示其與邱天德毆打癸○○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五七頁及反面、卷二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參同案被告邱天德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四分許,與被告宇○○在電話中要求宇○○找一下人手,並約定隔日與被告宇○○聯絡,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晚上六時五十八分許被告宇○○復與邱天德聯繫,約於當晚八時許,在中和市○○路與莒光路口見面,當晚八時六分許二人再聯繫雙方是否均已達約定地點,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六分許,被告宇○○向被告甲○○回報毆打癸○○經過,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晚上十時五十二分許,同案被告邱天德向被告宇○○回稱以那麼粗的鐵管竟打不倒癸○○,同案被告邱天德並表示如癸○○沒有怎樣,下星期再收拾一次,被告宇○○則稱還要在現場等癸○○家人回來等情,亦有各該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憑,再參以前述之被告宙○○指使甲○○、宇○○等人處理不願合作之合建戶問題,並允予報酬相互參酌以觀,足認被告宙○○、甲○○、宇○○與曹友義、邱天德、沈昆雄、李衍霖等人,有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屬顯然。
(五)被告甲○○、宇○○原擬強押庚○○,因甲○○、宇○○誤認丙○芳即係庚○○,並由被告宇○○聯絡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午○○前來,共同將予以強押上車,妨害丙○芳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丙○芳指訴在卷,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確有跟蹤丙○芳所駕駛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並與被告宇○○及午○○共同強押丙○芳上車坐後座中間,由其坐於右後座,午○○坐於左後座,並出手毆打丙○芳等情不諱(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一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五頁及反面、第八十六頁),被告宇○○亦承稱由其與甲○○、午○○強押丙○芳上車,並以其所購之膠帶貼住 何某 眼睛等語(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九十二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0六頁反面),被告午○○亦供承由被告宇○○以電話通知其駕車載其前往台北市○○路○段○○○巷口與甲○○會合,後由其與甲○○坐於後座,丙○芳則坐於後座中間,被告宇○○有購買膠帶乙捲貼住丙○芳眼睛等情(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七十七頁反面),再參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告甲○○與宇○○聯絡時稱:「渠跟監某人至台北市○○路○段附近,要宇○○與渠會合。」等語,復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被告甲○○再以電話詢問宇○○稱:「那個人(指丙○芳)給他跑掉了,你在車上時有沒有問到 明芳 (指庚○○)的事情?」等語,亦有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可憑,嗣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在丙○芳所有FI─一七五0號自用小客車所採集指紋,經送鑑定後指,發覺⑴送鑑編號六所採自FI─一七五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窗外之指紋,經人工析鑑結果,與送鑑之被告甲○○右食指指紋相符;⑵送鑑編號五之指紋,經人工析鑑結果,與送鑑之被告宇○○、甲○○二人指紋不符;⑶另編號七、八、九指紋,因紋線模糊或重疊無法比相,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五九八一二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被告甲○○、宇○○、午○○等人就妨害丙○芳自由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甲○○、宇○○、午○○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否認部分事實及有妨害丙○芳自由之故意云云,均與其等前供不符,復與監聽錄音帶所錄內容相左,依案重初供原則,自以被告等初供為何採,其等嗣後否認犯行,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宙○○如何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者偽刻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等人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總維公司職員己○○偽造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並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各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欄上,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並偽簽天○○等八人之署押,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指示不知情之總維公司不詳姓名職員及侯西泉建築師事務所不詳姓名成年職員,持前開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併同相關必備文件,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及相關許可,足生損害於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等八人及台北縣政府對核發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分據被害人天○○、A○○○、子○○、湯惠蘭、申○○、丑○○、庚○○指陳在卷,並有偽造之被害人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一一頁),證人己○○在偵查中亦証稱:「前述天○○等同意書,均係本公司董事長宙○○所指示的,至於宙○○指示我製作同意書的時間及用語,因時間久遠,本人已不復記憶。我係至今(九月一日)日才知道天○○等同意書均係未經天○○等地主同意或委託簽名、蓋章而製作的不實同意書,至於為何要指示我製作天○○等地主之同意書,詳細原因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前述天○○等同意書係用來向工務局建管課請領建照之用的。」、「﹕天○○、蘇鄭金珠、子○○、玄○○、蕭清子、 楊惠蘭 、辰○○、辛○○○等人之房屋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名、蓋章係由本人製作,主要的目的係用來向工務局建管課請領建照所必備文件,製作的時間我已不記得。」、「天○○等人之印章係由誰負責刻印,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於用印後,即交還董事長宙○○保管,至於印章目前在何處,我並不清楚。」、「都是我簽名蓋章的,我不知道他們沒有同意。不過我不知道」、「是宙○○叫我作的。」、「宙○○說要送申請建築,叫我把資料寫一寫。」等語(見第一六六七一偵查卷二第十七頁反被害人、第十八頁及反面、第六十七頁及反面、第七十二頁),核與被害人天○○、A○○○、子○○、湯惠蘭、申○○、丑○○、庚○○所供相符。顯見前開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均係被告宙○○利用不知情之總維公司職員己○○所偽造者無訛。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改稱:「(宙○○有無指示你代寫?)沒有。」、「(為何你在調查局說是宙○○指示你作同意書?)當時我是直接反應,我也不知道說誰,我嚇壞了,直接反應宙○○。」云云,然案重初供,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筆錄,距其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新,受他人干擾之可能性低,較為可採,其後翻供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 夏紹碩 固於原審庭證稱:「我記得有一次,A○○○、丑○○、天○○、申○○等四人有總維公司會議室開會,當時總維公司表示因容積率問題要搶建,所以請求合建戶同意讓總維公司代印章處理合建問題,當時我首先反對,但在總維公司說明後,我就同意了,之後其他住戶就沒有反對意見,以鼓掌通過,那天同意合建的住戶有人當場與總維公司簽約,其他的人就陸續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三十五頁),然依証人夏紹碩所供內容觀之,當時固有合建戶以鼓掌方式同意合建,然並不能証明當時到場之A○○○、丑○○、天○○、申○○亦一同以鼓掌方式同意合建,並當場與總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況A○○○、丑○○、天○○、申○○已一再堅決否認其等當時有同意與總維公司合建並簽訂合建契約書,被告宙○○迄未能提出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等人與總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以証明A○○○等人確已同意與總維公司合建之事實,証人夏紹碩前開所証巳難採為A○○○、丑○○、天○○、申○○亦同意合建之証據;再者果A○○○、丑○○、天○○、申○○等人已同意合建,為何一再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管理課承辦人涂華強陳情渠等並未同意與總維公司合建,被告宙○○又何必與被告甲○○、宇○○等人對申○○等施恐嚇,復打傷丑○○及庚○○之子癸○○?益徵証人夏紹碩所証不實,殊難遽採。
(七)同案被告涂華強如何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總維公司所申請之「站前高峰會」建築案建築執照全卷有關文書隱匿,將其中部分私下持交被告宙○○帶回,部分則藏放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等情,業據涂華強承稱:「(問:為何當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郭永發指揮本站人員前往台北縣政府政風室,向你借閱有關總維公司站前高峰會工地建築案相關案卷時,你向檢察官郭永發表示『案卷掉了』,事後本站人員卻又在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上查扣部分案卷,詳細原因為何?)...是被總維公司負責人宙○○,也就是台北縣議員拿走了,因為我曾詢問過侯西泉事務所的 陳月卿 ,該人員向我表示其並未將案卷拿走,而宙○○經常前來本人的辦公室,所以我認為案卷應是被宙○○帶走,於是我向檢察官表示『案卷掉了』。至於貴站所查扣到的案卷,是該案卷的其中一部份,目前仍有一部份案卷至今下落不明。」、「...於今(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辦公室內,我只好將案卷交給宙○○帶回。」、「(問:前開偽造拆除同意書是否是在你車上搜出的?)、是。」、「(當時檢察官到我辦公室搜索找到的)是全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其他的卷宗當時是宙○○與他們事務所的人拿回去修改。」、「(問:為何八十七年八月廾日下午檢察官率調查局人員搜索時,你先說此卷找不到?)、因為當時卷被總維公司帶回去,不在我辦公室,所以當時我很慌亂,帶回去的卷總維公司就一直沒有拿回來,我是把沒讓他們帶回去的土地同意書及拆除的同意書留下來,就把此部份交給檢察官而已,一直到我移交時,此卷都沒有還回來。」等語(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九六頁反面、第一九七頁、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七十一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二五六頁及反面、本院前審卷三第一八一頁),又涂華強當時拒不將該卷宗之去向陳報前往搜索之檢察官,嗣經其同事陳順煌一再對其勸說開導,於二、三十分鐘後,涂華強始帶同檢察官前往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取出部分之卷宗扣案,亦經証人 陳順強 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三第二三三頁),足徵涂華強當時確已將總維公司「站前高峰會」建築執照申請案卷宗部分交予被告宙○○帶回總維公司,部分藏置於其自用小客車甚明。
(八)綜上所論,足徵被告宙○○、甲○○、宇○○、午○○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等所犯事証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宙○○與汪東發率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將台京公司會議室大門圍住,不准地○○離開該會議室,顯已限制其行動自由,核被告宙○○妨害地○○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宙○○妨害地○○自由時,復由宙○○出言恐嚇地○○,雖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惟被告恐嚇地○○之危險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宙○○與汪東發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十餘人間,就妨害地○○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宙○○與被告宇○○共同恐嚇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宙○○、甲○○、宇○○與李祖良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丑○○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宙○○與甲○○共同使癸○○行無義務之事而不遂,所為則犯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宙○○、甲○○、宇○○、與沈昆雄、邱天德、李衍霖、曹友義共同傷害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宇○○、午○○共同妨害丙○芳自由,所為係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宇○○前開各行為,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前開各行為,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午○○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甲○○等妨害丙○芳自由中復對其恐嚇,施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宙○○與宇○○就恐嚇申○○部分,係基於共同謀議後推出宇○○出面施以恐嚇,被告宙○○係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宇○○係實施正犯;被告宙○○、甲○○、宇○○與李祖良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宇○○與李祖良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面共同實施犯罪,亦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甲○○、宇○○與李祖良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係實施正犯;被告宙○○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甲○○使癸○○行無義務之事,亦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甲○○為實施正犯,被告宙○○、甲○○、宇○○、與沈昆雄、邱天德、李衍霖、曹友義基於犯意聯絡,推由沈昆雄、李衍霖共同傷害癸○○行為,被告宙○○、甲○○、宇○○、與曹友義、邱天德係共謀共同正犯,沈昆雄、李衍霖係實施正犯,公訴意旨認曹友義係教唆犯,尚有未洽。被告甲○○、宇○○、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妨害丙○芳自由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宙○○偽造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後,交由不知情之總維公司成年職員及侯西泉建築師事務所成年職員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建築執照及相關許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宙○○偽造天○○、A○○○等人署押及偽造其等印章再蓋用印文於前開二文書上,其偽造署押及偽造印章蓋用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天○○、A○○○等人印章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己○○偽造前開二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總維公司成年職員及侯西泉建築師事務所成年職員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及相關許可所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宙○○同時偽造並行使前開偽造之天○○、A○○○、子○○、玄○○、蕭清
子、湯惠蘭、辰○○、辛○○○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自足生損害於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等人及台北縣政府對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且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宙○○前開各項所為,均屬教唆犯,然被告宙○○係為總維公司合建之利益,基於自己犯罪之故意而為前開犯行,其雖未實際實施各該犯行,應屬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併此敘明。被告宙○○先後多次恐嚇、傷害犯行,均時間接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宙○○使癸○○行無義務之事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宙○○妨害酉○○、地○○行使其權利與使癸○○行無義務之事之時間,亦相隔八個多月之久,一為因酉○○積欠其債務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一為總維公司所興建之「站前高峰會」建築案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亦難認有連續犯關係。被告宙○○先後二次所犯傷害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恐嚇、、強制(癸○○部分)、傷害(丑○○、癸○○部分)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論處。再被告宙○○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指妨害地○○部分)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宇○○先後二次所犯傷害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宇○○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查被告午○○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宙○○、甲○○、宇○○、午○○等人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就被告宙○○、甲○○、宇○○、與午○○、沈昆雄、邱天德、李衍霖、李祖良、曹友義共犯前開各罪間,論被告宙○○係共同正犯,未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⑵被告宙○○與汪東發妨害地○○自由時,復對其施恐嚇,及甲○○、宇○○、午○○等人妨害丙○芳自由,復對其施恐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原審均論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合;⑶被告宙○○恐嚇A○○○、天○○、黃○○及妨害丙○芳自由部分,被告宙○○並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原審以同謀共同正犯,自有違誤。⑷被告宙○○係利用總維公司不詳姓名成年職員及侯西泉建築師事務所成年職員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行為部分係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及,亦有違誤;⑸被告宙○○先後妨害酉○○等人行使權利與使癸○○行無義務之事,應係數罪,原審認係連續犯,亦有未當;⑹被告宙○○、汪東發一次妨害酉○○、地○○行使權利及同時行使天○○、A○○○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均係想像競合犯,原審均未論及,亦有疏漏;⑺對被告宙○○偽造之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上,偽造之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之署押、印文及偽造之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印章,均未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⑻本件被告宙○○、甲○○、宇○○、午○○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均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宙○○所先後犯強制罪係數罪關係,則有理由,其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宙○○、甲○○、宇○○部分量刑過輕,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宙○○當時身為台北縣議員,屬公眾人物,不思為人民謀福利,僅為圖私利,而無所不用其極,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且其犯後一再狡賴推卸,未見悔改之意;其餘被告甲○○、宇○○等人貪圖己利,與被告宙○○沆瀣一氣,對社會風造成不良示範,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宙○○定應執行刑,就被告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印章,並未能証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被告宙○○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另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上,偽造之天○○、A○○○、子○○、玄○○、蕭清子、湯惠蘭、辰○○、辛○○○之署押、印文,亦不問是否屬被告宙○○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本件被告寅○○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宙○○因玄○○夫婦不肯讓售所有坐落板橋市○○段六九0及七0一之四九地號二筆土地,竟教唆 丁文筆凌文筆 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板橋市○○路○○○號,向玄○○恐嚇稱:不要擋人財路,你文化路土,一定要賣給總維公司,不然三天後就要你好看等語,使玄○○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宙○○為迫使A○○○將其所有板橋市○○段六七五之一、六七九之二、七○一之五五地號土地併建物同意與總維公司合建,先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總維公司內,向A○○○恐嚇稱:「如果你們不同意合建,我在興建房屋,挖地基時,讓你們房屋倒塌,屆時最多以市價賠償你們」等語,致使A○○○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A○○○就合建事,始終未置可否,宙○○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同下午一時許,以電話向A○○○恐嚇稱:「如果不簽,我要翻臉了」等語,A○○○為恐宙○○對己不利,便諉稱翌日至總維公司簽約:其後宙○○知A○○○所言乃推托之詞,於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至A○○○板橋市○○街○○○巷○○○號五樓住處,猛按電鈴意圖進入,A○○○見宙○○來意不善,拒不開門,宙○○大聲吆喝A○○○兒子開門未果;當晚宙○○再度前往,亦然;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晚上九時許,宙○○先後二度前往,仍未獲開門,竟出言恐嚇稱:「你敢換樓下大門的鑰匙,讓我不能進來,你找死」等語,A○○○驚恐,乃於當晚以「一一○」向警方報案;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宙○○依然故我,並持續以按門鈴及電話騷擾;同年九月四日下午,在板橋市○○街與公館街口之「義大利咖啡館」內,宙○○當場向A○○○恐嚇稱:「你不答應跟我合建的話,那就用槍來解決」、「你不要出門,你兒女也不要出門,我看你們是不是永基遠關在家裏,都不要出門」、「你們出門就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不能吃,不能喝」等語,致使如蘇金珠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同年十二月間,宙○○教唆不良份子以整地為由,毀壞A○○○住處之電話、門鈴線路;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教唆不良分子至A○○○二只大型之機車大鎖,上、下鎖住A○○○住處出入大門,致使A○○○二名子女關在屋內,無法外出,而剝奪彼等行動白由,經報警後,由警員以鐵鎚敲開大鎖,始得脫困。
(三)被告宙○○為迫使丑○○同意與之合建事宜,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陳 沈錦焜 基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 陳沈錦焜 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十之五號五樓丑○○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丑○○嚇稱:「你最好與我們配合,答應與我們合建,現在只要是不配合的住戶,我們都是用槍解決」等語,使丑○○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繼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由陳沈錦焜打電話至丑○○住處向丑○○嚇稱:「如果再不配合,再這樣下去,你們會出事情,我不會騙你」「公司已經花了錢下去,如果你不聽的話,會有一些人去找你,恐怕對你不利」等語,使丑○○心生恐懼。被告宙○○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二時許,教唆 陳聖賢 、丁文筆、凌文筆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 金選 心生畏懼而向警方報案。
(四)宙○○為迫使天○○、黃○○夫婦同意將所有之板橋市○○街○○○巷○○○號三樓房屋併基地持分與總維公司合建,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教唆不詳姓名男子連績騷擾天○○住處,毀損天○○住處樓梯間照明、大門門鎖及對講機等設備,致天○○及家人非常懼怕;同年十月間,宙○○僱工將天○○住處二邊緊鄰建物全部截斷拆除;同年十一月間,天○○住處地下室抽水馬達遭竊,陷入無水可用窘境;同年十一月十日,天○○住處後即光正街二十三巷六十八號三樓樓梯之瓦斯安全閥遭不詳人士破壞,大量瓦斯直接噴入天○○屋內;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宙○○以電話向黃○○恐嚇稱:「有(指答應合建)就是一份財產,沒有,就是零了啦」、「地下室挖五層樓(指宙○○動工時),肯定鄰房,像你們這個連棟基礎的‥肯定會傾斜啦!」、「傾斜在十度以上的話,建管處就必須准讓我們當作危樓,把它拆掉」、「不要跟錢過不去」等語,致使黃○○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五)被告宙○○為迫使湯惠蘭同意將所有之板橋市○○街○○○巷○○○號五樓房屋併基地持分與總維公司合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教唆不良份子將惠蘭住處頂樓違建部分之水錶拆除;同年八月間,教唆不良份子以搗毀湯惠蘭住處梯間之照明、大門、門鎖、窗戶、電鈴等設備之方式恐嚇湯惠蘭;同年十一月十日唆使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破壞 湯惠闌 住處三樓樓梯間之瓦斯安全閥;同年十一月間,再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折除湯惠蘭住處頂樓水塔之水管、剪斷湯惠蘭租用之電錶、破壞地下室抽水馬達。
(六)被告宙○○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晚間九時,以電話向庚○○恐嚇稱:「你不找我,我一定硬要把你找到」等語,致使庚○○心生畏懼舉家遷居;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晚間,教唆被告甲○○帶領不良份子撞開庚○○之妻辛○○○位於板橋市○○街○○○號一樓住處鐵門,侵入一、二樓屋內,搗毀所有門窗玻璃、設備;八十七年五月間,教唆拆屋公司之負責人,在拆除板橋市○○街○○○號建物時,故意推倒隔鄰庚○○之妻李林秀著所有位於板橋市○○街○○○號建物,嗣因台電公司電線桿等電力設備問題暫緩實行而未遂。
(七)被告宙○○因與天○○、黃○○夫婦多次洽談合建事宜未獲結果,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向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之黃○○以加害財產之事恫稱:「‥‥有,就是一份財產,沒有就是零啦」、「地下室挖五層樓,肯定鄰房像你們這個連棟基礎的,也不是地下室等各方面柱子都做得很好的,肯定會傾斜啦」、「傾斜在十度以上的話,建管處就必須准讓我們當作危樓把它拆掉」等語,使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八)被告宙○○為迫使被告庚○○出面,竟唆使被告甲○○、宇○○轉向與房屋合建無關之壬○○下手,由被告甲○○、壬○○購入節慶用之大型沖天炮,每八枚製成一組,每組以紙箱包裝,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指示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乘機車載運一組,點燃沖天炮後擲入壬○○位於板橋市○○路○○○號一樓住處,幸壬○○自二樓衝下查看滅火,始未成巨禍;同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該二名男子復攜帶三組改製完成之沖天炮,點燃拋入壬○○住處前之垃圾桶內,幸壬○○聽覺爆裂聲,自二樓衝下滅火,方未引發大火。
(九)被告宙○○為找尋庚○○、丑○○下落及掌握A○○○、天○○、湯惠蘭、申○○、子○○等人之動態,遂與被告甲○○、宇○○共謀竊聽上開人等人電話,並委由觀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廖浚劭 執行查地址、電話、拉線、裝機、取帶及竊聽不法行為,在板橋市○○路等地,裝置竊聽設備實施竊聽行為。
(十)宙○○見庚○○仍不肯同意合建事宜,復另行起意,與甲○○、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宇○○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庚○○住處附近埋伏,欲伺機強押庚○○以逼其就範,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適庚○○之兄壬○○之女婿之兄丙○芳駕駛FI─一七五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駛出,甲○○、宇○○誤認丙○芳即係庚○○其人,旋駕車尾隨在後,宇○○並以行動電話邀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午○○前來會合行事,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丙○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停於台北市○○路○段○○○巷口路邊休息,甲○○即上前打開丙○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午○○則打開左前車門,兩人進入車內後,則聯手毆打丙○芳,致使其不能抗拒,午○○復拉住丙○芳之後衣領,將其自車內拉出,宇○○見丙○芳不願配合,亦拍打丙○芳頭部,旋將丙○芳押入其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午○○、甲○○二人分坐二側看管,宇○○復拿出黃色膠帶矇岳將丙○芳頭部壓低,以防外人查知丙○芳被押,甲○○更進而向丙○芳恫稱:「如果事情不談好,要把你帶到觀音山埋掉」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使丙○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迨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宇○○將該車駛經台北縣土城市○○路、中華路交岔口時,丙○芳發覺車速減緩,即伺機拉掉矇住眼睛之黃色膠帶,毅然跳車逃離,丙○芳計被剝奪行動自由長達一小時十分之久。因認被告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教唆罪嫌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罪嫌;被告甲○○、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宙○○、甲○○、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A○○○、丑○○、天○○、庚○○、湯惠蘭、壬○○之指訴,及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同案被告陳沈錦焜與被害人丑○○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同案被告李祖良與某女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湯惠蘭與被告宙○○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被告宙○○與甲○○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晚八時四十七分與八十七五月二日晚上八時二十九分夏紹碩與同案被告李祖良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復在被告甲○○住處查扣有大型沖天四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宙○○、甲○○、宇○○均堅決否認其等各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宙○○辯稱:其與A○○○、丑○○、天○○、湯惠蘭、庚○○等人為洽談合建事宜,均保持和諧關係,不可能使用暴力,要逼使A○○○等人同意,其並未教唆甲○○、宇○○等人以暴力方式迫使A○○○等人就範;對天○○夫婦其僅舉例比喻合建之好處,與不願合建所可能造成之損失,並末藉詞恐嚇,其夫妻斷章取義,故意誤解其本意而虛指其恐嚇,均非真實等語;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帶人至庚○○住處搗毀門窗,亦未至壬○○住處投擲沖天炮,該查扣之沖天炮係之前廟會時,放完而由其剩餘之沖天炮放在其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後因為天氣炎熱,惟恐沖天炮放在車內發生危險,故連同要交付宇○○之物品一起搬下來車,放在宇○○住處,因時間過後忘記處理等語;被告宇○○則辯稱:其並未至壬○○住處投擲沖天炮,查扣的沖天炮係甲○○所拿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玄○○固於偵查中指稱:「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下午,有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到我板橋市○○路○○○號三樓住處樓下按電鈴,我下樓查看,這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就恐嚇我說稱:『不要擋人家財路,要把土地賣給總維公司,如果三天不賣話,要給我好看。』等語,使我心中害怕,我向他們說土地已經賣另一家公司,他們聽完就離開了」等語(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五三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問: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在板橋市○○路是否有人向你恐嚇不要擋人財路,將土地賣給總維公司?)、是的,但人我不認識,而在調查局他們拿的黑白照片給我指認,我不敢確定,而調查站筆錄他們寫的用語比較重,而事實並沒有出入」、「(問:是否知道是何人要他們去放話?)、我有問對方,他們沒有講,而我土地是賣斷宙○○,合建事與我無關」、「(問:是否可認出起訴事實二部分恐嚇你的人,是否可當庭指認?)、我現在確定認不出來了,當時只有一分鐘時間,現在認不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五頁反面及第一四六頁、原審卷三第七十五頁),足徵被害人玄○○雖曾遭恐嚇,惟究係何人所為,被害人玄○○當庭,並無法指認係本案被告何人所為,已難遽指係被告宙○○教唆他人所為,被告丁文筆、凌文筆亦堅詞否認其等有對玄○○施恐嚇行為,況依被害人玄○○所供,其所有土地既已賣斷予被告宙○○,該土地即係被告宙○○所有,並無與 楊燦 合建之問題,被告宙○○亦無教唆他人對玄○○施恐嚇,以逼迫其同意合建之必要,自難僅憑被害人玄○○前開供述,即臆測係被告宙○○所為之証據。
(二)又被害人A○○○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固指稱其住處電話、門鈴線路均遭破壞,住處鐵門遭人上鎖等情,並指係被告宙○○所為云云,惟觀諸其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係陳稱:「因我先前並未與任何人有過恩怨,也無財務上糾紛,自從因合建問題未能談攏後,我家隨即遭到上述不法威脅,故我斷定是總維建設公司負責人宙○○指使,至於是由何人執行破壞、騷擾,我則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附件一至六中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A○○○調查筆錄);復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有關住處電話、門鈴遭破壞、大門被潑汽油等事實,為何認定是宙○○叫人所為?)、我平日沒有與人有過節,只有與 黃男 有爭執,所以我推定是他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八十七頁),顯見被害人A○○○並不知其住處電話線、門鈴係遭何人破壞,其住處鐵門偽遭何人上鎖,其所為係被告宙○○所為云云,洵係個人臆測之詞,已不足採為被告宙○○犯罪之証據,被告宙○○亦自始否認其有何該犯行,再參酌卷附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被告李祖良與某女子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所示,其內容均僅該女子推測被告宙○○會採取何種手段對待不同意合建之住戶,亦難採為被告宙○○不利之證據,而為被告宙○○不利之認定。至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當天蘇金珠拿一些資料給宙○○看,黃男看後表示五十五坪的房子要求二0六坪及四個車位太過份了,之後他們二人就沒有再講話,僵在那裡,後來黃男先走,我再與 鄭女 一起走」等語,對原審訊問其是否有聽到黃男口出恐嚇語,如「出門給我小心點」等語時,則稱:「我沒有注意他們講些什麼,因為他們叫我不要管,所以我坐在旁邊心不在焉」;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去邀請A○○○時,她有無說宙○○恐嚇她?)沒有,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當天你們三人在談話時,宙○○與A○○○有無口角?)沒有,兩個這樣談」、「(在談話當時,有無聽到宙○○說恐嚇的話?)沒有」、「(宙○○離開後,A○○○有無說宙○○恐嚇她?)這麼久的事,沒有」。「(有無聽到「你不答應跟我合建的話,就用槍來解決」,「你不要出門,你兒女也不要出門,你兒女也不要出門,我看你們是不是永遠關在家裡,都不要出門」、「你們出門就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們不能吃不能喝」這些話?)好像沒有,那麼久我忘記」等語,不足採為被告宙○○不利之證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宙○○有恐嚇A○○○之情事,是其此部分犯行亦無法証明。
(三)被害人丑○○固一再指稱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先後遭被告陳沈錦焜恐嚇,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二時許,其住處遭人猛按門鈴及拍擊鐵門等情,然查:經原審法官就被害人丑○○提出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陳沈錦焜談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勘驗結果,發現該錄音譯文與錄音帶內容並非完全一致,且錄音帶談話內容均係被害人丑○○主導發話,被告陳沈錦焜僅就被害人丑○○訊問之內容表示其個人意見,譯文中有關恐嚇之言語,均係出自被害人丑○○本人,非陳沈錦焜對丑○○有何恐嚇行為,自該錄音帶之談話內容及被告陳沈錦焜談話口氣觀察,聽不出被告陳沈錦焜有何恐嚇被害人丑○○或被害人丑○○有何因此心生畏懼之情事,尚難依該錄音帶內容,據以認定被告陳沈錦焜有何恐嚇被害人丑○○之行為,除此之外,遍查全卷事証,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宙○○有與陳沈錦焜共同恐嚇被害人丑○○之犯行,自不能明被告宙○○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害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十一點多近十二點時,就有人來我電鈴,因我家樓下有做一鐵門,該人並猛敲我鐵門,並大聲喊先生趕快開門,因為我害怕,不敢開門,我即報警﹕」及「(問:當時除叫你起床外,是否還有說其他事情?)、猛敲我門碰碰叫,沒有再說其他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十七頁),此部分事實,除被害人丑○○前開訴外,並無其他事証可供佐証,且被害人丑○○對該行為究係何人所為,亦因其未下樓查看,而無水去指認,亦難因其與被告宙○○因合建有所爭執,即指係其所為。
(四)被害人天○○、湯惠蘭固一再指訴其住處樓梯間照明、大門門鎖、對講機、瓦斯安全閥等設備遭受破壞等情詳,然渠等對上開事實究係何人所為,與被告宙○○有何關連,均因其等並未目睹係何人所為,僅以其等與被告宙○○因合建爭執,即推測係被告宙○○教唆他人所為。又依卷附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被害人湯惠蘭與被告宙○○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觀之,其內容亦為被害人湯惠蘭向被告宙○○抗議其處遭破壞等情事,尚不足採為被告宙○○犯罪之証明。再觀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被告宙○○與黃○○之談話錄音帶譯文固有:「天○○,也跟他開剖給他聽啦!大家這個節骨眼的時候,有,就是一份財產,沒有,就是零了啦!:」、「那沒的時候,我講你聽啦!我大概也藉這個機會,跟陳大嫂報告一下,地下室挖五層,肯定鄰房,像你們這個連棟基礎的,也不是地下室等各方面柱子都得很好的,肯定會傾斜啦!」、「傾斜在十度以上的話,建管處就必須准讓我們當作『危樓』,把他拆掉。」等語,被告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不否認其在電話中曾向黃○○言及該節(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五七頁),惟被告宙○○談話語氣平和,並無恫嚇口吻,其間同時亦向黃○○解釋建築法規,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帶屬實,難認被告宙○○有向黃○○施以恫嚇之行為。
(五)又被害人庚○○固指稱被告宙○○曾以電話向其嚇稱:「你不找我,我一定硬要把你找到」等語,惟以被告宙○○經營之總維公司極欲與庚○○商談合建事宜,被告宙○○在電話中向其表示該語,尚難即認其有恐嚇之庚○○之故意,而為被告宙○○不利之認定,況此部分事實,除庚○○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証可資佐証被告宙○○有該恐嚇事實,殊難以被害人庚○○片面之詞,即指其犯罪。
(六)又依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四十七分及同年五月二日晚上八時二十九分共同被告李祖良與第三人夏紹碩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其內容均為共同被告李祖良與第三人夏紹碩揣測被告宙○○將以教唆拆屋公司之人將被害人庚○○之妻辛○○○所有房子推倒方式逼迫庚○○之對話,尚難憑上開推測之詞而遽採為被告宙○○不利之證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宙○○有著手為毀損庚○○之妻辛○○○所有建物之情事,是其此部分犯行亦無法証明。
(七)被害人庚○○對在板橋市○○街○○○號住處之門窗玻璃、設備等物遭人搗毀之事實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見第一六八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三十五頁),本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該部分事實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宙○○、甲○○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八)被害人壬○○對其住處遭人以沖天炮丟擲事,在偵查中僅陳稱:「(知否何人去投擲的?)我懷疑是 黃忠 找人去的,因為宙○○有透過其他民意代表要我勸我弟弟庚○○將房屋賣給宙○○,因為我向他回稱兄弟已經分家產,不是我的,沒有辦法幫他們的忙」等語(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五三頁);嗣在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你家被丟爆竹時,你是否看到是誰?)我裡面的工人追出去看到戴全罩的安全帽,身材均一六五公分左右,而只記到車牌,而我本身並沒有看到。」「第一次我早上去報案,而第二次晚上也丟了一大桶,我只聽到機車聲,沒有看到人」(見原審卷二第一五0頁反面),是尚難僅憑被被害人壬○○之片面臆測,而遽入被告宙○○、甲○○、宇○○罪責。又在被告甲○○查扣之大型沖天炮爆裂物四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與在被害人壬○○素成分殘,該等成分與送鑑裂物部分成份相同,但亦與一般爆竹火藥有部分相同成份,致無法判定是否前項爆裂物出自同一來源。又送驗爆裂物及碎屑經檢視其外觀結果發現二者結構、型狀、設計、尺寸大小均不同,惟爆裂物之外部印刷未發現特殊商標、廠商名稱,另碎屑中未發現有彩色印刷碎屑留存,所以歉難就包裝部分判爆裂物及碎屑是否為同一廠商製造等情,有該局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該鑑定通知書亦不足為被告宙○○、甲○○、宇○○等人此部分犯行論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宙○○等人之罪行,此部分應不能證明其犯罪。
(九)被告甲○○、宇○○固坦承有對被害人A○○○等人之電話實施竊聽之行為,惟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法利用,始有該法之制定,故該法中有關罰則之規定亦須以有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類似之媒體取得個人資料檔案之行為,始符合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甲○○等人雖有為竊聽之行為,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被告甲○○等人有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類似之媒體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情形,且渠等行為均在通訊監察法實施之前,是渠等行為縱有不當,亦難論以渠等刑責。
(十)按共同正犯之所以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慨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其於「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因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相一致,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因「實施共同正犯」雖誤認被害客體,但對其犯罪行為足以構成犯罪之事實之發生,為其所預見,亦與「實施共同正犯」之本意初無違背,如確已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應由「實施共同正犯」負其責任,固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九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至「同謀共同正犯」因實際被害客體非在其共謀犯罪計畫範圍,就此而言,無庸對「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件被告等四人其原先共謀犯罪計劃之客體為庚○○,乃因「實施共同正犯」之甲○○、宇○○誤認「丙○芳」為庚○○,旋駕車尾隨在後,宇○○並以行動電話邀同午○○前來會合行事,至丙○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停於台北市○○路○段○○○巷口路邊休息,甲○○即上前打開丙○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午○○則打開左前車門,兩人進入車內後,則聯手毆打丙○芳,致使其不能抗拒,午○○復拉住丙○芳之後衣領,將其自車內拉出,宇○○見丙○芳不願配合,亦拍打丙○芳頭部,旋將丙○芳押入其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午○○、甲○○二人分坐二側看管,宇○○復拿出黃色膠帶矇由。揆之前開說明,其原先共謀犯罪計劃之客體,並非丙○芳,要難令宙○○就此部分負妨害自由刑責。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宙○○、甲○○、宇○○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宙○○、甲○○毀損庚○○部分,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宙○○為向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簡稱台京公司)酉○○催討借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先由現任台北縣五股鄉代表會副主席兼調解委員即被告寅○○召集即二十餘名不詳姓名男子,強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台京公司,宙○○為恐留下事證,立即指示隨行之人毀損台京公司之監視設備,且疑酉○○藏身於公司內,遂命汪東發等破壞董事長辦公室之木門、門鎖進入查看,仍末見酉○○蹤影,宙○○見事未如願,竟恐嚇台京公司總經理地○○稱:立將酉○○交出,否則對其不利等語,復命地○○至台京公司會議室,由宙○○率領部分不詳男子入內,餘隨行之人圍住會議室,不准地○○離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在會議室內宙○○脅迫地○○以電話將酉○○找回,否則要押走地○○為人質,並舉行海陸空大演習,使地○○、酉○○消失不見,不能再執行公司業務等語,致使地○○心生畏怖,而依命撥打酉○○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惟酉○○未回電,在場之嘉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駢公司,酉○○亦為嘉駢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未○○擔心地○○遭押走,便出面勸說,請宙○○寬延數日予地○○找尋酉○○,宙○○、寅○○聽後,始率領前開二十餘名男子離去。因認被告寅○○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此項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該項供述,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認定,茲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基於被告權利之保護,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應同此認定為是。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酉○○、地○○、證人汪東發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及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與宙○○係結拜兄弟,亦認識酉○○,且曾出面為雙方協調債務清償問題,惟從未介入二人之債務糾紛,亦未前往台京公司幫忙討債,案發當天,其因任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主席,均在調解委員會主持會議,解決民眾之糾紛,不可能同時鳩眾前往台京與宙○○會合向酉○○逼債等語。惟查案發當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十三點至六點間,被告乃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主持戌○○○與卯○○○之調解會,有調解會議記錄可稽。證人即當日調解會議紀錄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庭訊時證稱:「當天由寅○○擔任主席,會是下午三時三十分開始,到六點多才結束,巳○○在四、五點先行離去外,其他人都沒有離去,當天我擔任紀錄的工作,木件是總務與工友的債務,協調會結束後,我與主席及兩位委員約七點左右離開會場去吃飯,印象中大概吃了壹個多鐘頭,吃完後各自離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核與證人戌○○○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查時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十三點進行調解,快到五點調解完畢,以及六點半看到被告與戊○○在一起等情」相吻合。另證人巳○○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那天你無在場?)我有簽名,當時我是委員」、「(當天卯○○○有無去?她是我堂嫂,因為通知二點的時間她沒有到,所以催她來,她三點快到四點的時候來,有談出一些原則,談到約五點左右」、「她說要回去與兒女商量,所以沒有簽字」、「(寅○○當天有無到場?)他好像是二點多將近三點到場」「(當天調解會幾點結束?)我堂嫂走後,我大約五點半先離開,我離開時,寅○○還在」等語,又證人 宋清勇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更證稱當日酉○○曾以電話向其表示與宙○○發生糾紛,要求其前往台京公司為雙方排解,其至台京公司後,並未見寅○○在場,參諸同案被告 黃宗信 亦一再供稱被告寅○○未同往台京公司等情,從而被告寅○○所辯案發當時未同往台京公司乙節,應堪採信。
(二)同案被告汪東發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在台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有開車載宙○○至台京公司樓下與寅○○率帶之十餘名男子會合後,再共同上樓至台京公司,台京公司內部裝潢及監視設備遭寅○○帶領的人動手毀損云云;但其後於原審則表示「當天寅○○沒有去台京公司」,並稱稱:「在調查局筆錄是早已寫好,要我回答是或不是要我配合,到檢察官時也是要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調查局及偵訊中曾坦承,為何在本院說法不一?)調查局偵查員引導我說那些話,並說檢察官會自由心證,不將我牽涉入案。而在調查局時他們是用酉○○的筆錄詢問我對否,若我說不是,他們便斥責我。依一般人入調查局都會心生惶恐,況他們對我斥責。而偵訊是調查員要我配合,才會得到較好待遇」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至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雖證稱:「宙○○所帶領的黑道兄弟中,我所知道的有宙○○的司機汪東發,三十餘歲,綽號「 阿貓 」者,只知道姓「周」,五十二年次,是五股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也有人叫他「 小周 」。以及 吳敏 ,約三十多歲,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云云,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謂「當日寅○○並未到場」等語,參以證人未○○、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均未指認被告寅○○在場,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稱被告寅○○不在現場,要難僅憑同案被告汪東發及證人乙○○前後不一之供述,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告訴人與被告立於對立之地位,其指訴仍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不能遽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資為此部分犯罪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經詳予勾稽全盤證據,其中不乏有利於被告者,是本件被告是否犯罪,猶有懷疑,按之罪疑惟輕,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原審末就全案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詳加勾稽,僅憑同案被告汪東發及證人乙○○前後不一之供述論處被告妨害自由之罪刑,未審酌其他諸多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暨本件被告是否犯罪仍有懷疑之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五六二一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一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趁被害人丙○芳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休息時,竟由被告甲○○強行打開車門,再由被告宇○○合力強拉被害人丙○芳至後座,之後強行取走被害人丙○芳所有之隨身聽及行動電話,因認被告甲○○、宇○○涉犯懲治盗匪條例罪嫌云云。查:被告甲○○、宇○○因與共同被告宙○○基於犯意之聯絡,欲以擄走庚○○之方式逼迫庚○○同意合建,惟因被告甲○○、宇○○之誤認而擄走丙○芳之事實,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是被害人丙○芳所有之隨身聽、行動電話縱遭被告甲○○、宇○○強行取走,亦應係被告甲○○、宇○○於剝奪被害人丙○芳之行動自由後,另行起意為之,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四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宙○○未經同意擅自雇工拆除告訴人庚○○、申○○所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建物,因認被告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部分、因與本件有罪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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