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2253
0、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金龍 、 張龍輝 (已另為判決確定)、及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1年6月29日,由被告張金龍任負責人之根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根旺公司)廠長 馮嘉樂 (真實年籍不詳,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出面,以根旺公司之名義,向盤固有限公司訂購新臺幣76萬4千元之布料一批,並由被告甲○○簽發支票,被告張龍輝背書後,抵付貨款,盤固公司不疑有他,乃如數出貨,不料支票屆期不獲支付,盤固公司始知受騙。81年9月初,被告張金龍有意以偽造之身分證開戶申領支票使用,復囑由知情之被告甲○○提供身分證,知情之被告 黃世豪 (已另為判決確定)提供相片後交由綽號「 阿貴 」之男子換貼相片變造身分證後,準備交由被告黃世豪申領支票使用,不料81年9月16日警方因案意外查獲被另案被告熊有銑取走之上開變造身分證,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最後行為日係於81年6月29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2條之罪,經公訴人於81年12月31日開始偵查,並於82年2月7日提起公訴、於82年
3月1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8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迄今。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1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212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分別為10年、5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年3月期間。惟自公訴人於81年12月31日開始偵查,迄82年8月10日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扣除公訴人82年2月7日提起公訴迄案件82年3月18日繫屬本院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4年6月30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曾正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